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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0:14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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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及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及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9日,化工部

一、化学工业管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
(一)设备状况
设备状况是指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完好状况、动(静)密封泄漏状况。用设备完好率、动(静)密封点泄漏率来进行评价。
⒈ 全部设备:系指在用的(包括备用的)生产及辅助机械、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建筑物、构筑物等。鉴于企业实际情况,其中仪器仪表、构筑物暂不统计。独立的生产用厂房为一幢建筑物,算作一台设备。
⒉ 主要设备:系指在生产中直接影响生产过程进行,并决定生产能力的运转、静止设备。其目录由省级主管部门确定。
⒊ 完好设备标准
(1)零部件完整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①主辅机的零部件完整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②仪表、计器、信号联锁和各种安全装置、自动调节装置齐全完整、灵敏准确;
③基础、机座稳固可靠,地脚螺栓和各部螺栓连接紧固、齐整,符合技术要求;
④管线、管件、阀门、支架等安装合理,牢固完整,标志分明,符合要求;
⑤防腐、保温、防冻设施完整有效,符合要求。
(2)设备运转正常,性能良好,达到铭牌出力或查定能力:
①设备润滑良好,润滑系统畅通,油质符合要求,实行“五定”(定点、定人、定质、定时、定量)、“三级过滤”(油桶、油壶、加油点);
②无松动、杂音等不正常现象,振动值不超过允许范围;
③各部温度、压力、转速、流量,电流等运行参数符合规程要求;
④生产能力达到铭牌出力或查定能力。
(3)技术资料齐全、准确:
①设备档案、检修及验收记录齐全;
②设备运转时间和累计运转时间有统计、记录;
③设备易损配件有图纸;
④设备操作规程、维护检修规程齐全。
(4)设备及环境整齐清洁,无跑、冒、滴、漏。
⒋ 完好建筑物、构筑物标准
(1)档案完整、齐全。
(2)基础无腐蚀、裂纹发生,倾斜、下沉要保持在允许范围之内,螺栓、支架、铆部件没有松动的现象。
(3)承重构架的梁、柱、楼板、框架及墙体结构完整,负载、裂纹、倾斜要在允许范围之内,保护层及防护层完整有效。
(4)地面完整,排水畅通,防腐有效,裂纹和变形在允许范围内。
(5)屋盖不漏,排水畅通,无积物,无设计外负荷。
(6)门窗、玻璃完整牢固,围栏、梯子完整无损。
(7)避雷装置完整、安全、可靠。
⒌ 设备评级与设备完好率
设备按完好或不完好评级,用下列公式计算完好率:
(1)全部设备完好率=(全部设备完好台数÷全部
设备总台数)×100%
(2)主要设备完好率=(主要设备完好台数÷主要
设备总台数)×100%
不完好的主要设备及其缺陷,应在表中逐台(或逐类)填写。
⒍ 动密封点计算方法及检验标准
(1)动密封定义及计算方法
动密封指各种机电设备(包括机床)连续运动(旋转和往复)的两个偶合件之间的密封。如压缩机轴、泵轴、各种釜类旋转轴等的密封均属动密封。一对连续运动(旋转或往复)的两个偶合件之间的密封算一个密封点。
(2)动密封检验标准
①各类往复压缩机曲轴箱盖(透平压缩机的轴瓦)允许有微渗透,但要经常擦净;
②各类往复压缩机填料(透平压缩机的气封)使用初期(检修后三个月)不允许泄漏,到运行间隔期未(计划检修前三个月)允许有微漏。对有毒、易燃易爆介质的填料状况,在距填料外盖300毫米内,取样分析,有害气体浓度不超过安全规定范围,填料函不允许漏油,而活塞杆应带有油膜;
③各种注油器允许有微漏现象,但要经常擦净;
④齿轮油泵允许有微漏现象,范围为每两分钟不超过一滴;
⑤各种传动设备采用油环的轴承不允许漏油,采用注油的轴承允许有微渗,并应随时擦净;
⑥水泵填料允许泄漏范围:初期(检修之后三个月内)每分钟不多于20滴,末期(计划检修之前三个月内)不多于40滴;
⑦输送物料介质填料,每分钟不多于15滴;
⑧凡使用机械密封的各类泵,初期(检修之后三个月)不允许有泄漏,末期(计划检修前三个月)每分钟不超过5滴。
⒎ 静密封点计算方法及检验标准
(1)静密封定义及计算方法
静密封指设备(包括机床和采暖设备)及其附属管线和附件,在运动过程中,两个没有相对运动的偶合件之间的密封。如设备管线上的法兰、各种阀门、丝堵、活接头,机泵设备上的油标、附属管线,电气设备的变压器、油开关、电缆头、仪表孔板、调节阀、附属引线以及其它设备的结合部位等均属静密封。
一个静密封接全处,算一个静密封点。如:一对法兰,不论其规格大小,均算一个密封点;一个阀门一般算四个密封点,如阀门后有丝堵或阀门后有放空,则各多算一个密封点;一个丝扣活接头,算三个密封点;特别部位,如连接法兰的螺栓孔与设备内部是连通的,除了接合面算一个密封点外,有几个螺栓孔应加几个密封点。
(2)检验标准:
①设备及管线的接合部位用肉眼观察,不结焦、不冒烟、无漏痕、无渗迹、无污垢;
②仪表设备及引风线、焊接及其它连接部位用肥皂水试漏,无气泡(真空部位用吸薄纸条的方法);
③电气设备接合部位,用肉眼观察,无渗漏;
④乙炔气、煤气、乙烯、氨、氯等易燃易爆或有毒气体系统,用肥皂水试漏,无气泡;或用精密试纸试漏,不变色;
⑤氧气、氮气、空气系统,用10毫米宽、100毫米长薄纸试漏,无吹动现象;或用肥皂水检查,无气泡;
⑥蒸气系统,用肉眼观察,不漏气,无水垢;
⑦酸、碱等化学系统,用肉眼观察,无渗迹,无漏痕,不结垢,不冒烟;或用精密试纸试漏,不变色;
⑧水、油系统,宏观检查或用手摸,无渗漏,无水垢;
⑨各种机床的各种变速箱、立轴、变速手柄、宏观检查无明显渗漏,没有密封的部位,如:滑机、导轨等不进行统计;
⒏ 泄漏点计算方法
有一处泄漏就算一个泄漏点,不论是密封点或因焊缝裂纹、砂眼、腐蚀以及其它原因造成的泄漏,均作泄漏点统计。
⒐ 泄漏率计算
(1)动密封点泄漏率=(动密封泄漏点数÷动密封点数)×1000‰
(2)静密封点泄漏率=(静密封泄漏点数÷静密封点数)×1000‰
(二)设备运转状况
设备运转状况就是设备综合效率,它由设备时间利用状况和性能状况组成。设备运转状况直接影响产品的产量、质量、消耗、交货期等,是设备重要的统计分析指标。
评价单台设备运转状况的指标是设备运转率和出力率;评价企业设备运转状况用平均设备运转率和平均出力率;评价装置运转状况用装置开工率和负荷率。
⒈ 设备运转率=(实际运转小时数÷日历小时数)×100%
设备出力率=(实际生产能力÷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100%
(1)实际运转小时数,是指统计计算期间设备开动的总时数。
(2)日历小时数是指统计期间内,日历小时数。
(3)实际生产能力是指统计期内,设备实际生产产品产量(或能力)的总和。
(4)设备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是指统计期内,设备设计(或核定)的生产能力。
⒉ 在统计报表中,停车时间分成四项进行统计:
(1)检修时间:是按检修计划进行停机检修的时间,不包括利用其它停机机会进行修理的时间。
(2)备用时间:是按规定停机备用的时间,如按检修计划在备用期间进行检修,应从备用时间中扣除,计算在检修时间内。
(3)事故停机时间:是指在运行过程发生设备损坏停机起到修复后重新开动止的时间。因事故停机进行的一切修理活动,都不能计算在检修时间中。
(4)其他:是指除以上三种原因的其它停机时间,如停工待料、停电、工作班制规定的停机等。
⒊ 设备平均运转率=[n台设备实际运转小时数之和÷(n×日历 小时数)]×100%

= ∑ 运转率i/n
i=1
设备平均出力率=[n台设备实际生产能力的总和÷设计(或核定)
生产能力的总和]×100%

= ∑出力率i/n
i=1
n:是企业统计的主要设备台数
⒋ 有的化工产品是由机器设备、管道、电器、仪表等组成的装置连续生产的,对于化工装置的过转状况可用下述指标评价:
装置开工率=(实际开工小时数÷日历小时数)×100%
装置负荷率=[实际生产能力÷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100%
(1)开工小时数的计算以是否出产品(或中间品)为依据。
(2)生产能力是指装置生产产品(或中间品)能力,不是指一台设备的能力。
(3)各项停车小时的解释与运转率中的解释相同。
⒌ 设备运转率、出力率的统计范围为主要设备。装置开工率、负荷率的统计范围是以下几种主要化工生产装置:
(1)氮肥(合成氨及其加工装置)
(2)磷肥(包括磷钾复合肥料装置)
(3)烧碱(烧碱装置内包括氯氢处理部分)
(4)聚氯乙烯
(5)纯碱
(6)硫酸
(7)浓硝酸
(8)电石
(9)农药
(10)纯苯
(11)精甲醇
⒍ 计算实例:
例一 某工厂一台压缩机在第二季度运转状况计算。
记录给定数据:
(1)第二季度日历为91天
(2)按计划进行一次小修2天
(3)出2次事故共计停车1.5天
(4)停电一天共计24小时
(5)设计气量为15960立方米/小时,实际气量为15449立方米/小时
运转状况计算:
日历小数:91×24=2184
实际运转小时数:2184-2×24-1.5×24-1×24=2076
运转率=(2076÷2184)×100%
=95.1%
出力率=(15449÷15960)×100%
=96.8%
例二 某二班制橡胶厂第二季度开启式炼胶机的运转状况
记录给定数据:
(1)第二季度日历小数为2184小时
(2)按计划应进行一次中修4天
(3)出一次事故停车6小时
(4)因二班制,第二季度休班停车8×91=728小时
(5)设计炼胶量平均为500kg/班
(6)实际炼胶量平均为450kg/班
运转状况计算:
实际运转小时数:2184-4×16-6-728
=1386
运转率=(1386÷2184)×100%
=63.5%
出力率=(450÷500)×100%
=90.0%
例三 某化工厂第二季度共有压缩机12台,平均运转率为95%,出力率99%;塔器5台,平均运转率100%,出力率100%;反应器2台,平均运转率100%,出力率100%;换热器20台,平均运转率95%,出力率90%;主要泵50台,平均运转率60%,出力
率90%。
计算该厂平均运转率和平均出力率:

平均运转率=∑运转率i/n=(12×95%+5×100%+2×100%
i=1
+20×95%+50×60%)÷(12+5+2+20+50)
=75.73%

平均出力率=∑出力率i/n=(12×0.99+5×1+2×1+20×0.9
i=1
+50×0.9)÷89=92.0%
(三)设备事故状况
⒈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时间、产量损失或修复费用达到下列规定数额的为设备事故。
(1)特大设备事故:指设备损坏,造成全厂性停产72小时以上;三类压力容器爆炸或修复费用达50万元的事故。
(2)重大设备事故:指设备损坏,影响多系统装置产品(成品或半成品)日作业计划产量50%;大型单系列装置日作业计划100%或修复费用达10万元的事故。
(3)一般设备事故:指设备损坏,影响产品日作业计划产量10%以上或修复费用达1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⒉ 设备事故损失计算
(1)直接损失费:指用于修复设备所花的人工、材料、备件及附加费等。
(2)间接损失费:指因设备事故造成的减产损失和损失成品(半成品)的费用。
①减产损失=减产数量×工厂年度计划单位成本
②损失成品(半成品)的费用=损失数量×计划单位成本(其中,未使用的原料一律扣除,以便计算)
⒊ 设备事故原因分为违章操作(包括违章指挥)、维护保养不周(包括安全附件、仪器仪表失灵)、检修不良(包括检修技术方案失误、野蛮检修作业、检修质量差、超期检修检验)、设计制造缺陷(包括设计不合理、制造质量差)、其它(包括安装调试有缺陷)等五种。
⒋ 特大、重大、一般设备事故,应填报设备事故状况表,特大、重大设备事故,还要填写设备事故报告表。
(四)设备大修状况
设备大修状况包括大修计划完成情况、大修计划工时实施情况和大修费用使用情况三部分。
⒈ 大修计划完成情况
(1)大修计划项目数:指大修理前,最后确定的大修项目数,大修月计划之后调整的项目,不能作为计划项目。在大修中实施的非计划项目,为计划外项目。
⒉ 大修计划工时实施情况
(1)大修工时是指设备大修时所花的人工工时。在下达大修项目任务的同时下达的工时或外包项目的包工工时为计划工时;实施时所花的工时为实际工时。在计算时,外包项目的计划工时即视为实际工时;实施大修计划外项目所用的工时为计划外工时。
(2)大修计划工时偏差率=(实际工时-大修计划 工时)÷大修计划工时×100%
⒊ 维修费用使用情况
(1)维修费用包括大、中、小修费用,系指直接用于生产设备(不包括生活设施)维修的费用,如:在设备修复和改造中发生的材料、备件、劳务、工机具租金等费用。用大修理基金支出的设备更新费用,不能计算为维修费。设备固定资产原值,发以当年财务决算为准。
(2)维修费使用率=(维修费用÷设备固定资产原 值)×100%
(五)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人员状况
⒈ 设备动力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和车间专职设备动力管理人员。设备动力管理人员的职称,以其具有的国家承认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依据。
⒉ 设备维修人员:包括维修车间(分厂或工段)和现场检修人员两类。现场检修人员是指定员在产品生产车间的维修工人。金属切削工是指车、铣、刨、磨、镗、钻等工种;热加工是指铸、锻、热处理等工种;其他是指防腐、修建、油漆等工种。
⒊ 动力人员:指所有从事动力生产、操作及维修的工人。
⒋ 职工总数:指统计期末职工总数。

二、化学工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管理办法
⒈ 化学工业设备管理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是依据《统计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为加强化工设备综合管理,发挥设备管理统计数据在宏观控制和指导中的重要作用而制定的。它是企业设备管理水平和技术经济状况的综合反映,企业领导应予高度重视,确保设备管理统计数据传递准确及时。
⒉ 统计范围为所有重点企业和指定企业。凡重点企业不足10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一般化工企业中,指定部分企业进行统计,使统计的企业数不低于10个,在这种情况下,重点企业和指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数不超过15个。
⒊ 上报程序及数据处理
(1)企业必须按部制定的统计表格式逐项认真填写,有漏填项须注明原因。主管领导审核签发统计表前,应召集有关人员,对统计期内设备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对设备技术经济状况作出分析并形成简要书面材料,同统计表一起上报。
(2)企业(吉化、大化、衢化、南化、太化等大公司的二级厂)必须在每季后五日内将统计表季报,每年后二十日内将统计表年报上报省厅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部生产综合司,化肥企业加报部化肥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设备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制定的汇总表对企业设备管理统计表进行汇总并作出扼要分析后,报部生产综合司,同时下发各统计企业。
(4)计划单列市和吉化、大化、衢化、南化、太化等五大公司(以下简称:五大公司),可按省厅统计汇总办法执行,汇总表下发和报省的同时,加报部生产综合司。部直属企业的统计表,在报部生产综合司和归口专业司的同时,加报省厅。
(5)部生产综合司根据采集到的设备管理统计数据汇总加工后,定期向全国公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研究处理,为宏观管理化工生产提供依据。
⒋ 统计表分季报、年报两种,季报包括设备状况、主要设备及装置运转状况、设备事故状况,以上三种报表,第四季度按全年数据汇总上报。年报包括设备大修状况、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人员状况,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五大公司用汇总表和企业用统计表的格式,可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自己实际适当予以补充,但必须明确包含本办法要求的所有内容。
⒌ 各级化工设备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把设备管理数据统计工作作为考核企业设备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检查中发现名不符实,弄虚作假现象,应及时指出并给予批评直至取消设备管理荣誉称号。
⒍ 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附表
设 备 状 况
(一九 年 季)
企业名称: 化企专1表
主管机关: 每季后五日内报出,第四季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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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部 设 备 ┃ 主 要 设 备 ┃ 静 密 封 点 ┃ 动 密 封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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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台数 ┃完好台数 ┃完好率(%)┃总台数 ┃完好台数┃完好率(%)┃密封点数 ┃泄漏点数 ┃泄漏率(%)┃密封点数 ┃泄漏点数 ┃泄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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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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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好的主要设备及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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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主管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主 要 设 备 及 装 置 运 转 状 况
(一九 年 季)
企业名称: 化企专2表
主管机关: 每季后五日内报出第四季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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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设 备 运 转 情 况 ┃ 主 要 装 置 开 工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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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备┃本季(全年)运转┃ 本季(全年)停运小时数 ┃运转┃出力┃装置名称┃装置┃本季(全年)开工┃本季(全年)停运小时数 ┃开工┃负荷
┃ ┃ ┣━━┳━━┳━━┳━━┳━━┫ ┃ ┃ ┃ ┃ ┣━━┳━━┳━━┳━━━┫ ┃
名称┃台数┃小 时 数 ┃合计┃检修┃备用┃事故┃其他┃率%┃率%┃及 能 力┃套数┃小 时 数 ┃合计┃检修┃事故┃其他 ┃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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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厂┃ ┃ ┃ ┃ ┃ ┃ ┃ ┃ ┃ ┃ 全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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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同类设备及单台设备填报 ┃以下按装置名称逐一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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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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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主管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设 备 事 故 状 况
(一九 年 季)
企业名称: 化企专4表
主管机关: 每季后五日报出,第四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
┃ 其 中 ┃ ┃ 其 中 ┃ 事故原因
事故次数┣━━┳━━┳━━┫事故损失 ┣━━━━┳━━━━━━━━━━━━━━╋━━┳━━┳━━┳━━┳━━
┃ ┃ ┃ ┃ ┃ ┃ 间接损失 ┃违章┃维护┃检修┃制造┃其
(次) ┃特大┃重大┃一般┃(万元) ┃直接损失┣━━━━┳━━━━━━━━━┫ ┃ ┃ ┃ ┃
┃ ┃ ┃ ┃ ┃ ┃减产损失┃损失成品(半成品)┃操作┃不周┃不良┃缺陷┃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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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主管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
(一九 年)
企业名称: 化企专4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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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间、工段: 设备名称及型号规格: 类别:
━━━━━━━━━━━━━━━━━━━━━━━━━━━━━━━━━━━━━━━━━━━━━━━━━━
自 月 日 时 分起
事故起止时间 共计 日 时 分;其中影响生产时间 日 时 分
至 月 日 时 分止
━━━━━━━━━━━━━━━━━━━━━━━━━━━━━━━━━━━━━━━━━━━━━━━━━━
事故详细经过及采取措施:

━━━━━━━━━━━━━━━━━━━━━━━━━┳━━━━━━━━━━━━━━━━━━━━━━━━
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事故修复后的设备情况:
━━━━━━━━━━━━━━━━━━━━━━━━━╋━━━━━━━━━━━━━━━━━━━━━━━━
事故损失金额(元) 合计: ┃对事故的处理及今后防止事故措施:
其中:(1)修复费用 ┣━━━━━━━━━━━━━━━━━━━━━━━━
(2)减产损失 产品名称及 ┃事故措施实施负责部门(人):
数量折金额 ┃

(3)损失成品(半成品)价值: ┣━━━━━━━━━━━━━━━━━━━━━━━━
┃实现日期:
━━━━━━━━━━━━━━━━━━━━━━━━━┻━━━━━━━━━━━━━━━━━━━━━━━━
企业负责人(签章):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设 备 大 修 状 况
(一九 年)
企业名称: 化企21表
主管机关: 每年后二十日内报出
━━━━━━━━━━━━┳━━━━━━━━━━━━━━━━━━━━┳━━━━━━━━━━━━━━━━━━━━━━━━━
大修计划完成情况 ┃ 大修工时实施情况 ┃ 维修费使用情况
━━┳━━┳━━┳━━━╋━━━━━┳━━━━━┳━━┳━━━━━╋━━━━━━┳━━━━━━━━━━━━┳━━━━━
计划┃完成┃完成┃计划外┃计 划 工┃实 际 工┃偏差┃计划外工 ┃应提取大修 ┃ 实际支出(万元) ┃维修费使
┃ ┃ ┃ ┃ ┃ ┃ ┃ ┃ ┣━━┳━━┳━━━┳━━┫
项数┃项数┃率%┃项 数┃时(工时)┃时(工时)┃率%┃时(工时)┃基金(万元)┃合计┃大修┃中小修┃其他┃用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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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负责人: 主管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人员状况
(一九 年)
企业名称: 化企22表
主管机关: 每年后二十日内报出
━━━━━━━━━━━━━━━━━━━━━━━━━━━━┳━━━━━━━━━━━━━━━━━━━━━━━━━┳━━━━━━━━━━━━━━━
设备动力管理人员 ┃ 设备维修人员 ┃ 动力人员
━┳━━━━━━━━━━━━━━━━━━━┳━━━━━━╋━┳━━┳━━━━━━━━━━━━━━┳━━━━━╋━┳━┳━┳━┳━┳━━━━━
人┃ 职 称 ┃占职工总数 ┃人┃现场┃ 维修车间 ┃占职工总数┃人┃电┃司┃仪┃其┃占职工总数
┣━━┳━━━┳━━┳━━┳━━━┳━━┫ ┃ ┃ ┣━━━━┳━━━┳━━┳━━┫ ┃ ┃ ┃ ┃ ┃ ┃
数┃高工┃工程师┃技师┃助工┃技术员┃其他┃ 百分比% ┃数┃检修┃金属切削┃热加工┃铆焊┃其他┃ 百分比%┃数┃工┃炉┃表┃他┃ 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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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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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主管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设备状况(省厅汇总表)
(一九 年 季)
化生定综10表
每季后二十日内报出,第四季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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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 部 设 备 ┃ 主 要 设 备 ┃ 静 密 封 点 ┃ 动 密 封 点
企业名称┣━━━┳━━━━┳━━━━━━╋━━━┳━━━━┳━━━━━━╋━━━━┳━━━━┳━━━━━━╋━━━━┳━━━━┳━━━━━━
┃总台数┃完好台数┃完好率(%)┃总台数┃完好台数┃完好率(%)┃密封点数┃泄漏点数┃泄漏率(%)┃密封点数┃泄漏点数┃泄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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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
化肥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化工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橡胶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矿山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机械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其他小计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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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扩大汇总范围,可按此表继续填写,但其数据不能计在合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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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主要设备及装置运转状况(省厅汇总表)
(一九 年 季)
化生定综12表
每季后二十日内报出,第四季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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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设 备 运 转 情 况 ┃ 主 要 装 置 开 工 情 况
┣━━┳━━┳━━━━┳━━━━━━━━━━━━━━┳━━┳━━╋━━━━┳━━┳━━━━┳━━━━━━━━━━━━┳━━┳━━
企业名称 ┃设备┃设备┃本季(全┃ 本季(全年)停运小时数 ┃运转┃出力┃装置名称┃装置┃本季(全┃本季(全年)停运小时数 ┃开工┃负荷
┃ ┃ ┃年)运转┣━━┳━━┳━━┳━━┳━━┫ ┃ ┃ ┃ ┃年)开工┣━━┳━━┳━━┳━━━┫ ┃
┃名称┃台数┃小 时 数┃合计┃检修┃备用┃事故┃其他┃率%┃率%┃及 能 力┃套数┃小 时 数┃合计┃检修┃事故┃其他 ┃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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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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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 ┃ ┃ ┃ ┃ ┃ ┃ ┃ ┃ ┃ ┃ ┃ ┃ ┃ ┃ ┃ ┃ ┃
化肥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化工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橡胶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矿山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机械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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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扩大汇总范围,可按此表继续写,但其数据不能计在合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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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设备事故状况(省厅汇总表)
(一九 年 季)
化生定综11表
每季后二十日内报出,第四季度以全年数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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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 中 ┃ ┃ 其 中 ┃ 事故原因
┃事故次数┣━━┳━━┳━━┫事故损失 ┣━━━━┳━━━━━━━━━━━━━━╋━━┳━━┳━━┳━━┳━━
企业名称 ┃ ┃ ┃ ┃ ┃ ┃ ┃ 间接损失 ┃违章┃维护┃检修┃制造┃其
┃ (次) ┃特大┃重大┃一般┃(万元) ┃直接损失┣━━━━┳━━━━━━━━━┫ ┃ ┃ ┃ ┃
┃ ┃ ┃ ┃ ┃ ┃ ┃减产损失┃损失成品(半成品)┃操作┃不周┃不良┃缺陷┃他
━━━━━╋━━━━╋━━╋━━╋━━╋━━━━━╋━━━━╋━━━━╋━━━━━━━━━╋━━╋━━╋━━╋━━╋━━
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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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 ┃ ┃ ┃ ┃ ┃ ┃ ┃ ┃ ┃ ┃ ┃
化肥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化工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橡胶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矿山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机械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其他小计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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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扩大汇总范围,可按此表继续填写,但其数据不能计在合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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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设备大修状况(省厅汇总表)
(一九 年)
化生年综合11表
每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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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修计划完成情况 ┃ 大修工时实施情况 ┃ 维修费使用情况
┣━━┳━━┳━━┳━━━╋━━━━━┳━━━━━┳━━┳━━━━━╋━━━━━━┳━━━━━━━━━━━━┳━━━━━
企业名称 ┃计划┃完成┃完成┃计划外┃计 划 工┃实 际 工┃偏差┃计划外工 ┃应提取大修 ┃ 实际支出(万元) ┃维修费使
┃ ┃ ┃ ┃ ┃ ┃ ┃ ┃ ┃ ┣━━┳━━┳━━━┳━━┫
┃项数┃项数┃率%┃项 数┃时(工时)┃时(工时)┃率%┃时(工时)┃基金(万元)┃合计┃大修┃中小修┃其他┃用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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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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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 ┃ ┃ ┃ ┃ ┃ ┃ ┃ ┃ ┃ ┃ ┃ ┃
化肥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化工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橡胶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矿山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机械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其他小计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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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扩大汇总范围,可按此表继续填写,但其数据不能计在合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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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人员状况(省厅汇总表)
(一九 年)
化生年综12表
每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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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动力管理人员 ┃ 设备维修人员 ┃ 动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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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人┃ 职 称 ┃占职工┃人┃现场┃ 维修车间 ┃占职工┃人┃电┃司┃仪┃其┃占职工
┃ ┣━━┳━━━┳━━┳━━┳━━━┳━━┫总数百┃ ┃ ┣━━━━┳━━━┳━━┳━━┫总数百┃ ┃ ┃ ┃ ┃ ┃总数百
┃数┃高工┃工程师┃技师┃助工┃技术员┃其他┃分比%┃数┃检修┃金属切削┃热加工┃铆焊┃其他┃分比%┃数┃工┃炉┃表┃他┃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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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化肥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化工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橡胶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矿山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机械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厂┃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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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扩大汇总范围,可按此表继续填写,但其数据不能计在合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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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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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
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 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
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 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
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
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
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
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
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
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
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
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
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
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
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89年4月14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88年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以下简称“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以来,促进了成人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和多种类型、多种规格专门人才的培养。但是,也有一些学校没有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
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又于1989年11月发出《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再次强调了《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然而,通知下发一年来,上述情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
一、当前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授予标准掌握不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对外国语和政治理论课没有要求的成人本科毕业生授予了学位。
(二)学位审核把握不严,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不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造成授予本校和外校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比例过高。
(三)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学位授予工作中没有理顺应有的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地方”)和国务院各部委(简称“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职工教育处等,下同)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
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普通高等学校中,至今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成人教育处、成人教育学院或函授学院等,下同)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二、整顿的内容和要求
针对目前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把整顿工作的重点放在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和健全规章制度上。要通过整顿,使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一)统一思想认识
1.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授予普通和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都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校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2.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必须坚持与授予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必须达到的水平。成人本科学历教育的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授予学位的标准应该一致。
3.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要坚决贯彻《暂行规定》关于择优授予的原则。对于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以及外国语都掌握得比较好的成人本科毕业生,应当给他们提供一个申请学位的机会。
4.成人本科毕业生只有履行学位申请手续,并通过能够反映学位申请者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外国语和其他课程的考试或考核,才能获得学士学位。
(二)理顺管理体制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授权分管高教学位工作的部门(如高教处、科研处、学位办)是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2.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校中,授权分管本科学士学位的工作部门(如教务处或学位办公室)是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3.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除接受本部门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中,分管高教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分管成人高教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整顿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种规章制度:
1.要建立受理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择优推荐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制度。学位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政治表现。所在单位和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分别出具证明和推荐材料。
(2)在学期间本专业规定的公共课(政治理论课和外国语)、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平均成绩以及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均达到良好。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
2.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核的制度。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通知》精神办事。
3.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和其他课程考试或考核的制度。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必须参加由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普通本科教育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统一命题和组织的外国语考试。
三、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整顿采取单位清理自查、部门整改检查、国家评估复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单位清理自查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本通知关于整顿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并针对本校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同时写出清理自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当地高等
教育主管部门;部委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本部委和所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和所列附表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底。从1992年起,普通高校应于当年1月底前,按附表三定期报送前一年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人数统计表,今年补报1988年、1989年和1990年的统计表。
(二)部门整改检查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进行清理自查的基础上,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清理自查工作进行认真的整改检查。要明确一位主管普通高教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分管整改检查工作。要一所学校一所学校地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1.整改检查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自身的清理自查工作,特别对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措施;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做好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考试的准备工作;
(3)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逐个对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整改检查,做到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和本部门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要求写出整改检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于1991年12月底前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
2.授权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为了对同一地区所有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统一命题和组织考试,为了避免同一地区普通高校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继续发生,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各地
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普通高校(含部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管理:
(1)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了加强对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还要加强对国务院各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指导。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参照普通本科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对本地区申请学士学位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统一进行外国语命题并组织考试。
(3)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地区普通高校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4)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交流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经验,定期对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清理自查、不接受整改检查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暂停其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建议。
(5)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与各有关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要相互尊重和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三)国家抽样复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对各地方和部委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评估复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1.继续帮助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整顿好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要把整顿工作逐步引导到对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评估复查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对各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抽查评估。
2.通过评估复查,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检查的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在本地区和本部门继续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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