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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56:36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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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一) 在最近三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情况的解释。
(二) 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 是否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
(四) 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表现出较强的成长性,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有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
(五) 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具有较好的预期投资回报。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其变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六) 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近三年运作是否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重大决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发行人管理层最近三年是否稳定。
(七) 发行人是否独立运营。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属于生产经营类企业的,是否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
(八) 是否存在发行人资产被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九) 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是否有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增减资本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 发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 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被擅自改变用途而未按规定加以纠正的;
(三) 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 公司运作不规范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 成长性差,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及核准程序

第七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发行规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债券利率、转股期、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
第八条 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九条 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并负责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条 为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认真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销商还应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核查。有关核查的程序和原则应参照股票发行内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承销商应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核查中的主要问题及其结论。
第十一条 在报送申请文件前,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简介证券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同时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的核对表),附参与本次发行的项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律师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除满足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特点,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担保和资信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验证,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对发行人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已纠正;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三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依据前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准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股票发行核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发行条款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列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款及其依据。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发行人根据其投资计划和财务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按面值发行,每张面值100元,最小交易单位为面值1000元。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三年,最长为五年,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根据发行人具体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并上浮一定幅度。具体上浮幅度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商定。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转股期限应由发行人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及公司财务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明确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具体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及其调整,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市场情况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款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计息起始日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应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偿还未转股债券的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具体付息时间、计息规则等应由发行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当年的利息、股利以及转股不足1股金额的处理办法由发行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设置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应明确约定实施这些条款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上述约定应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予以公告。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应事先约定。
第二十八条 转股价格调整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可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他发行条款。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依法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应采取全额担保;担保方式可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其中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应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国证监会对于担保豁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

第五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应决定是否优先向原股东配售;如果优先配售,应明确进行配售的数量和方式以及有关原则。
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应以现金认购。
第三十三条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代销方式时,超过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一亿元人民币的,发行人应在发行截止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认购金额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人。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参照股票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佣金、费用及利息的处理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赎回、回售和转股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每年可按约定条件行使一次赎回权。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时,发行人可赎回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但若首次不实施赎回的,当年不应再行使赎回权。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在赎回条件满足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赎回公告至少三次,赎回公告应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赎回公告发布后,不得撤销赎回决定。赎回期结束,应公告赎回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每年可依照约定的条件行使一次回售权。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时,持有人可回售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首次不实施回售的,当年不应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回售公告至少三次,回售公告应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行使回售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应在回售公告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发行人应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回售期结束,应公告回售的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按约定的条件在规定的转股期内随时转股,并于转股完成后的次日成为发行人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配股和增发新股时有关股本的确定办法,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及时披露任何对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任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应承诺保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承诺在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公告前保守秘密,不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包括发行前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公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第四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 定期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 最大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 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 发行人的负债情况及资信变化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临时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予以公告:
(一) 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的;
(三) 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本息的;
(四) 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持有人的名称、住所;
(二) 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 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为股本与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的合计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与全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的合计数达5%以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该投资者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其发布澄清公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发行人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如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发行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凡不属于发行人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发行人董事长、发行聘请的注册会计师、主承销商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给予公开批评;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托管、付息、转换股份等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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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开发区的电信通信建设步伐,确保开发区对电信通信的需求,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邮电部、建设部邮部联[1992]488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规划。
(一)各开发区必须将电信通信建设纳入本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制订必须有市电信部门参加,开发建设规划应有电信部门会签;
(二)各开发区电信建设发展实施计划,包括电信局所、营业网点、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由市电信部门根据各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规划单位制订。
开发区应当将电信局所、营业网点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第三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要求和标准。
(一)所有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当预埋电信通信所需的管道和建设引上设备;
(二)新建建筑(五层以上)在土建施工的同时应当进行配套的通信管线建设;设计时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均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底层应当设置五平方米至八平方米
的电话线路交接架间;
(三)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设备;
(四)开发区内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电信服务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五)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通信设施设计,其设计应当符合通信设计标准,会审时电信部门必须参与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通信设施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与验收;
(六)电信局所的设计标准、电信管线的建设标准由市电信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部有关规定和结合城市发展需要拟订。
第四条 关于建设投资。
开发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投资根据“条块结合、分层负责”的原则,由电信部门、开发区建设单位和用户共同承担。
(一)交换机设备和配套的长途通信设备的建设资金,原则上由电信部门通过向用户收取电话初装费的方式解决;为筹措资金,加快建设,经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可以由开发区向电信部门提供贷款作为建设资金,电信部门在回收初装费时分期偿还贷款;
(二)开发区内道路的配套电信管道建设投资由各开发区建设单位承担;
(三)建筑物所有的配套通信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筑物建设单位承担;
(四)电信基本营业区外的开发区,若开发区内无电话交换机设备,该开发区与电信部门主干线路连接的通信管道、电缆建设由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根据开发区通信建设的需要,必须在开发区内建设电信局、所时,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本着优先、优惠及有利于电信网络合理布局的原则为电信部门提供建设局、所(包括配套的生活场所)所需的用地。
开发区内未设备电信局、所的地方,各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优先安排营业服务网点所,具体由电信部门和开发区协商解决。
涉及电信设施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用户小交换机设备及楼房内部的用户线路产权归投资方,维护工作由产权方负责,产权方亦可委托电信部门代维并交付代维费;其余所有通信设施产权属电信部门,其维修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本市包括开发区在内的电信通信事务统一由市电信局负责管理。市电信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各开发区的通信业务(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为各开发区服务。
开发区内的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任何单位、个人未经电信部门许可,不得私自经营电信通信业务。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所有的开发区。各种工业区、商住小区、别墅区及旧城区的改造等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有关建筑物的通信建设规定亦适用于开发区外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管理工作,营造优良的城镇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城镇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及社区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乡集镇(包括卧龙管理局管理的两乡镇)以及州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镇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县人民政府是城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立城镇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城镇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城镇公共事务的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城镇公共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公安、卫生、工商、民政、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将州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用于城镇维护管理经费补贴,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德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镇的文明程度。城镇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乡规划。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超出规划用地范围的用地不得出让、转让和开发建设。未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不得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与土地使用性质不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禁超土地拍卖规划技术指标进行规划许可。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州、县城乡建设住房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立面等附属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完好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当地政府作出的规定。

  城镇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在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在公共场所乱贴、乱发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占用城镇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和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站)、转运点等进行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工业园区和景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处置城镇建筑垃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运输垃圾渣土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采用全封闭车厢或四面围护的车厢,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避免造成道路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

  第十六条 公民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证》。公民饲养宠物应当进行预防接种。城区流浪的宠物由城镇公共管理部门收容处理。

  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镇公共管理部门应当对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城镇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城镇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镇树木的,须经林业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禁止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他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三)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十八条 城镇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镇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纳入城镇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道路照明推行节能技术。严禁损坏城镇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禁止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或单位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镇供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统一供水、计量收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镇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镇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噪声污染,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22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污染排放,禁止向城镇水体和滩地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禁止向城镇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各类生活、工业、医疗废水;禁止向城镇大气环境超标排放各类生产、生活废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在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住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卫生、工商、林业、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教育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管理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大、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不积极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依法从严问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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