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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9:57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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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19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同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属于高新技术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公司注册地及其主要办事机构须设立在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第五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大中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
第六条 如有向公司转让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或以该项技术折价入股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时,须报请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专门审核批准,但其总数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必须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用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部门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立。
第九条 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办)或政府授权机构为公司的审批机构。
第十条 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但所含高新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司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三)认股人出具对入股技术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为继续保证、促进公司的巩固和发展,发挥智力资源的优势,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并由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一致决议,企业可以用个人股的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规范意见》。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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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关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电办[2000]3号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
分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华能集团,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关于“坚持预防为主,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要
求,理顺电力体制改革后公司系统的安全管理关系,国家电力公司在
原电力部《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了《电力安全生
产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在国电公司
系统内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
  第三章 责任制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
电力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网安全可靠供电,保证国家和投
资者的资产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
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
定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国家电力公司有资产关系和
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
  资产关系包括全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属、代管关系。
  第4条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
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5条 公司系统各级组织在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围绕统一
的部署署,依靠群众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6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
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
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8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
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含直辖市、自治区,
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
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二章 目标

  第9条 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
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七种事故:
  1、人身死亡;
  2、大面积停电;
  3、大电网瓦解;
  4、电厂垮坝;
  5、主设备严重损坏;
  6、重大火灾;
  7、核泄漏。
  第1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
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电网事故;
  3、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设备事故;
  4、不发生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5、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6、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第11条 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群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严重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
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
网事故;
  2、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
和事故;
  3、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的百日无事
故记录个数:
  10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它容量的水电厂3个;
  主变压器容量1000MVA及以上的供电企业1个;1000
MVA-500MVA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及以下供电企
业3个;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3个。
  第14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
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任制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6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
  2、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实,及时协
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
本规定第57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督部
门履行职责;
  5、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
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18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
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19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
  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
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21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
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22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
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领导,机构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
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23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
立的安全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的
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
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24条 发电、供电、水电施工、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
的主要生产性车间设专职安全员;其它车间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企
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第2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
管;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
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
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
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
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安
规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5、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
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
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7、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
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
全情况。
  2、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
为。
  3、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
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
录像等。
  4、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
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
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29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对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
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反事故措施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贯彻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但不得
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
规程制度:
  1、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设备厂商的
说明书,编制企业各类设备的现场运行规程、制度,经总工程师批准
后执行。
  2、根据上级颁发的检修规程、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检修管理制
度;根据典型技术规程和设备制造说明,编制主、辅设备的检修工艺
规程和质量标准。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3、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上级颁发的调度
规程,编制本系统的调度规程,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4、根据上级颁发的施工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
计和安全施工措施,按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31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及时修订、复查现场规程、制
度:
 1、当上级颁发新的规程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设备系统变动、本
企业事故防范措施需要时,应及时对现场规程进行补充或对有关条文
进行修订,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2、每年应对现场规程进行一次复查、修订,并书面通知有关人
员;不需修订的,也应出具复查人、批准人签名的“可以继续执行”
的书面文件,通知有关人员。
  3、现场规程宜每3-5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审定并印发。
  现场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3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定期
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程制度清单;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本单位
现行有效的现场规程制度清单,并按清单配齐各岗位有关的规程制度。
  第3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在发供、电企业内工作的其他组织、
个人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
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施工作
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制度。
  第34条 发电、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监督规程、标
准,充分发挥技术监督专责人的技术管理作用,保证设备和电网安全
可靠运行。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3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
计划。
  电力施工企业应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项目安全施工措施。
  第36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年度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由分管生产的领导组织,生产技术部
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由分管安
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安监或劳动人事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
  第37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根据上级颁发的反事故技术措施、
需要消除的重大缺陷、提高设备可靠性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本企业事
故防范对策进行编制。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纳入检修、技改计划。
  第38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根
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标准,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
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方面进行编制;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应根据施工
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作业方法、施工机具、工业卫生、作业环境等方
面进行编制。
  第39条 安全性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防汛、抗震、防台风等应急预案所需项目,可作为制定和修订反
事故措施计划的依据。
  第4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
施计划所需资金。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每年从更新改
造费用或其他生产费用中提取。
  电力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的有
关规定,优先安排安全措施计划所需费用。
  第41条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
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4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领导和车间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保证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
劳动保护措施措计划的落实。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43条 新入厂(局、公司)的生产人员(含实习、代培人员)
,必须经厂(局、公司)、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安全工作
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第44条 新上岗生产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上岗:
  1、运行、调度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现场规程制度的
学习、现场见习和跟班实习,200MW及以上机组的主要岗位运行
人员,还应经仿真机培训;
  2、检修、试验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检修、试验规程
的学习和跟班实习;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45条 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
  1、在岗生产人员应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考问、反事故演习、
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现场培训活动;
  2、离开运行岗位三个月及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
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跟班实习,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
格后,方可再上岗工作;
  3、生产人员调换岗位、所操作设备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必须
进行适应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
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地区(市)及以
上供电企业调度部门的调度人员和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值班人
员,应创造条件进行仿真系统的培训;
  5、所有生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现场急救方法;所有职工必
须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46条 新任命的各级生产领导人员,应经有关安全生产的方
针、法规、规程制度和岗位安全职责的学习,由上级领导人员参加的
生产培训,应有安全方面的课程内容。
  第47条 安全生产法规、规程制度的定期考试: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三
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考试;
  2、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对本企业生产、
建设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
的正副职领导、正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两年进行一
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程制度的考试;
  3、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负责人、生产科室负责人及专
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4、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的运行、检修、试验人员以及
特种作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第48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一线人员的安全考试进行抽考,
如抽考成绩与定期考试成绩差距较大时,应重新进行考试,并通报批
评。
  第49条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每年应对工作票签发人、工作
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公布有资
格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的人员名单。
  第50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成绩记入个
人教育培训档案,考试不及格的应限期补考,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1条 对违反规程制度造成事故、一类障碍和严重未遂事故
的责任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责成其学习有关规程制度,并
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2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典型事故案例编成
教材,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53条 生产性企业可运用安全录像、幻灯、电视、计算机多
媒体、广播、板报、实物、图片展览,以及安全知识考试、演讲、竞
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
训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生产性企业应设置安全教育室,用音像、实物等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
  第54条 公司系统职业培训应设安全技术专业课程。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55条 班前会和班后会。
  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和工作任务,作好
危险点分析,布置安全措施,交代注意事项。
  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
视安全、违章作业等不良现象,并做好记录。
  第56条 安全日活动。
  班(组)每周或每个轮值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活动内容应联系
实际,有针对性,并做好记录。车间领导应参加并检查活动情况。
  第57条 安全分析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季进行一次安
全分析会;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分析会,综合
分析安全生产趋势,及时总结事故教训及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薄弱
环节,研究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
  会议由安全第一责任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58条 安全监督及安全网例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
安全监督例会,公司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安
监负责人参加;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网例会,
企业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安全网成员参加。
  第59条 安全检查
  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春季或秋季安全检查应结合季节特点和事故规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检查前应编制检查提纲或“安全检查表”,经主管领导审批
后执行。检查内容以查领导、查思想、查管理、查规程制度、查隐患
为主,对查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监督落实。
  安全检查应逐步结合安全性评价进行。
  第60条 安全简报。
  公司系统各有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安全简报、通报、快报,
综合安全情况,分析事故规律,吸取事故教训。
  安全简报至少每月一期。
  第61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供
电企业应结合实际综合应用“安全性评价”、“危险点分析”等方法,
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
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62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并网发电企业资产或管理关系的
变化及时调整并明确对发电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63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直属发电企业实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
督,对直属发电企业的人身、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64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全资或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
电企业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发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对待。
  第65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发电企业应在代管协议
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依据代管协议对发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
对待。
  第66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无资产和代
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股)发电企业,在并网协议中应至少明确以下
方面的内容:
  1、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方面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运行所必须满足的技术条件
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3、电网经营企业对发电企业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为
目的的安全监督内容。
  第67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通过安全性评价确定其是否满足上网的安全条件。
  安全性评价的内容仅限于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部分。
  第68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邀请其参加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专业会议、交流管理经验、通报有
关信息,并告知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69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应
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有关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反事故措
施所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70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县级供电企业资产和管理关系
的变化,对纳入到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及时调整并明确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71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
  省电网经营企业通过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
业进行管理的,由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业的人
身、电网、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72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全资或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进行
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县级供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通过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下
属单位同等对待。
  第73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在
代管协议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
担的责任,依据代管协议对县级供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县级供电企业
同等对待。
  第74条 新纳入到公司系统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的电业生产事
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不对地区(市)电网
经营企业进行考核,但必须按照生产事故统计报告程序由地区(市)
电力公司上报:
  1、改制为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移交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
  2、改制为全资子公司的县级供电企业,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2年内;
  3、改制为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第一次董
事会召开之日起2年内;改制后1年内未召开董事会的,自《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
  第75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无资产和代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
股的县级供电企业,有关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可通过组织交流、
提供咨询、介绍经验等方式,共同提高电网安全管理水平。
  第76条 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事故的,由地区(市)
电网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电力公司有关规定逐级统计上报,省电网经营
企业对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进行考核,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
对县级供电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77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或技改项目,实行建设项
目法人和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原则。项目法人承担
本规定所明确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施工企业承担本企业职责和
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安全责任。
  第78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必须成立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包括临时工)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
  第79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召集成立,
并出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施工企业推举代表担任。委员会其他成
员各第一承建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参加。
  委员会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要在7天内根据变化情况相应调整
委员会成员。
  第80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1、通过并发布建设工地各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的安全工
作规定;
  2、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
  3、协调施工企业之间涉及安全问题的关系;
  4、聘任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委员会不替代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81条 安全委员会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成立并召开第一次
会议,以后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决议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施工企业通告。
  第82条 安全委员会采取重大决议表决形式。对提交讨论的重
大决议,如委员会所有施工企业代表均不同意或弃权,决议无效。有
关条款未经修正不再次表决。
  第83条 安全委员会下设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人员由安全
委员会聘任。安监人员可以向社会招聘,但不得聘任本工程的施工企
业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的人数根据工程施工人数确定,不少于2人。
  第84条 安全监督机构向安全委员会负责并由安全委员会授权。
其主要任务:
  1、监督各施工企业执行安全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2、对工程中的重大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交安全委员会决定;
  3、完成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85条 委员会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与各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
构(或安全管理机构)的联系制度,共同保证安全委员会各项决议的
落实。
  第86条 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安全监督人员的聘用由项目
法人单位承担。
  事故扣款可作为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
  第87条 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报告制度,
随时掌握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由项
目法人单位逐级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88条 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在工程中的重伤、死亡事故的统计、
考核除按照归属关系上报、考核外,还应报告本工程的安全委员会;
安全委员会对施工企业的考核办法由委员会决议确定。
  第89条 国家电力公司和有关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
省电力公司对项目法人执行本章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90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
时,应将本章有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明确。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91条 生产性企业应建立发包工程和临时工管理制度,规范
承包合同和用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各有关方应
承担的责任。
  第92条 生产性企业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
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由发包方
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93条 生产性企业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
和条件进行审查:
  1、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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