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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5:23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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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5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二、《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四、《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五、《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一)将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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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月16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下同)储量检测结果组织核查,并按管理权限,对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并对核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 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帐,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2004年以后已编制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经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开采矿山,可以直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2004年以后未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矿山,在首次进行储量检测之前,应先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储量评审备案后,方可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本年度动用、损失的资源储量检测工作,同时将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可以自行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者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检测。国家对矿产资源检测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查明和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当年生产勘探、计算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体(层)厚度、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拟开采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年度报告组织审查验收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组织核查,并在次年的1月3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审核,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地开展储量检测的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当年已核查矿山的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名称和核查意见列表,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的,或者因采、选、冶条 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应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备案,并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矿山企业进行补充修改,限期重新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不符合要求且拒绝补充修改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矿产资源储量损失进行审核、登记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失以外,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发生变化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破坏的,不得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处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的报销,每年随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送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报销,并办理储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报销,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申请报告;

  (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矿(采)区块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报告的对比资料;

  (三)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原因分析以及资源储量损失估算表;

  (四)经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并把报销结果书面通知矿山企业和当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报销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审核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要按照《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DZ/T0431-2005)的要求进行归档立卷。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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