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0:48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3号



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营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工作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教育、引导妇女全面提高素质,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和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对女干部进行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数量;女性比较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本市逐步完善女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五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妇女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展面向妇女的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单亲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妇女及残疾、失地等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与相应的企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成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落实。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妇女特殊疾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职工进行妇女特殊疾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特殊疾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妇女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妇女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收回或者侵占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丧偶、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必要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录取学生、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招用妇女、对妇女提高招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