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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7:30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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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奖品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文件材料,是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归档而尚未归档的文字、声像材料及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并将档案工作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国有小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交接、保管、利用、统计等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本企业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由国有企业从本企业或者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中具有较高文件程度、业务素质以及责任心较强的人员中聘任,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国有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及物品应当归档:
(一)图纸、图表、帐册、文件等文字材料;
(二)缩微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盘片、照片等声像材料;
(三)奖杯、锦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国有企业职工在出外学习、出国考察、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中所获得的文件材料,亦应当归档。
本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企业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有本企业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负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审查验收:
(一)产品定型;
(二)科研成果鉴定;
(三)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竣工验收;
(四)购买的重要设备、仪器或者技术引进项目到货时的检查、验收。
前款规定事项的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不予鉴定验收;需要申报成果的,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文件材料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归档:
(一)完整,准确,系统,图像清晰,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能够真实地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的内容及历史过程;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制做材料及载体易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进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等技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工程、项目)完成后或者告一段落时归档;
(二)在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自每项管理活动结束或者告一段落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上半年内归档。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当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案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现代化的监控装置等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并与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更改技术文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对档案信息进行下列加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一)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简介;
(二)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资料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和文摘手册;
(三)编制市场信息、社会需求、用户反映和国内外同行业生产经营情况介绍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的档案,主要供本企业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须经档案保存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本企业的档案,必须经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工作由本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审查鉴定小组进行。
经审查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造册登记,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必须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名。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所需费用的列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除应当随同实物移交债权人的档案外,其余档案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奖励与处罚,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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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5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已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0月20日印发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6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火源管理是指在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防主管部门对林区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及其他火源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林区和进入林区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烧除
第四条 打烧防火隔离带要全面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并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的规定。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荒、烧秸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安全用火合同,预交风险抵押金,领取《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点烧,并保证在点烧当日18时前彻底扑灭。
第六条 对批准进行的计划烧除,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点烧之日早8时前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晚18时未熄灭的点烧地块,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力量扑灭。
第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防火隔离带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打烧。防火隔离带宽度不能低于50米。在森林防火期内,森防责任单位应组织力量,对易发生火灾的地段进行重点巡护。
第三章 生产用火
第八条 林区内固定的生产作业单位的周围,由作业单位负责打烧50—100米的防火隔离带,并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用火。
第九条 临时及季节性在林区内作业单位要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落实专人负责火源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林区必须安装防火罩,司乘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明。林区内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车辆、机具也必须具有防火装置。
第四章 生活用火
第十一条 对一切在林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生活用火,由各级森防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用火管理方式,一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的村屯、居民点、营房等周围必须开设50-1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阻隔林网,以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林区居民要按照市政府森林防火戒严期的规定,传递防火牌,签订防火公约,落实责任户。护林员、村干部要逐户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5级风以上天气,要升防火旗,停止一切用火。
第五章 其他火源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要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查,输电线路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或遇有5级风以上天气时应停止供电。林区内的各用电单位也要经常自检自查用电线路,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在林区进行施工爆破、打靶训练的单位,要事先向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时必须用电引爆,杜绝使用导火线;训练时不准使用拽光弹和燃烧性武器。
第六章 封山戒严
第十六条 进入防火戒严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天然林保护区、封山育林区、人工林区实行封山戒严。
第十七条 在防火期实行封山戒严的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禁车辆和人员进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往林区的道路口要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岗卡,负责登记和盘查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防止失控火源进入林区。
第十九条 除在林区长期居住和在批准的生产作业点务工的人员外,其它人员进入林区前必须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证,到驻地国有林场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期限离开。
第二十条 各生产作业单位要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作业活动,不准擅自扩大生产作业区域,严格约束务工、作业人员流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未成年及智障人员的监护,尤其是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监护人要向森林防火部门提交监护保证书,确保被监护人不进山,不弄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间林区禁止室外吸烟。各单位对吸烟人员要做到:办一次防火知识学习班,重申一次省政府“四个一律”的规定,写一份防火保证书,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区各单位要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力量看住村头、山头、坟头,昼夜巡护检查,严禁上坟烧纸。
第二十四条 在进入防火期前,林业、森防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反复开展清山、清林、清河套,将无证进入林区采金、采集山产品、狩猎等人员全部清理出山。
第八章 防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间发生森林火灾,要追究领导责任。损失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地管护工作的人员对所管护森林的防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管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监护人进山弄火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外来人员野外吸烟、弄火引发森林火灾,其所投靠的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部分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林区公安派出所负有本辖区火案查处、清理无证入山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 10-50元罚款或警告;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不加消除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控制火源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森防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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