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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3:05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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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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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
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
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
(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
(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并在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发给。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仅使用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其文件内部编号由各部门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文本应与统一编号时相同,确需修改的,应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或发布序言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数据库等形式。同时使用2种以上统一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统一载体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应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本级政府公报及政府网站为统一发布载体。
未办政府公报的县(市、区),可申请将其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乡镇政府应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可同时使用其他统一发布载体。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时间。未明确施行时间的,施行时间为公布之日起第31日。
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同。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可以指定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拟订的,应同时向政府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解释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重新发布或发布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依程序重新编号发布。
申请重新编号发布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说明其主要依据变化情况、执行效果及各方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应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集工作,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废止或建议修订、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原件、制定说明各2份,并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政府备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六、七、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请审查或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但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其他问题的,应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通过法制审查,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和统一编号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起草单位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能及时颁布或延续有效期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离婚中贷款房产及其增值分割

商家泉


  离婚争议和诉讼中,房产分割一般说来时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离婚案件中,一般来说 ,贷款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进行部分贷款偿还;(2)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进行部分贷款偿还;(3)婚前一方办理贷款购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针对上述三种情况,目前处理起来存在较大争议,现就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贷款购房的法律构成具备如下特点:(1)特定财产权利转移而占有不转移;(2)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则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回赎担保物的权利。
一般来讲,按揭人只要取得了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就对按揭房产拥有了所有权,是否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与是否取得按揭房产的所有权并不等同。而在离婚诉讼中,真正的问题在于按揭房产的权属是否已经确定,而不是因取得房产权属而承担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清偿。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按揭房产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限制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故,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贷款房产权属权属及取得时间的确定
  目前有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1、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在物权法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夫妻双方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
3、夫妻缔结婚姻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用一方的收入还贷,还是用双方的收入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权益;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婚前购房一方只需返还与另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
  考察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故此,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故此,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人是夫妻一方,合同义务是由该方在婚前开始履行的,所以,合同权利应当由该方享有,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所负的按揭贷款债务,是形成于婚前,应当认定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的个人按揭贷款债务

三、贷款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婚前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不是用来投资做任何商业或赢利用途,房屋的增值应属于自然增值,就当然不属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房屋增值部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房产的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既可能增值,又可能贬值。在增值的情形下,如非权属一方有权分享增值,则在房产贬值时,是否也要分担贬值损失?面对判决做出之后房屋贬值,能否允许一方另行起诉主张权益?现实中显然是不允许。故此,仅享受增值带来的权益,不承担贬值带来的损失,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及公平合理原则的。
  对此,美国有些州法院认为,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虽然房屋增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的个人按揭贷款债务,另一方对该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贡献(免于因不能按期交纳按揭款而被按揭权利人即银行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和要求滞纳金的风险),房屋权属一方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四、总结
  据上论结,尚未还清贷款的双方购买按揭房产可以分割。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物权法与婚姻法非为上位法与下违法关系,有矛盾的,应遵循婚姻法相关规定。故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无论房产证下发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均应为一人婚前财产,只能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又房屋增值系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范畴,故不宜进行分割,但确应根据另一方所作贡献,予以适当补偿。


作者:商家泉 律师
单位: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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