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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1:49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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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将《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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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事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合编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牲展开。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的物的义务。
  (二)出舱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可归为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的规定,或该合同未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为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以下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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