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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6:41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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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估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具体实施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统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对全市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范围为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二章 土地利用绩效要求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

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集中,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指导作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高新技术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按照《建设用地定额》规定,严格实施项目用地预审,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预审用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44号)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彭山经济开发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和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6个省、市级重点开发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20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30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10万元/亩·年。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仁寿文林工业园区、洪雅工业园区、丹棱机械产业园区和青神工业园区5个市级重点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5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225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8万元/亩·年;其它县级特色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18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5万元/亩·年。

第八条 对投入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投入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中生产性用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其总用地规模的70%,项目容积率必须达到《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最低要求。对绿地率大于20%、建筑系数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高于7%等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入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改。2011年,东坡区、彭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8万元/亩,仁寿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6.4万元/亩,洪雅县、青神县、丹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5.6万元/亩,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政府批准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土地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竣工期限一般为动工之日起2年内。因城市、乡镇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投入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入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所应缴纳的违约金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对园区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拍挂出让。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对符合投入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至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前3个年度的土地供应率未达到60%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项目投入产出复核验收制度。由各园区牵头负责实施复核验收,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行业要求,对投入强度进行验收;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开工竣工、规划条件等进行验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进行验收;税务部门负责对项目税收贡献进行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对项目环保、消防安全等进行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园区组织履约验收。

建设项目复核验收后,由各园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和申请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未整改到位前不得供应预留发展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章 考核评估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将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纳入对区县和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估内容分三大类,分别为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管理绩效。具体包括:土地开发率、土地供应率、土地建成率、工业用地率、综合容积率、工业用地建筑密度、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工业用地产出强度、到期项目用地处置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有偿使用率、土地招拍挂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考核分值计分方式为:考核分值=权重分值×(实际值÷标准值),实际值高于标准值的考核分值计为该项权重分值(详见附表1)。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估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累计得分高于90分的为优秀;累计得分高于70分低于90分的为合格;累计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估等次为优秀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考核评估等次为不合格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暂停其用地审批,在未整改落实前不得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园区牵头对企业实施项目复核验收中,对投入强度、产出强度、税收贡献未达到最低规定的,取消对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投入强度不足的按照投入强度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减用地面积,并限制企业再次办理土地权利他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绩效考核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表1



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表



被考核单位(盖章):

目标
指标
权重分值
标准值
实际值
考核分值

土地利用状况

(60分)
土地开发率
10
70%



土地供应率
10
65%



土地建成率
10
65%



工业用地率
10
70%



综合容积率
10
1.0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
5
30%



用地效益

(20分)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

投入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管理绩效

(20分)
闲置土地处置率
5
80%



土地有偿使用率
5
100%



土地招拍挂率
5
100%



累计分值







指标定义及要求

土地开发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与不可建设土地以外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

土地供应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达到供地条件土地的供应情况。

土地建成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与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成状况。

工业用地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与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中工矿仓储用地的比重。

综合容积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范围内已建成的总建筑面积与已建成用地面积的比值。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总体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上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累计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投入强度。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总产值与开发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产出效益。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税收总额与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税收效益。对园区考核评估,该指标反映的税收应是园区内所有工业项目税收贡献的平均数,园区对企业复核验收定义为企业投产后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收贡献的平均数。

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总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是指已完成处置和已制定处置方案的闲置土地。

土地有偿使用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有偿使用的项目用地面积与园区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有偿供地情况。

土地招拍挂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总面积占园区累计已出让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土地供应市场化程度。











附表2



眉山市各类园区最低投入、产出、税收控制表

单位:万元/亩

开发区级别
园区范围
投入强度
产出强度
税收贡献
备注

省、市重点

园区6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铝硅产业园区
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彭山经济开发区
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
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200
300
10
产出强度为全省平均产出强度

市级重点

园区5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仁寿文林工业园区
洪雅工业园区
丹棱机械产业园区
青神工业园区
150
225
8
产出强度为全市平均产出强度

县级特色

园区18个
仁寿汪洋循环经济园区
仁寿龙正三化联动试验园区
彭山石化产业园区
眉山观音化工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生态食品加工产业园区
眉山丹棱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青神丹甫机械产业园区
东坡区思蒙水泥产业点
东坡区万胜芒硝产业点
东坡区崇仁机械产业点
仁寿县宝马天然气化工产业点
仁寿县漏灯河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点
仁寿县满井镇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富加镇陶瓷产业点
彭山黄龙家具产业点
丹棱钾钠化工产业点
120
18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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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作出重大贡献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荣誉市民的组织推荐、资格初审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荣誉市民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居住国(地区)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可以授予“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在本市投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且经济效益显著,并捐赠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为中山经济建设引进数额巨大的资金、设备,或引进有重要价值技术、人才,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为推动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发展以及对外合作与交流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所提建议或意见对中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本人同意,由推荐单位填报《中山市荣誉市民推荐表》,经相关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加具意见后,向市外事侨务局推荐;
(二)市外事侨务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向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六条 在召开表彰大会或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宣布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市长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赠送金钥匙。
第七条 凡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可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出席,并给予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配偶进出中山市口岸,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联检单位给予礼遇和方便;
(三)荣誉市民乘坐中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往返香港客船,享受票价优惠;
(四)对荣誉市民一辆专用机动车给予路桥通行费优惠;
(五)凭中山市荣誉市民证,荣誉市民及其配偶在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博爱医院可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荣誉市民可按标准在市人民医院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六)由市外事侨务局组织荣誉市民每年一次国内参观或考察活动。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有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给予“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的决定》(中府〔1990〕92号)、《关于修改补充中山市荣誉市民条件的通知》(中府〔1991〕123号)以及《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条款的通知》(中府〔199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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