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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4:55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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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保证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是全市科技计划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总体安排,以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由相关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承担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公开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公开发布项目指南,公开征集项目;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按规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要求按期如实上报有关材料;

(三)回避制度: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与项目或项目负责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管理人员、咨询专家和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接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跟踪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动接受市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市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相关组织承担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计划体系


第七条 市年度科技计划分为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两类计划。


科技攻关和产业化计划适用于工业、农业和社会事业领域,主要是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问题,为完善现有产业和培植新兴产业提供技术基础和储备,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适用于软科学研究和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主要是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和产业化的环境。


第八条 在客观需要的条件下可以开辟其他专项类计划。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优先支持的重点领域和范围。项目申报指南通过市科技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须是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软科学研究项目也可以是社会团体等),并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储备,有比较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并具有完成项目所需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在研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不得超过两项;


(四)科研机构申报科研攻关和产业化类项目,应与本市项目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实行网上申报,采取企事业单位独立申报和各县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程序包括初审、复审、专家评审论证。


初审主要审查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初审不合格的项目形成审查意见反馈给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可按要求整改后进行二次申报,二次申报仍不合格的将不予受理。

复审主要对项目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审查。


通过复审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采取网上集中评审或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评审主要是从项目创新性、技术方案可行性、实现目标和融资渠道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项目实施管理的结果是对项目在后续管理过程中调整资助的重要依据;是对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其他项目是否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1个月内(以立项文件印发日期为准)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者,视为放弃立项。项目合同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主管部门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


第十六条 计划项目的管理实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抚顺市科技三项费用计划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以下简称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逐年滚动管理,实施年限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2年的项目,在第2年度结束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确定是否继续资助。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项目执行,必要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退还已拨经费:


(一)挪用科技经费的;


(二)因项目负责人调离、长期脱离现工作岗位,使项目无法按合同进行的;


(三)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已不再具备实施项目条件和能力的;


(四)实施管理过程中发现项目在申报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上报执行情况报告,或者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取消该计划项目,必要时,要求承担单位退还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发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况的,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所申报项目,且不再推荐该单位申报上级计划。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时限到项目实施年限的下一年度结束或资助年的下一年度结束。


第五章 项目结题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必须进行结题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在完成合同任务半年内,其承担单位应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结题验收申请。半年内不能进行结题验收的,承担单位应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结题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小组,负责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结题验收小组成员应从抚顺市计划管理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结题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科技计划项目结题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文件、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结题验收主要是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对项目承担单位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应用效果和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结题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基本完成合同任务的为合格;没有完成合同任务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的项目,在半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结题验收申请;仍不合格的项目,2年内不再受理其承担单位所申报项目,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负责人所申报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合格的结题验收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抚顺市科技计划项目结题验收证书》,并定期通过抚顺科技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结题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所申报项目,且不再推荐该单位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并在抚顺科技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结题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到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结题验收不能代替按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可不再进行结题验收。


第六章 项目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全过程,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验收过程中作为重要内容及主要指标之一。有1件以上授权职务专利或有明确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项目申报单位应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项目知识产权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项目合同书中载明有知识产权产出的项目,若未提供相应证明的,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须说明原因,否则不予验收。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归口管理单位、专家及中介机构、科技管理部门对项目各个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建立信誉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执行情况良好、验收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其继续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


对项目合同期满,有2个项目不能按时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家、中介机构等相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与项目论证(评估)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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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5]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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