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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04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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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区域、单位、位置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公立医院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各种护栏、围墙;

  (四)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区域、单位、位置。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位置、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载体、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周边环境的整体效果。

  第十五条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画面空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设立应当“一店一牌”;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六)其他有关设置牌匾标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有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户外广告、标语牌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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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主要生产装置(设备)缩短检修工期、增加产量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主要生产装置(设备)缩短检修工期、增加产量奖励办法

1988年8月25日,化工部

为了充分调动化工企业检修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检修质量、延长检修周期,缩短主要化工装置检修工期,增产短线产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化工企业主要生产装置(设备)缩短检修工期、增加产量奖励办法》,并在化工企业中试行(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
一、本办法适用于下列7种化工短线产品主要生产装置(设备)的大、中修工程。年生产计划达不到设计能力的装置(设备)不能实行本办法
纯碱:年产1万吨及以上装置
化肥:年产合成氨5万吨以上及其尿素等化肥加工装置(年产磷肥20万吨及以上装置)
硫酸:年产8万吨及以上装置
烧碱:年产1万吨及以上装置
聚氯乙烯:年产1万吨及以上装置
氯丁橡胶:年产5千吨及以上装置
石油化工:年产10万吨乙烯及其加工装置
二、考核办法
1.计划检修时间
检修工时定额标准按(88)化工字第55号《化工设备检修工时定额》计算。
2.检修费用
检修项目应编制工程预算。若因管理不善使工程费用增加的要扣发奖金。
3.检修质量
检修工程的质量,必须认真执行1979年5月31日化工部颁发的(79)化调字第599号《化工厂设备维护检修规程》规定的标准,凡部颁标准未包括的设备一律以企业自订的标准为检查依据。
(1)检修工程中不得有不合格项目。
(2)检修任务完成后装置(设备)运转3个月内若因检修质量发生设备事故,应从计奖时间内扣除事故时间和相应的奖金额,已发的奖金要按规定如数追回,并按《设备事故管理制度》给予处理。
4.安全文明施工
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重大设备事故时不能提奖,对事故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计奖办法及标准
1.计奖时间
计奖时间(小时)=计划检修时间(小时)-实际检修时间(小时)
缩短检修工期的计奖时间,最多不得超过计划检修时间的15%,以4天为限。有重大革新改进项目者不在此列。
2.增加产量计算
增加产量(吨)=单产(吨/小时)×计奖时间(小时)
3.某装置的实现利润计算
某装置实现利润的计算,如能按装置单独计算利润的,可以按装置单独计算利润;若不能按装置单独计算利润的,可根据被检修装置的固定资产原值占全厂固定资产原值的比重计算。
4.奖金提取比例
奖金额按某装置由于缩短检修时间增加产量,实现利润的比例提取。但比例不得超过以下数值。
纯碱 12%
烧碱 12%
化肥(合成氨、尿素等化肥加工、磷肥) 12%
硫酸 12%
聚氯乙烯 8%
氯丁橡胶 8%
石油化工 8%
提取奖金额=
某装置的实现利润×该装置实际缩短检修天数×奖金提取率(%)
———————————————————————————————
365(日历天数)

此奖金的提取,要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单独反映。
5.奖金发放办法
本奖金发放给直接参加检修人员,根据贡献大小,分档次发放。
装置(设备)检修投产后,安全运行1个月发给所提奖金的60%,安全运行3个月再发其余40%。
奖金计入产品成本,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四、奖金的管理
各有关企业要认真实施本奖励办法,加强装置(设备)检修的管理,提高检修质量。对于检修无质量标准,无工时定额,技术管理差的企业暂不实行本办法,在执行中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者一经发现除扣回已发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注:本办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88年7月13日计调度[1988]261号文件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
试点企业名单
纯碱6个企业
自贡鸿鹤化工总厂 青岛碱厂
杭州龙山化工厂 天津碱厂
大化公司碱厂 柳州化肥厂
烧碱12个企业
株州化工厂 南宁化工厂
宜宾天原化工厂 上海天原化工厂
西安化工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
上海电化厂 衢化公司电化厂
合肥化工厂 青岛化工厂
自贡鸿鹤化工总厂 吉化公司电石厂
化肥26个企业
迁安化肥厂 乌拉山化肥厂
吉化公司化肥厂 吴泾化工厂
衢化公司 三明化工厂
江西第二化肥厂 开封化肥厂
柳州化肥厂 四川化工总厂
沾益化肥厂 沧洲化肥厂
大化公司化肥厂 本溪化肥厂
南化公司化肥厂 淮南化肥厂
济南化肥厂 鄂西化工厂
资江氮肥厂 河池氮肥厂
泸州天然气化工厂 宝鸡氮肥厂
辽河化肥厂 南化公司磷肥厂
湛江化工厂 鹿寨化肥厂
硫酸11个企业
北京染料厂 大化公司
南化公司 衢化公司
开封化肥厂 裕兴化工厂
银山磷肥厂 淄博制酸厂
株洲化工厂 四川省硫酸厂
湛江化工厂
石油化工及氯丁橡胶6个企业
吉化公司炼油厂 吉化公司有机合成厂
吉化公司电石厂 长寿化工厂
青岛化工厂 山西省化工厂
聚氯乙烯4个企业
合肥化工厂 上海天原化工厂
株洲化工厂 宜宾天原化工厂


债权转让本合法 未行告知却无效

日前,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案件,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持有他人合法转让给其的13万余元的债权凭证,到法院起诉,原想追回自己代为给付的债权,却要面临着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不得不自动撤回了起诉。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原来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曾与宣城某支行、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凡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的,可由该支行提供贷款,该保险公司对购车者的还款提供保证保险;如购车者连续3个月未按期归还某支行贷款本息的,则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向该支行理赔余欠所有贷款本息,与此同时,该支行将其享有对购车贷款者的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所有。
合同签定后,2003年6月,购车者常某便向宣城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购买一辆自卸车,同时向宣城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常某提供16.8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6日,共计24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自借款次月起,常某每月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若常某连续3期未还借款或一期拖欠3个月以上的,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当日,常某对其购买的自卸车以该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宣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6.8万元,销售公司也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常某。
汽车到手后,常某在头3个月里尚能严格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可是时至2003年12月28日,常某已连续3期贷款本息未在当月20日前归还。其间经支行多次催收,常某仍未如期归还。后支行根据其与销售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与常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常某连续3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依约理赔后认为,支行已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自己由此就取得了追偿权。便于2004年4月将常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常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常某则以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告知其相抗辩,认为自己只欠支行的贷款,与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面对即将败诉的结果,不得不忍痛而撤诉。
法律点评: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中,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确实属实;宣城某保险公司因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贷款而依约已向宣城某支行理赔也是属实;那么,宣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以此而向被告常某行使追偿权了呢?关键得要看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行为,宣城某支行是否及时告知了被告常某。否则,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常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因此,法律要求转让权利时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转让而消灭,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产生。相反,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的,该权利转让行为对于原债务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宣城某保险公司与宣城某支行之间签订了《权益转让书》,支行将其享有对被告常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虽是支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常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必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吴安清供稿
2004年8月20日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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