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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治教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郭玉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8:35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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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治教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郭玉春
(楚雄师院附小 云南 675000)

[内容提要]当今世界竞争激烈,各国之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教育的竞争。发展教育是振兴中华的必由之路,科教兴国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教的进程,确保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依法治教 科教兴国 完善立法 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存在着漏洞和盲点,特别是当前我们正处在市场经济改革的浪潮中,我国加入WTO并进行教育服务的部分承诺后,使我国的教育面临更多的情况、更新的问题。教育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我国的教育改革和依法治教进程发展缓慢,学校治学以及在学校教育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解决还缺少应有的依据。特别是如何及时、正确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一度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使得全国教师和学生近3亿人口的庞大社会群体的权益难以实现法律保障,严重制约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实施,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早日实现。
发展教育是振兴中华的必由之路,科教兴国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教的进程,确保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实施。下面就如何实现依法治教,如何做到有法可依谈一些自己的看法,请同行和专家不吝赐教。

一、振兴中华必须发展教育
当今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各国之间的竞争,实质上就是教育的竞争。世界政治的多极化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趋势,促使当今世界风云变换,充满着激烈的竞争。正如哪里不重视教育、不发展教育,那里的劳动者素质就会普遍降低,那里的经济就不能发展的简单道理一样,世界各国的竞争,实际上是科技的竞争,人才的竞争,劳动者素质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教育的竞争。中国近20年来推起的一波波教育教学改革的浪潮,其目的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力图通过科教兴国来实现民富国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和几代中央领导都十分重视中国教育的发展,“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一条必由之路。《中国教育发展纲要》实事求是地提出了我国教育发展的总目标:要求全民受教育水平有明显提高;城乡劳动者的职前、职后教育有较大发展;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基本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和框架。并提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坚持协调发展,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实行分区规划,加强社会参与”的战略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发展继续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他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还指出: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不仅只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事,家庭、社会各个方面都要一起来关心和支持。只有加强综合管理,多管齐下,形成一种有利于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年轻一代才能茁壮成长起来,劳动者素质才能真正得到提高。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才能成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能取得成功,振兴中华的宏伟目标才能实现。

二、发展教育必须依法治教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确立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使我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轨道。
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江泽民同志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我国在校大中小学生约有2.5亿人,再加上全国的教师队伍,我国直接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将近有3亿人,按3亿个家庭人口计算,我国约有近十亿人口的日常工作和社会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影响,中国的教育真可谓是世界上参与人数最多、受关注人数最多的事业之一。如何让10亿人“安居乐业”,让教师静心从教,让学生安心学习,让学生家长放心工作,这将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早日实现,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国家出台的一系教育法规文件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规范学生的学习行为,规范学生家长的监护行为,规范全社会的助学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实现依法治教。努力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民富国强、“天下太平”。

三、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
继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公布之后,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我国的学校教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基本局面,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但是,从总体上看,近20年来,我国的教育形势发展不容乐观。如素质教育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教育的战略地位在实际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实;教育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办学条件差等。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全社会对教育的基础战略地位认识不足,很大程度上还由于存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障。如果我们充分认识到学校教师、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工作中的影响及其特殊地位的作用,充分认识到学校教育对于促进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础战略地位作用,我们就会意识到依法治教也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系统工程,依法治教迫在眉睫。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学校教育和管理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碰到了一些新的情况,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人们头脑中一些根深蒂固的旧思想、旧观念的顽固和僵化,更是严重影响着我国教育法制化的进程,必须尽快加以改革和补充完善,使之进一步达到依法、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要求。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存在着漏洞和盲点,依法治教,未必有法可依,使得学校教育及管理出现混乱情况,学校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缺少应有的依据。例如政府不按规定投入教育经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由谁来担责?监护人不按规定送其子女就学,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正确认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如何正确判定学校有无过错责任?等等。对以上问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很好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教育的发展,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依赖,也使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效力。
学校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专门机构,学校除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保护学生安全,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儿童、青少年是最为活跃的群体,学校是儿童、青少年最为集中的地方,特别是随着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内容的丰富和活动方式的改革,以及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不断增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也增加了发生学生伤害的可能性。目前,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解释外,尚无专门针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因此,一方面对已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方的责任认定、事故处理途径、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等缺乏明确的依据,给伤害事故的处理造成很大的困难。其二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使学校难以明确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缺乏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而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也容易出现学校在救助、赔偿和处理等方面无所遵循的情形,往往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在责任、赔偿范围等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使事故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第三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学校因为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取消了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甚至取消了体育课的一些项目。这些状况,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严重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立切实的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和法律工作者应努力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使依法治教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依法治教需要司法公正
2002年8月,国家教育部制定颁布了《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在全国实施。《办法》主要出台了“十种意外学校无责任”和“十一种伤害学校担责”;并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关系,明确了学生家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地位的对等性。《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各地引起了不同程度的反响,为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为推动依法治教的进程增大了新的动力。有人说《办法》的实施,将给依法治教真正带来“春天”,还有人说它是黎明的曙光——法制的“艳阳天”即将到来。一段时间,媒体聚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青年报》、《中国教育报》、《新民周刊》、《中华网》、《新华网》、《楚天都市报》、《新闻晚报》等纷纷评说:“人身伤害有法可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7年等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出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起争议,学校定心家长皱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起实施,校园悄现‘保险热’”……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适应发展要求的地方,一段时间以来,怎样解决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成了家长、学校乃至全社会普遍关注和感到头痛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作为学校,往往强调自己作为社会教育机构较其他主体的特殊性;而家长则认为学校与自己一样同样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在校内甚至校外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更为关键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学生与学校这一对特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指引和可操作性。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双方之间往往共识少、分歧多,甚至发展到对簿公堂的地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对现行法规的细化规定和有效补充,它具有适用范围广、内容详实具有可操作性的突出特点,在实际应用中便于理解、形成共识、便于实践,有利于化解矛盾,能起到规范、约束等法制化的积极作用。可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依法保护学生权利和义务、维护学校利益的要求,符合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是真正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由之路。
但是,由于《办法》还只是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根本法律相比较而言,属于下位法,其效力就存在问题,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有待进一步实践和完善。
2、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基础。依法治教首先要加强学习,要与时俱进地转变观念,不断增强法制意识。依法治教不仅是教育工作者的任务、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工作者的任务,它更要依靠全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和共同参与。其中,各级政府能否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关心教育,切实把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真正落实是依法治教的关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实现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因此,社会各届人士都要加强学习,提高正确认识,增强法律观念,要努力做到知法、懂法、执法,共同创造一个依法治教的良好环境,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真正实现依法治教发挥积极的作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依法治教、依法治学的良好氛围,自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自觉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3、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正如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一样,司法公正同样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都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在关于如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方面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使得发生事故之后不仅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即使是通过法院判决来进行处理,也因缺乏必要的依据而很难做到公正司法,很难让几方当事人都能够心服口服,进一步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如今,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增强,对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种各样事故发生也千奇百怪,那种想仅凭法官个人的能力就要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完善法律。只有真正实现有法可有依,才有可能做到司法公正。当学生在受到人身安全的伤害时,当学校的权益遭到损害时,我们才能拿起法律武器,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利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受干扰。
特别是当前我们正处在市场经济改革的浪潮中,我国加入WTO并进行教育服务的部分承诺后,将使我国的教育面临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也必须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使其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和更强大的效力性,真正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依法治教保驾护航。因此,为了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和司法公正,我们要坚持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一切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要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司法制度的改革;要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对其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教育。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有效地发挥教育法规在依法治教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健康迅速发展。
总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依靠教育,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依法治教予以保障,而依法治教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司法公正。只有这样,科教兴国的战略思想才能实施,富民强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二○○二年十二月




参考文献:
1、李景舒编著《教育法规选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
2、陈远清主编《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吉林摄影出版社,2002年
3、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应用指南》,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
4、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
5、《法律图书馆》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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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5日公布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师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限于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独立审计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的改组。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发起人中至少两名以上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十八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合伙发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四)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四)发起人中至少三名有深圳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共同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九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其在特区出具的报告,应当随附该项业务已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书面证明,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二)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业务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处罚;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培训;
(六)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七)组织业务交流,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同行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会长提议;
(二)三名以上的理事联合提议;
(三)二十名以上的会员联合提议;
(四)理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委任的理事;
(三)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三至五名;
(二)注册会计师选举的理事十一至十三名。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提出协会章程修改方案;
(四)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选举会长、副会长;
(七)批准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八)处罚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九)决定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人选并监督其工作;
(十)拟定由协会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十一)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资料。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除例行日常业务检查外,在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
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应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批准,取得市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旁系二等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六个月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要求提供者除外。
第五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或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有关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风险基金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风险基金应当专户专用。
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业务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续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有非法所得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5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市、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五条 在乡(镇)城镇户口的适龄公民按农村条件兵征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征兵,正确掌握标准,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应严格财经纪律,厉行节约,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地、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鼓励他们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征兵领导小组(或人民武装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各级征兵办公室,非征兵时期有少量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兵役登记,处理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搞好优挽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武装部的由政工或劳动工资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预征对象的政治摸底和新兵政治审查,把好政治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政治退兵的善后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处埋。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务人员的抽调、业务培训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把好身体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身体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老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在职职工的征集工作,以及退佰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运输。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前应搞好调查摸底,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思想反映,为做好征兵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本着相对集中,就近连片的原则,一个县(市、区)一般不超过两个接兵单位,特种兵和专业技术兵应适当分散,并与技术兵储备基地发展规划相结合,对口划拨。
第十五条 根据上级征兵命令和指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部署当年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应制定好实施方案,搞好兵员划拨、服装发放、新兵运输、技术兵储备计划,印发宣传教育提纲,印制征兵工作有关表格,培训体检、政审人员。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是依照《兵役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做好每年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应设兵役登记站,由适龄公民自行到站登记,或采取定点、巡回的办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结合登记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目测。
第十八条 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免服或不得服兵役,并选定当年预征对象,一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对确定为应服兵役和当年预征对象的人员,由兵役机关分别发给《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成立体检组,负责新兵体检。一般县成立一个体捡组,大县不超过两个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县可采取一组多站的办法巡回检查。
体检组一般由15-20人组成,卫生局一名领导担任体检组长。体检人员应具备医疗技术好、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等条件。在体检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提前三至五天向预征对象发出体检通知书;预征对象持体检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受检。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两人交叉检查,主检把关。吸收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抽(复)查,普通兵抽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抽查淘汰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复查;对特种兵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潜水兵由地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体检,七天内为义务工作时间,超过七天从征兵经费中给予补贴工资。
检验、透视、化验只收成本费。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其所有单位照发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征集新兵政治条件规定,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重点。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有犯罪前科以及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欧经教育不改的等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征入部队。
第二十八条 政审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责任制,村(居委会)负责初审,乡镇负责复审,县(市、区)负责终审。
第二十九条 征集的中央警卫师条件兵,应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外调和综合取证。

第七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条 审批定兵应本着择优选定的原则,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选定党、团员,文化程度高,家庭劳动力充裕,身体强壮,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人伍。政治、身体有边缘问题的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审批定兵实行村推荐,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的方法。县(市、区)审批定兵,应有体检、政审人员,乡镇武装部干部和接兵部队的领导参加,共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在地、市范围内选定。县(市、区)定兵应注意留有一定的预备数。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民兵训练基地或其它交通方便的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交接双方应在《新兵花名册
》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新兵应在起运前一至二天集中,并组织好对新兵的观察,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前的经费开支由征集部门负责,交接后的开支由接兵部队负责。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协助部队搞好新兵编队、乘车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武警部队新兵的被装,由武警部队负责。被装应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九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商定填报车运计划。省征兵办公室统一汇总,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应及时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部署新兵运输工作。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确保运输车辆的调度使用,严格执行车运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对由铁路运输的新兵,应提前两个小时将其送到乘车站候车。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军供站应积极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兵入伍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优抚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干部,走访慰问新兵家庭,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第四十三条 妥善处理检疫期的退兵。对身体确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与部队有分歧意见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因思想问题退兵,应配合部队做好工作,由部队带回;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回的新兵,经县(市、区)公安和兵役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 退回的新兵,应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并及时逐级报告。对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非个人原因造成的退兵,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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