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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1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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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中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行业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同时,必须对原有的污染进行综合治理。
建设项目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计划、工程管理、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计划部门须将计划安排的交通建设项目通知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审查评价费用;
(二)参与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落实情况,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和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工作;
(五)定期向上一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建设项目立项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组成部分。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时,应将有关文件送同级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应与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通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必须附有相应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安排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同时,委托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建设单位在正式委托大中型或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之前,必须将拟委托的评价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经认可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熟悉交通行业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并具备工程分析能力。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评价协议书后,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前,应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和工程特点,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明确各专题评价深度和进度,同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可根据各专题业务性质确定专题评价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主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承担总评价任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评价证书”或变相转包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所需评价工作量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在拟建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并实行分期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预先支付给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不得超过总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其余费用应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通过后,再行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经主管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六条 由交通部直接投资或补助投资的以及列入交通部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由建设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预审意见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由地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行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各地区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于两个月和一个月内提出预审意见。
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声明。

第三章 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阶段
第二十条 承担交通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和审批意见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并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负有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会一个月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报送主管该项目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初步设计审查会必须有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施工时应尽可能采取有效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废水、废料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恢复由于施工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该项目的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能力,试运转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政府和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没有执行“三同时”和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有关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当年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等。年终前,还应将对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检查情况向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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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区在19
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的刑事案件,经过努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属延长侦查羁押和审查起诉期限的,委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属延长一审
、二审办案期限的,委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后,对个别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仍不能终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分别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核,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1982年1月7日
公民距国家赔偿究竟有多远

王锋

  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曾经提出法治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他认为对个人自由权利最大危害是政治权力的滥用,因此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权力制约思想仍很深地影响着我们今天的立法活动。至今已实施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的里程碑意义正在于赋予了公民向国家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警策作用。如果说宪法奠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基本分野,那么国家赔偿法则使宪法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原则不仅仅具有价值宣示的意义,在操作层面也更具现实性,弥补了宪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不足。然则这种良好的立法意愿,并不能掩盖今天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种种缺憾不足。

  近日两则消息引起了记者对国家赔偿的再次关注:一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连判三宗国家赔偿案,七位因错误逮捕而请求赔偿的公民,将分别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获得经济赔偿近十七万元。二是内蒙古财政部门一项叫国家赔偿金的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自设立六年来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

  这两则消息充分展示了国家赔偿法立法及操作层面的不足。从国家赔偿的申请者角度看,适用于国家赔偿的案件应该不胜枚举。然媒体却把“天涯海角”的七人获得国家赔偿作为新闻来加以炒作,足见公民要求国家承担责任是何等不易,数量又何其少哉。这中间既有公民与国家的力量悬殊,一个赤手空拳,形单影只,人微言也轻;一个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喜欢说一不二,做惯了“老大”。更有执法者的官贵民贱观念作祟,权力欲膨胀,民权观念缺乏,人治思想严重,认为这种“捉放曹”游戏没啥了不起,把人放了就是对你当事人的最大恩惠了,你反咬一口,索要赔偿几乎等于犯上作乱。更有执法者这点耐心也没有,动辄就扔出杀手锏:不老实,找个茬把你再关进去!这句话吓倒了一批“热爱自由”的人。另外国家赔偿法的不科学之处,增加了索取国家赔偿的技术难度,这部法律虽然有不错的立法初衷,但某些条款与现实的距离相差较远,操作难度大。在条文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公民实现正义,从国家口中分一杯羹,实现权利侵害的国家赔偿谈何容易!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之处,专家将有专门论述。

  从赔偿义务机关来讲也面临“实际困难”。答应赔,钱从何而出?申请国家赔偿基金?这钱不好花,只要用这钱,就得向上级部门申报,就得暴露出自己的过错,还要被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责任,影响政绩和仕途升迁。“忍痛割爱”,用小金库私了,心下毕竟难忍,更易暴露“私房钱”。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统计,仅1999年全区法院直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32件涉及赔偿金额22万元,经自治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44件,决定赔偿的有27件,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上;此外全区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100案件,其中很大一部分都附带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数额显然不在少数,然自内蒙古财政部门国家赔偿专用基金设立六年来,只有公安厅2000年6月提出过申请。其他的国家赔偿金是如何支付的,可想而知。

  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它与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冲突。更有人担心,国家实施赔偿之后,有些相关办案人员会因此受到错案追究制度的惩戒,为避免个人受到惩戒,办案人员极有可能采取手段规避国家赔偿法,使该赔的得不到赔偿,谬误得不到纠正。凡此种种,都不利于权利时代公民合法利益的保障,并亟待解决。实践证明普通公民距国家赔偿的距离仍是遥远,路途坎坷亦艰。同志尚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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