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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22:24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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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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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信贷业务划转方案

中国工商银行


外汇信贷业务划转方案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内部机构改革要求,总行决定将由国际业务部管理的外汇信贷业务分别划转到项目信贷部和工商信贷部。为保证相关业务的顺利划转和交接,现提出以下方案:
一、划转的原则
外汇信贷业务的划转应当有利于促进外汇信贷业务发展,工作分工应当科学,业务衔接应当合理。根据这个原则,将外汇现行贷款、外汇转贷款、对外外汇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对内业务划转到相应的信贷部门,上述各项业务中的对外业务继续由国际业务部负责,外汇担保和信用证业务
仍归口国际业务部管理。凡涉及对外谈判、签约等涉外事宜,应以国际业务部为窗口,有关信贷部门可以参加,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相互沟通和协作。
二、划转的内容
(一)外汇现汇贷款:外汇现汇贷款包括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业务性质,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划转到项目信贷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划转到工商信贷部。现汇贷款的贷后管理、贷款的收回、贷款的统计监测等职责也相应划转到项目信贷部和工商信贷部。
(二)外汇转贷款:外汇转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含混合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外国贴息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世界银行转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转贷款、国外发行债券资金转贷款等。上述业务贷款项目的审查划转到项目信贷部。
(三)对外外汇担保:如果担保目的是直接或间接用于项目建设,这类担保项下申请企业的资信审查、项目审查及企业履约能力的审查划转到项目信贷部;如果担保的目的是用于申请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这类担保项下的企业资信审查和履约能力审查划转到工商信贷部。为防止多头对外
,外汇担保的归口管理仍由国际业务部负责。
(四)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理、批复及统计管理工作由国际业务部负责。信用证开证企业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及支付能力的审查工作由工商信贷部负责。
三、划转后的操作程序
根据1998年全行外汇业务工作会议精神,各行成立国际业务处,作为内设机构,负责辖内各项外汇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外汇业务的营业部门以一定形式存在,并负责办理国际结算、外汇资金清算外汇会计等业务,国际业务部门仍是我行外汇业务的对外窗口。鉴于此,外汇信贷业
务划转后的操作程序是:
(一)外汇现汇贷款:各行国际业务部门管理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相应划转到工商信贷部门;各行国际业务部门管理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相应划转到项目信贷部门。外汇现汇贷款仍由借款企业向当地分行提出借款申请,由分行按有关规定审批;超越分行权限的,分行应按业务性
质分别向总行项目信贷部和工商信贷部申报。总行项目信贷部和工商信贷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或报批。贷款申请一经批准,项目信贷部或工商信贷部应行文批复分行。对于分行需从总行拆借外汇资金的贷款申请,工商信贷部或项目信贷部在批准该项贷款申请之前,应事先征求国际业务
部关于外汇资金拆借的意见。分行如需向总行拆借外汇资金,应按有关规定以行发文件向总行提出申请,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分行的外汇存款、外汇营运资金及外汇存贷比例等指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外汇转贷款:因这些贷款涉及的部门、机构和连接的国际金融工具、产品较多,操作程序比较复杂,为便于同国内有关部门、国外银行、国外出口信贷保险机构和国外供货商保持良好衔接,转贷款事宜仍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受理。对承接的由经贸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经贸委推荐的申请利用各种外汇转贷款的项目,国际业务部应以书面形式交由项目信贷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项目信贷部审查之后,应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国际业务部,国际业务部再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国家有关部门。对审查通过的项目,国际业务部负责对
外进行融资谈判、签约和融资协议的执行等项工作,同时与项目所在地一级分行就贷款项目签署转贷款协议,并将转贷款协议抄送总行和有关分行的项目信贷部门,由项目信贷部门据此同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项目的对外提款工作。项目对外提款后,对转贷款项目的
监督、跟踪检查以及用款项目的还本付息等工作由项目信贷部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转贷款的对外还本付息工作。届时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对外融资协议和与分行签订的转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负责从分行在总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有关转贷款项目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三)外汇担保:外汇担保业务属柜台业务,由分行国际业务部门受理。担保申请由分行审批,超越分行权限的担保申请,由分行行文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对保函的合法性、保函文本以及相关的涉外事宜进行初审,同时,将有关资料转交总行项目信贷部或工商信贷部
。项目信贷部或工商信贷部负责对担保申请人的企业资信、履约能力及相关的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批后,将审查审批结果书面通知国际业务部。国际业务部据此行文批复分行。分行国际业务部门据以对外开出担保函。
(四)信用证:分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受理开证申请,工商信贷部门负责定期对申请开证企业的开证资格进行审查,包括审查企业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或履约能力,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工商信贷部门给予授信,并将授信企业名单转交国际业务部门,由国际业务部门根据工商信贷部门
核定的授信额度,按照总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信用证的合法性,信用证的贸易背景、信用证的文本条款以及对申请人过去一年或几年来在我行开证后付款履约情况和申请人的进口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负责办理具体开证等相关业务。授信企业名单之外的企业如申
请开证,由工商信贷部门逐笔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付款履约能力等按有关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由国际业务部门对信用证的合法性、信用证条款及贸易背景等进行审查,并具体办理对外开证等业务。同时,工商信贷部门与开证企业签订借款合同,落实债权债务关系,以便按时对外付
款,维护我行对外信誉和合法权益。



1998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和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深化农村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发展机制,加强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分级投资、分级产权管理的制度,建立符合水利基础产业特点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良性运行机制,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以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鼓励农村集体、农户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的有关精神,根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暂行办法》和《曲靖市小(二)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目的意义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资产为纽带,以盘活存量,明确产权,搞活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为重点,以资本运营为手段,立足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加强工程管理,提高工程效益。

第二条 彻底改变小型水利工程传统的公益型观念,统一认识,调整治水思路,明确治水方略,树立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水是商品的意识,改变由国家投资,政府包揽一切的做法。

(一)切实解决目前小型水利设施产权(财产所有权)及所有者主体不明、管理混乱、经营粗放、责权利不规范、重建轻管、工程效益衰减的问题。

(二)清产核资,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明晰产权,在产权界定和资产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管理制度的修订、完善、实施和监督力度。

(三)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水利发展机制,把水利逐步推向市场。

第三条 进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水利改革的必然趋势,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利良性运行机制的要求,是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使水资源在整体上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基础。

(一)有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提高水资源的使用价值。

(二)有利于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使用效益。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综合开发利用,使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减轻国家投资负担,拓宽融资渠道,建立长期有效的水利投入保障体系。

(五)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经营者融资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解决目前管理、维护、经营中的诸多弊端。


第二章 改革的范围和主要形式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指各县(市)区辖区内乡(镇)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库、河闸、坝塘、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饮水工程、过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输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采取以下五种形式:

(一)拍卖。即将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由集体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租赁。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变,工程及原有附属物的使用权由承租人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一般租赁期限为5—15年。

(三)转让。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有偿转让,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一般转让期为10—30年。

(四)股份合作制。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由法定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把确认的资本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由持股者依法合作经营。

(五)规范化承包。即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因老化失修,设施不配套,不能正常运营,多年未能发挥效益,其产权不宜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经营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集体或个人负责承包管护、维修、开发、利用和经营。一般承包期限为5—15年。


第三章 改革的政策和原则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颁布的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坚持以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等多种形式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坚持在资产评估、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价,确定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原则。

第九条 坚持不改变水利设施用途,确保小型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坚持改制收益资金由各级财政设专户管理,并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坚持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改制中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以保值、增值、便于管理、提高工程效益为目的。多种形式并举,只要群众及经营管理者能接受的形式,均可采用。

第十二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坚持防汛抗旱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变,行业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不变的原则。工程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提供服务,提高工程标准和质量。各级政府要对改制后的小型水利产权、经营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价确定后原则上一次付清,可优惠成交价的10%。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年付清,但第一年付款不得少于总成交价的60%。

第十四条 拍卖、转让、租赁、股份合作制和规范化承包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除交清所规定的费用和依法缴纳税费外,不再缴纳额外费用。其资产评估费、验资、权属转移注册登记等手续,只收工本费,其它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五条 改制后对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承包和租赁期内的工程,在征得所有权单位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所得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必须坚持财政专户管理的原则。改制所得资金县级20%、乡级80%。改制收得资金一律由各县、乡两级财政按工程属地设专户管理,县、乡可从改制收得资金中各提取5%用于工程评估费、办公费和文印费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余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该资金必须经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严格遵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经县级政府批准的指导性水价,供水经营者不得擅自调高水价,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加强政策引导、广泛宣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家公民购买、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经营小型水利设施,对下岗职工优先照顾。积极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水利工程设施,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坚决打击打劫哄抢、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维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凡购买和新建小型水利设施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权,在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条 凡租赁、承包、转让小型水利工程的,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在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期限内允许转租、转包。

第二十一条 凡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具体运作。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经营者和财产所有者必须对设施的安全负责。当水利设施安全受到威胁时,可向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仲裁。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水利设施安全。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使水利工程受到破坏,经营者无力恢复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划分修复任务,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或补助经费;由于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由经营者或财产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修建一切违章建筑物。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服务范围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单位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用水户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若不执行者,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服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并与国家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相一致。服从政府的防汛抗旱调度,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方集资兴建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不符合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标准、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涉及防洪安全,未经审批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对于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业主需新建、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或乡(镇)水管站承担,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方法和步骤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国有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确权划界,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确认,依法办理资产转让手续。

(一)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辖区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折旧、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

(二)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水利工程,均属国家所有,由县(市)区和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明确产权主体。

(四)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属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五)农户自已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只确权,不改革。

(六)已存在承包关系的小型水利设施,应规范承包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开竞争形式确定新的承包、租赁、转让和购买者。

(一)以明确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在宣传动员的基础上,公布招标公告,合理确定标底,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报名者必须缴纳保证金,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投标竞买者(包括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进行公开考评,中标后必须签订合同,建章立制,依法公证,做到竞争有序,公平合理,同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办理出让手续。

(四)涉及林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森林生态补偿费。

(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在广泛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加大宣传力度,搞好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这一指导性意见范围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细则),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一)组建由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班子由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土地、林业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水电局。各乡(镇)还应抽调有关工作人员配合办公室开展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确定改革的范围、项目、件数,明确产权归属;搞好资产评估,明确出让主体,并确定改革形式和出让底价;提出工程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确定出让期限;大张旗鼓地宣传改革政策,进行全面思想动员,让群众家喻户晓,积极参加。

(二)通过公开招标公告,吸引投标竞买者,并逐一审查,确定中标人;由产权所有者与中标人正式签订合同,出具有效出让证明,依法当场公证,公开宣布或公告由中标者经营管理。

(三)建章立制,制定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范围,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和办法,按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建帐立册。改制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分别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管单位立卷归档,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要尽快成立有关机构,具体解决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指导各乡(镇)的改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审计、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要分工协作,紧密配合,搞好服务,确保全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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