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5:28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
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
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
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
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
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
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
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
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
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
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
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
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
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
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
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
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
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
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
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
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
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
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
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
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
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
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
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
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
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
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
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
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
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
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无表消火检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
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
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
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
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
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擅
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启闭
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
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
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
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
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