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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4:56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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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0号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2000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月九日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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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保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事发〔1993〕22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源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国家所有,林业部作为森林资源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森林资源进行行业管理,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管理职能,代表国务院直接管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条 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重点督查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四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督查遵循以下原则:
1.充分发挥森林资源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
2.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3.森林资源资产收益应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再投入;
4.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章 管理和督查职能
第五条 林业部作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的管理职能主要有:
1.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木材运输行政管理、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国务院赋予林业部的其他管理职能。
2.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审批森林、林木的出让、转让和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同时出让、转让。
3.负责审核及上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
4.负责对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及上报。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企业集团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监督、检查、评价的职能。主要任务是:
1.全面督查有关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运输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2.督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及当前管理水平,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督查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实物量和价值量变化情况、林地利用情况和更新造林育林等任务完成情况;
(2)督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木材销售总量计划和木材运输总量计划的执行情况;
(3)督查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和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4)督查育林基金(林价)的收入、解缴使用情况和林木资产有关情况;
(5)督查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发挥生态效益的情况;
(6)督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过程中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3.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成果进行考核评价。
4.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北、内蒙古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林业企业、事业和集团法人代表的任免(聘任、解聘)、考核和奖惩建议。
5.检查、指导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设立的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履行督查职责时,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督查委员会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负责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管部(局)长;
副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委员:两部(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省(区)林业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督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督查委员会具体事务。其人员由两部(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2.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办事公道;
3.熟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的原则、方针、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森林资源管理、资产管理和国家财税政策等内容;
4.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十年以上管理或实际工作;或有十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为督查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上述条件聘请督查员。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和督查员按第六条所规定的职责和任务行使督查职能。听取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情况介绍;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森林资源和资产档案、企业计划、财务帐目等资料,对主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列席企业、事业单位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及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局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对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根据监督和评价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为森林资源资产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最后形成督查报告。
第十二条 督查委员会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向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派出督查员或督查组进行巡视督查制度。
第十三条 督查员均为兼职,不得接受被督查企业、事业单位的任何报酬。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林业部承担。
第十四条 督查委员会、督查员不得干预被督查企业、事业的经营权;不得泄露被督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事业的督查员,督查员任期由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
第十六条 督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举行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研究有关工作、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审查督查报告、形成会议决议。督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督查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征求被督查单位的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在收到督查决议草稿后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意见。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督查委员会将督查会议决议及被督查单位的意见一并报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实施。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承担有效经营、永续利用、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占有、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单位的考核指标,包括财务、营林和资源管理三方面:
1.财务指标:
①营林生产 当年营林生产支出
=───────────────── ×100%
投入率 上年+ 当年 -上交主管部门
结余 营林收入 林价(育林基金)
营林道 营林设 营林设
路支出+施支出+备支出
②营林设施设=─────────────── ×100%
备支出率 营林支出

指标①不小于50%,指标②不大于20%。
2.营林考核指标:
实际成活面积
①造林成活率=────────── ×100%
更新造林总面积
核实造林面积
②造林面积核实率=──────────×100%
上报造林面积
本年迹地更新面积
③采伐迹地=────────────────×100%
更新率 上年末累计未更新的采伐迹地面积
上述三项指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值。
3.资源管理考核指标:
①当年资源消耗总量不大于森林蓄积增长量;
②当年实际采伐量不突破采伐限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工作细则。各省(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细则,并报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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