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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6:50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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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16日,建设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筑厅)、公安厅(局):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任务》(综治委〔1991〕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现就设计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规定如下:
一、各设计单位应切实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要根据住宅建筑类型、项目及所在地居民习俗,在综合考虑抗震、防火等要求的前提下,精心设计,做出符合国情,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设计。
二、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民住宅的分户门应设置钢质或铁质等抗破坏性能高的安全门,并于门上安装双面“三保险”锁具;
2.未设置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廓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3.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应不低于2米;阳台和雨篷的设计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4.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5.户外电闸箱设计要考虑加锁的可能;
6.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7.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8.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至公寓式管理的需要,根据条件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三、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四、各设计单位要切实加强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工作,单位内各级质量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五、改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凡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已建住宅,由产权部门根据条件,分期分批安排解决。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在此前已经出图尚未实施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做必要修改。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与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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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步伐,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从高起点上与国际规范接轨。切实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是
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
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6日

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商署发(1998)18号(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来客商和区内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自然人投资开发我区旅游资源,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地县(市)各级职能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发展我区旅游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出发,积极主动为投资者提供有效服务。并依照本规定给予各种政策优惠,保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的认真落实。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来客商指凡商洛地区之外的所有客商,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客商及区外的国内客商;第一条前款所列对象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投资者可依以下形式投资开发旅游业:

   1.以买断的形式取得旅游景点的建设机、经营权、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和经营;
   2.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各类旅游产品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3.购买、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现有国有、集体旅游企业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投资者在本区内开发各类旅游资源、兴办各类旅游企业需使用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可按划拨形式有偿使用土地,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家投资者参与本区内国有旅游企业的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优惠计价收费标准,按照商地土管发(1998)20号文件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条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建设权与经营权相统一,经营期限按50-70年确定。

   第七条为了保证投资者尽快收回投资,见全额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在投资收回前,除营业税外,所交的各种地方税收全额退还;投资收回后再减半返还5年;部分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投资者购买国有、集体旅游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的,可实行一定让渡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旅游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并一次性付款的,可在底价基础上优惠用20%。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先付45%的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的产权,按零资产收购,债随资走,收购方相应承担原企业全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旅游企业,实行零资产以上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挂帐,由新企业的所得税返还逐年偿还。
   4.旅游企业产权转让的收人,用于解决安置原企业离退休和在职职工外,可借给在本企业基础上改制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资。
   5.企业出售中凡属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资、管理费,只收工本费。

   第九条外来客商投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兴办旅游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其暂住户口所在地,享受本地区常住人口相同待遇,公安、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一视同仁,特别是其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和职业中学,可在暂住户口所在的学区内入托、入学,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对投资者在本区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及兴办的各类旅游企业实行挂牌保护。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收费在通知企业时,应先告知地、县(市)对外开放办公室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凡在我区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各类旅游企业,在地区对外开放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下,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批注册完比。对超越地区权限的投资项目,按以上程序审批后。允许先行筹建。随后由地区旅游办公室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外来客商在本区投资旅游业,办理居住等有关手续时,应尽量简便程序。保护外来投资者人身安全、资产不受侵害。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一经发生此类情况。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三 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来我区开发旅游资源或兴办旅游企业并取得成功的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进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的外来客商投资额一次性提取2-3%酬金,奖给中介人,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对于在我区旅游业开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投资者,可以各种形式设立永久性纪念标志,予以褒奖。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外,县(市)人民政府还可根据特殊情况制定或商定更为优惠的政策,达到引资开发旅游业的目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地区旅游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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