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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0:24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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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文化、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省历史文化街区和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可以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组织统一整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市区、县(市)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整修。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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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8号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 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 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 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
(四) 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 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八条 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对国家重点通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跨省的通信工程组织、协调相关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实施质量监督;
(四)据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开展通信工程执法检查和通信工程质量检查,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质量状况,总结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进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应当按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方可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做出实施监督的计划安排,并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
(一)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三)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委托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

附表一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心):

-------------工程设计文件业经-----------------组织审查,并以----字( )号文批准。其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现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办理监督手续。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

 

附表二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收悉,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由------------------进行监督(监督申报号:  ),监督负责人为----------。联系电话:-------。

二、本工程监督方式及具体事项如下:


 

 

 

 

 

 

 

 

 

 

 

 

 

 

 

 

我站开户银行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银行地址
  邮编
 


监督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

附表三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检查时间
  监督申报号
 

 










 
 
 

 
















 


 

 






 
 

 

 

 

 

 

 

 

质量监督人:       责任方负责人:





 


--------------------------------------------------------------------------------

 

附表四

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已组织竣工验收,现将工程验收情况概述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监督申报号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日期

 




 

 


--------------------------------------------------------------------------------

 

附表五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工程由我站实施质量监督,现将对该工程的质监情况报告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监督申报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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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叶文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形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执行中止原本是审判程序中一项程序性措施,也是一项既体现法治严肃性,又体现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然而,不知何时开始,人们开始忌讳这个名词,千方百计想找个能避“中止”之嫌的名词或名称来代替它,终于从我国台湾省司法中找到了一个原型,即“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然而,当人们很快透过表面的现象,对执行中的“债权凭证”不仅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发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在浙江、北京等地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广泛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时,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对“债权凭证”和“执行中止”作一次再思考。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 “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五、“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

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说通的。

六、“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应当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书面终结裁定书来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原则上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一般只能中止。至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发挥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执行时效中断是执行中止本身具有的功能,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只要当事人有申请,执行就再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只要申请执行依据的内容未实现,执行时效就不会对其发生作用,而按“债权凭证”的规定,债权人只要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就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债权人最长在1年内必须再次申请执行,否则就会超过申请时效。而要在1年内实现债务人的经济复苏,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再申请执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并可能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债权凭证”制度不但没有实际效果,反而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甚至还可能使债权人超过再申请执行时效。因此,“债权凭证”可以中断执行时效之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相比,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正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负功能。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 因此,对“债权凭证”的推行应当再思考,笔者建议在法律制度没有修改或到位前,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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