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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1:33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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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0年9月25日)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
黄河上中游各有关地区认真开展退耕还林还草的试点工作,
进展比较顺利,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但试点工作
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由于
试点范围偏大,工作衔接不够,种苗供需矛盾突出,树种
结构不够合理,经济林比重普遍较大;有些地区由于严重
干旱以及管理粗放,造林成活率较低。为了明确责任,严
格管理,推动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的决定,并经今年七月中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座谈会讨论,现就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作出
以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

1.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
耕还林还草,加强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
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实行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负总责和
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还草试点
工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各有
关省级政府要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
织实施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市(地)、县(市)、
乡级政府也要层层落实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目标和责
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认真进行检
查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有关工作。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
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和办法;国家计
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
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负责退
耕还林还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
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国家林业局负责退耕
还林还草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工作指导和督
促检查监督;农业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
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
督检查;水利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
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粮食局负责
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
的计划、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要在本
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4.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应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
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
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
据国家核定的试点计划任务,负责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计划,
审批县级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
格执行计划,不准随意扩大试点范围和增加面积。对于超
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由本地区
自行解决。

5.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目标的确定,应与改善生态环
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做好统筹规划
和相互衔接,处理好退耕还林还草和农民生计的关系问题。
退耕还林还草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
农民的意愿。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
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二、完善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
极性
6.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
代赈、个体承包"的措施,切实把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
粮食、现金、种苗的补助政策落实到户。国家每年根据退
耕面积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粮
食和现金补助总量。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
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
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要坚持营
造生态林为主,而且不许自行砍伐。各部门、各地区要抓
紧进行调查研究,对生态林和经济林的比例做出科学的规
定,生态林一般应占80%左右。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
经济林,只补助种苗费,不补助粮食。退耕户完成现有耕
地退耕还林还草后,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国
家除对退耕地补助粮食外,还将对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所需
种苗给予补助。对1999年先行试点地区要按此抓紧兑
现。

7.粮源的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
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当地政府
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到村,兑
付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每亩退耕地每年
补助粮食(原粮)的标准,长江上游地区为300斤,黄
河上中游地区为200斤。退耕地实际产量超过粮食补助
标准,而农民不愿退耕的,要尊重农民自愿,绝不可强迫
农民退耕。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需要退耕而实际亩产粮
食超过补助标准的,应相应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粮食的价
款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都不得向
农民分摊。有关补助粮食费用的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
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办理。

8.国家给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为鼓励农民退耕
还林还草,并考虑到农民日常生活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
内可给予现金补助。现金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年每亩
20元计算,补助年限与粮食补助年限相同。补助款由国
家提供。

9.国家向退耕户提供造林种草的种苗费补助。种苗
费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每亩
50元计算,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选择采购种苗。补助款由
国家提供。

10.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
等方面的费用,按退耕还林还草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
由国家给予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
适当安排。

11.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
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
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具
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进行生态林草建设的,按
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2.采取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财
政减收给予适当补偿。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的县,其农
业税等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
适当补助。

13.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还草
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结合起
来,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可以统筹安排,综合使用。要调
整农业支出结构,统筹安排使用支农资金。实施退耕还林
还草地区的财政扶贫资金可重点用于该地区包括基本农田、
小型水利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科技培训、科技推
广,提高缓坡耕地和河川耕地的生产能力,提高农民的科
技水平,促进退耕还林还草。

14.要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
"谁退耕、谁造林(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将
责权利紧密结合起来,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使退耕还
林还草真正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
荒山荒地,植树种草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
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15.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
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还草,其利益分配
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
片造林、种草,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
经营。 

三、健全种苗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

16.要按市场规律和科学规律办事,加强退耕还林
还草的种苗基地建设,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工作。要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林还草的总体规划,做好种苗建设规
划。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做好对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
管理工作,切实抓好种苗基地建设。鼓励集体、企业和个
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17.要加强种子、苗木检验检疫工作。有关部门要
加强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生产、销售不合
格种子。加强苗木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检查监督、检验
检疫,杜绝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生产、销
售种子和苗木必须有林业或农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
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苗木,
不准进入市场。

18.要加强种苗调剂工作。各试点县退耕还林还草
所用种苗,要做到尽量在本县内解决,尽量使用乡土和抗
逆性强的树草种及新品种。因本地种苗供应不足须从外县
调拨的,由林业或农业部门积极组织调剂。

19.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
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
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依靠科技进步,合理确定林草种结构和植被恢复
方式

20.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
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
要加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科技成果,特别是要推广应用耐
旱树草种以及良种壮苗繁育技术、集水保墒技术、植物生
长促进剂、干热河谷造林种草技术等,提高造林种草质量。
要加强防治林草病虫害的研究和管理,确保林草的健康成
长。

21.要在作业设计中科学地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
比例。要以分类经营为指导,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水
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25度以上的陡坡地段及江河源
头、湖库周围、石质山地、山脉顶脊等生态地位重要地区,
要全部还生态林草,并做到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
草,乔灌草结合,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还草后实行围栏
封育。在立地条件适宜且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方,在保
证整体生态效益的前提下,适当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
炭林。退耕还林还草要确保生态林草的主体地位。

22.要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退
耕还林还草科技保障方案,依据植被地带性分布规律和水
资源的承载力,研究乔灌草植被建设的适宜类型、适宜规
模与合理布局,确定科学的乔灌草植被结构模式及相应的
科技支撑措施。

五、加强建设管理,确保退耕还林还草顺利开展

23.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前期工作。要抓紧组织编
制县级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
计工作。要把退耕还林还草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
农户。

24.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还
草实行目标责任制的同时,还要实行项目责任制,确定项
目责任人,对退耕还林还草的数量、质量、效益和管理负
全责。

25.各试点县(市)都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认
真抓好先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工程建设质量。可由科
技人员对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承包人要
与试点县(市)签定承包合同,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
其报酬与工程质量挂钩,实行奖惩制度。

26.建立规范的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管理机制,严格
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
政策和奖惩。

27.实行报帐制。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省、
县两级政府组织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对农户
退耕还林还草进行检查验收,农户凭验收卡领取粮食和现
金补助,并逐级报帐。

28.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当地林业、农业
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并由当地政府依法发放林草权
属证书,明晰权属,使农民退耕后能安心地从事林草管护
和其他生产,并为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29.建立分级技术培训制度。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
按各自职能分工,认真抓好试点县的县级主管领导、工程
技术骨干等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结合工程建设需要,
对基层干部和农民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方针政策和先进实用
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30.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
反馈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六、严格检查监督,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质量

31.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检查验收办法,认
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县两级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要通过自查、抽查、核查,认真落实验收
工作,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政策兑现的依据。

32.要依据检查结果严格兑现奖惩。对于成绩突出
的地方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的,
要相应扣减粮食及现金补助;对出现重大问题的,将追究
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3.要建立退耕还林还草举报制度。有关县、乡政
府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
出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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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Q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次号

     │     │     │     └─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     │     └─年份代号

     │     └─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30日发布。)

1994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 西止新洲河东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 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以下简称九龙海关) 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 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 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 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 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 免领进口许可证;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 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境外进行保税区的货物, 免征关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 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 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 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 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 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 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 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 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 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机构对其上级机关负责, 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 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 对出入保税区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 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 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 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 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 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 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贸易企业, 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代表机构或企业, 开展咨询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 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开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 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
(三)投资者持营业执照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他产品, 可以进入保税区展稍; 企业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向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员工的办法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用工计划由管理局核定。企业聘用员工应到管理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的中方员工依照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 并依法组织工会, 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应设立会计帐簿, 并向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 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部门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 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项目。

第六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凡投资兴办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的, 可以向管理局申请保税区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第五十条 凡申请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 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但必须到管理局进行登记, 并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应向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物业管理由管理局与保税区内物业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契约。契约一经签定生效, 有关各方都应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警戒缓冲区。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 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局和有关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 产权属市政府, 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不得将其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任何个人; 当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终止、个人离开保税区单位时, 除经管理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保税区其他单位之外, 由管理局委托其专业公司收购
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或房屋产权。
第五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之间有关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 由管理局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的, 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由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占用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 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并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赠予,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责令补办登记。每逾期一日, 按登记费的 3‰加收逾期登记费。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出租,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费的, 由管理局责令限期补交,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 5‰的滞纳金; 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的, 管理局可通知银行扣交。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将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带入保税区的, 由管理局没收或销毁违禁物品, 并对当事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内销产品的, 由海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销售货物合同总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没收其经营所得, 并可处相当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私自转让办公用地、用房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办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权。
违反本规定将办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将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个人的, 由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房地产, 并可处非法所得总额2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管理局或其
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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