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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5:43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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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9日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缴纳。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认定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精神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就业后致残、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工),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
  人社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最多险种的人数提供给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平均在职参保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人数核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其实际用工人数核定。
  第六条保障金按年度核定,每年度征收一次。
  第七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其他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按上述征收权限征收。
  第八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至5月向当地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证明,用于核减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保障金额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上一年度1月、6月、12月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四)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催缴。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应当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底根据各区缴入国库金额和工作开展情况,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核定数额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
  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政府宣布的特困企业本年度保障金需要减免的,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保障金征收手续费,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各自实际征收额8%进行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征收的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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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35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公布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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