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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6:13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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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 (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 (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 (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 (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 (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 (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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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财预〔2006〕446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储粮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并报请国务院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附件: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内容和补助范围
(一)补助内容。从2006年起,免除国有农场通过收取承包费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包括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支出。国有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补助范围。按照隶属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劳改劳教农场、国有农牧渔场等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给予适当支持。
二、补助原则
(一)统一政策,力求公平。各地国有农场类型不同,农工收费水平、经营状况和财务核算方法不尽一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求政策统一、客观公平。
(二)注意衔接,均衡负担。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农村税费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补助政策应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衔接,并使农工与周边农民的减负水平大体相当,避免出现新的不均衡。同时,由于有些地区已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承办,各级财政对免除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补助,要按照“谁举办、补给谁”的原则合理安排。
(三)统筹兼顾,重点倾斜。为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对先行改革的地区一视同仁;同时,考虑到农垦系统在屯垦戍边和发展农业上的重要性和华侨农场的特殊性,政策上适度给予倾斜。
三、补助办法
按照上述原则,对中央直属国有农场和各地区因免除“农工收费”造成的减收,原则上以2001~2004年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实际数为基数,对先行改革地区和上报数据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进行适当调整。中央直属国有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减收额,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减收额,中央财政根据农场类别和所处地区的补助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地方财政补助公式为:
中央财政对某省补助额=∑(该省各类国有农场减收额×农场系数)×地区系数
其中: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的补助系数为100%;地方“小三场”的补助系数为90%;劳改劳教农场、各类林场的补助系数为80%。地区补助系数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1850”补助比例执行,即对中西部粮食主产区补助100%,对中西部非粮食主产区补助80%,对东部粮食主产区补助50%,对东部非粮食主产区不予补助。
四、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为确保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要合理分配、及时核拨中央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税改办要加强监督,对于虚报数据骗取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违规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地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除中央财政补助外,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督促国有农场积极进行配套改革,努力消化改革成本,不得将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增加农场管理费等开支和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防止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额确定农工减负数额。改革后,凡出现通过提高土地承包费或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中央《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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