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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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威政发 〔1998〕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机义、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硕依法办理会汁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及配各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但必须符合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单位在银行预留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预备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证每两年审验一次。
会计人员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在会计证上作记录。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中专以上学历;
(四)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总会计师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负责的会汁工作移交给接管入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按下列规定监督交接: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企事业单位会什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本卑位领导人负责资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单位负责人和同级财政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实行回避;
(一》与单位(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
(二)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任职。
前款所称系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违返会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履行职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截留国家收入的;
(四)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五)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捉供虚假情况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六)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