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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1:50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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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1〕2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由县(市、区)管养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水毁恢复和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公路灾害防治、绿化、汽车渡口维护、其他配套设施维护、路政管理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树立养护管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推进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养护管理机构,广泛筹集养护资金,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做到常态化、规范化养护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不断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具体工作机构是建设、管理、养护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和落实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负责筹集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实施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的规章制度、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明确乡镇、村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职责;督促乡、村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市级数据库;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并下达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计划,监管资金使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监管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按规定作好市级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按市政府批准的计划拨付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国、省、市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按照“多方筹措、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县(市、区)为主体,国省市适当补助”的投入机制。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定额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适当安排。
(三)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农村公路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筹集除国、省、市补助资金以外的不足部分,且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部分从今年开始不得低于国省市补助资金的50%,并随着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配套资金的比例,直到满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需要。
(四)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必要资金,或以投工投劳的形式,组织村道养护工作。
(五)农村公路受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要设立覆盖所有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其标准县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
对通客班车的村级公路,每年日常养护补助不得低于每公里2000元。
第十二条 县(市、区)要根据农村公路路况情况安排必要的农村公路大中修资金和公路、桥梁灾害应急处置资金。及时修复需要进行改造维修的农村公路桥梁。
对已通行客班车的乡村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切实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保障已建成农村公路的完好率和通畅率。同时,要积极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融资渠道,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吸引企业或个人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市本级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管理,对于当年配套资金筹集不到位、养护管理不到位和养护质量不达标的县(市、区),酌情扣减相应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超范围使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年度养护管理和资金预算计划,逐级汇总上报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管养机制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进行健全和规范,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级别、人员编制和经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各地在现有养护生产部门的基础上,可组建养护工程专业单位或实行养护工程对外承包。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规范有序、良性运行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日常保养工作,应择优选择承包人,按照定额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委托承包人实施,依法应招标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工程均应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的有关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制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应按照“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施工单位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路政管理,维护农村公路的路产和路权。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的治超工作,落实货源地禁超、设施限超等治超措施。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对县(市、区)的考核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依据《娄底市交通运输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抽检”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考核,并根据各县(市、区)的《交通运输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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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63号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初步建成黄河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确保黄河下游防御花园口洪峰流量22000立方米/秒堤防不决口,逐步恢复主槽行洪能力,初步控制游荡性河段河势;基本控制人为产生的水土流失,减轻河道淤积;上中游干流、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基本达到设计标准,重要城市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和泥沙。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拦下排、两岸分滞”调控洪水和“拦、排、放、调、挖”综合处理泥沙的方针,进一步完善以河防工程为基础,水沙调控体系为骨干,水土保持、干流放淤和分滞洪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流域防洪减淤工程总体布局,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调度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淤体系,全面提高黄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和治理泥沙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黄河治理。继续加强黄河下游标准化堤防建设,大力开展河道整治,控导河势,提高主槽过流能力;加强河口整治和管理,相对稳定入海流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抓紧做好古贤、东庄水库的前期工作和黑山峡河段开发方案的论证工作,有计划地建设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控制性防洪减淤水库,逐步完善黄河流域水沙调控体系,拦蓄洪水泥沙,调水调沙;搞好蓄滞洪区和滩区安全建设,完善补偿政策措施。加快黄河上中游干流及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特别是中游多沙粗沙区治理;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黄河水少沙多、水沙异源,水旱灾害频繁、复杂难治。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是我国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和工业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黄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黄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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