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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1:25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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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6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矿产储量属国有资产。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维护国家对矿产储量的所有权和矿山企业的使用权,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制订、修订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开采的矿床工业指标均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地下水另定)。
第三条 制订矿床工业指标,必须遵循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矿床地质特征,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既保证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又充分利用资源,使国有资产得到保护。
第四条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向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参考内容见附件1),矿山的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在五个月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参考内容见附件2),并进行审批,以正式文件下达给勘查单位,同时将文件及推荐书抄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备案。执行现行地质勘探规范中全国统一工业指标的矿种,经矿山的主管部门认可,制订程序可以简化。
矿山无主管部门时,工业指标制订程序为:勘查单位向矿山(或直接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书,矿山经论证后提出推荐书,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不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普查、详查阶段的矿床工业指标,可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或由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制订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中有关的工业指标确定,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勘查单位按该指标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编制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按该指标审批地质勘查报告;矿山设计单位和矿山企业按该指标进行设计和生产。
按此指标计算的矿产储量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即成为国有资产帐户,进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六条 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或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需修订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修订工业指标的建议意见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矿山直接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下达执行。未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动。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修订后,应重新编制矿产储量报告,并须报原批准储量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以批准的储量修正原批准储量,计入国有资产帐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山企业可随市场需求、价格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变化,实行动态的矿山工业指标。矿山工业指标低于矿床工业指标,国家予以鼓励。对矿山工业指标高于矿床工业指标造成原批准储量不能再采的,矿山企业负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向国家作出经济补偿的责任。具体处置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应对矿床工业指标的制定、使用进行监督。
凡矿床工业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不利于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修改。
在矿山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应予修订工业指标而矿山未进行修订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矿山限期修订,其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查单位与矿山的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可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矿床工业指标的单位须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见附件3)和详细技术经济论证资料,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论证,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对大、中型或条件复杂的小型矿床在五个月内,小型或简单矿床在三个月内下达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负责组织并聘请专家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仲裁、复议中因技术经济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部门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矿床工业指标制订程序和时限要求,导致影响编制地质勘查报告和延误矿山建设的单位,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内容(参考)
1.矿区名称、地理交通位置、自然经济概况,能源、劳动力、供水、运输等外部建设条件。
2.矿区地质条件、矿床规模、矿体产状、形态、控矿因素;矿石物质组成、结构、构造;化学成分、有用有害组分及共、伴生矿产(元素)的含量、赋存状态、变化规律;矿石物理化学技术性能。
3.矿石加工技术性能试验报告。
4.矿床(区)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5.不同指标方案矿体试圈、储量对比资料、建议指标方案及初步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
主要附图(比例尺1:500—1:10000)
1.矿区地形地质图
2.制订工业指标主要矿体的勘探线剖面图,纵剖面图和具代表性水平垂直投影图以及储量试算有关图件。
附件2: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内容(参考)
1.矿区自然地理、外部建设条件
2.矿区地质概况、开采技术条件
3.矿石加工技术试验资料评述
4.对地质勘探部门建议的工业指标方案的评述
5.参与经济论证的指标方案确定的依据
6.矿床(体)开采技术方案设想
7.矿石加工技术方案设想
8.经济计算分析
9.综合效益分析
10.对所推荐的工业指标方案的论证和结论
主要图件
1.不同指标方案试圈矿体的典型剖面图平面图
2.所推荐的指标方案圈定矿体的代表性剖面及平面图
3.矿区开采境界或开拓系统图
4.矿化体试样主要有用组分含量统计分布图
5.回收元素的边界品位—矿石最低工业品位,边界品位—储量,边界品位—矿体平均品位,边界品位—净现值,边界品位—现金流量贴现收益率关系曲线图
主要计算表格
1.企业财务平衡表
2.现金流量计算表
3.不同指标方案储量计算表
附件3:矿床工业指标仲裁申请书内容
1.时间
2.单位名称、驻地、联系电话
3.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职称;联系人姓名、职务、职称
4.申请仲裁事由
5.批准下达矿床工业指标单位、驻地、负责人、联系电话、批准文号及日期
6.矿床工业指标内容
7.主要分歧意见及建议方案
附技术经济论证资料(包括论证书及主要附图、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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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2002/05/01

铁公安(200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客列车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消防安全与行车安全并重,切实做好旅客列车安全防火工作。



第三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和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旅客列车的消防安全,由旅客列车客运、车辆等单位和部门负责,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旅客列车应建立由列车长为组长,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和工作部署,每月召开一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总结、安排消防工作。



(二)组织车班乘务人员认真学习消防知识,定期进行考核,人人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



(三)建立车班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检查督促乘务人员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做好对旅客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组织乘务员认真开展查堵工作。



(六)制定和完善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明确分工,定期演习,熟练掌握。



(七)建立列车消防安全台帐。消防安全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复印件或摘抄件);



2.列车编组及乘务人员概况;



3.列车防火组织;



4.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



5.防火安全会议和活动记录;



6.乘务人员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乘务人员上岗证登记;



8.餐车炉灶清扫记录;



9.三乘联检记录;



10.消防器材登记;



第三章 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旅客列车乘务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一)列车长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领导、指挥列车工作人员实施本规定,接受上级的消防检查;



2.负责组织旅客列车各岗位防火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3.主持召开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组织乘务人员学习消防知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5.组织列车“三乘联检”,检查各项消防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及时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6.组织乘务人员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督促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7.组织指挥扑救列车火灾。



(二)乘警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2.在列车长领导下对乘务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乘务人员的防火灭火技能,督促乘务人员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3.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制止和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4.在列车长领导下做好列车火灾的扑救工作,负责保护现场和调查取证;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三)车辆乘务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上的电气和消防器材、自动报警等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



2.列车运行中按规定巡视、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发现违章操作及时纠正,发现隐患故障及时处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3.列车终到后做好技术检查、交接工作;



4.列车发生火灾,必要时应及时做好列车分离;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四)列车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遵守列车防火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落实防火措施;



2.负责车厢的火灾预防,管理好用火用电设备和消防器材,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故障及时向列车长报告;



3.掌握常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性质和识别方法,做好查堵工作;



4.对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



5.发生火灾时,按应急方案要求及时扑救。



(五)广播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熟悉广播设备性能,遵守操作规程,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离开广播室要关机切断电源,锁好门;



2.将防火防爆安全宣传纳入趟广播计划,定时、定区段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和列车发生火灾后旅客应急自救知识;



3.发生火灾时,按列车长的部署,及时广播,下达指令。



(六)行李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执行交接和监装监卸制度,防止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包上车;



2.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并做好登记;



3.发生火灾时,立即报告,迅速扑救,减少损失。



(七)餐车人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餐车的防火工作由餐车主任负责,其他人员要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2.认真检查炉灶安全状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3.及时消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内积灰和油垢,保持清洁;



4.向炉膛内加煤时,要仔细检查有无爆炸物,清出的炉灰要用水浸灭,停炉时把火压好,落实值班制度。



(八)茶水(安全)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焚火前要认真检查各阀门开关的位置和水位计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加煤时要仔细检查煤内有无爆炸物,严禁用易燃液体引火助燃;



3.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运用客车必须符合《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和有关运用客车出库质量标准。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三乘联检”制度。列车始发前,由列车长组织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对列车火源、电源和消防器材进行全面检查;运行中重点检查;终到后彻底检查;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确认,严禁代签、漏签。



第九条 客车的取暖和蒸饭锅炉、茶炉,必须设备良好,做到不漏水、不漏气、不滋火、不超温、不干烧,炉灰应用水浸灭后清除,炉室内不准放杂物,离人加锁。



第十条 餐车炉灶不准使用临时电源吹风助燃,运行中严禁炼油,油炸食品和过油时油量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三分之一。及时清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的油垢,并认真填写清除记录。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



第十一条 循环水泵箱、上部活动盖板和观察孔、煤厢内、暖气管和取暖器及座位下等隐蔽处,必须保持清洁无杂物。停用的炉室必须彻底清除可燃物,采用铁质专用夹具加固锁闭。



第十二条 车厢配电设备要保持良好、清洁,发电车和车厢的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配电室、配电柜、控制箱门锁必须良好,及时锁闭。



第十三条 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禁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放置物品。严禁用水冲刷地板。



第十四条 对操作“两炉一灶”和空调、照明等电气设备的乘务人员,要经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乘务室、广播室、配电室、检车工具间、餐车储藏室和行李车、邮政车、发电车禁止吸烟。不吸烟车厢内应有“禁止吸烟”的明显标志,乘务人员要对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允许吸烟处,应有“吸烟处”明显标志,并必须保持烟缸设备齐全,教育旅客不要乱扔烟蒂火种。



第十六条 客车上的疏散通道必须保持顺畅,列车编组统一,确保旅客通道应在列车的同一侧,不得堵塞车门。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旅客主动交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要做好记录,妥善保管(对鞭炮、发令纸、火药等及时用水浸湿),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对判明不了性质的,严禁在车上进行试验。



第十八条 发现车厢内有旅客违章携带容器破碎易燃液体溢出时,乘务人员应立即动员旅客熄灭一切火种,及时打开车窗通风,并将溢出的易燃液体清除干净,剩余的要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旅客列车每节车厢应配置4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双层客车每层4具),在客车车厢一、二位端各安装两个。挂具采用套筒结构,套筒下边缘距地面高度为1400mm。发电车的配电室配置2具、机房内配置不少于6具4kg以上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应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检查、维修标记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客车车底、备用客车在车站、车辆段、客技站或其它地方停放或停留时,应制定看守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严加看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加挂车纳入列车防火安全管理。邮政车、行李车货仓要留有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0.5M,不得堵塞端门。邮政车、行李车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炉烧水做饭,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严禁擅自增设使用各种电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应对管内旅客列车防火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列车(客运)段、车辆段(客运分公司、客运事业部)和乘警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车。列车运行中发生火灾严重威胁行车和旅客人身安全时,应立即将列车停在安全地带;



(二)疏散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乘务人员应迅速组织起火车厢旅客向邻近车厢或地面安全地带疏散;



(三)迅速扑救。车长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指挥扑救,同时要防止发生旅客跳车、趁火打劫等意外事件;



(四)切断火源。停车后,车辆、机车乘务员和运转车长应迅速将起火车辆与列车分离,切断火源,防止蔓延;



(五)设置防护。列车分离后,运转车长和机车乘务员应迅速设置防护;



(六)报告救援。列车长、运转车长和乘警应尽快向上级机关和行车调度报告事故情况,请求救援。



(七)抢救伤员。在疏散旅客、迅速扑救火灾的同时,如有被火围困或烧伤人员应立即抢救;



(八)保护现场。乘务员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采取措施稳定旅客情绪;列车乘警应维护秩序,防止混乱,保护好火灾现场;



(九)协助查访。乘务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帮助调查;



(十)认真取证。乘警应及时了解火灾事故情况,调查取证,为现场勘察、认定火灾原因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时,当上级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未到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列车长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密切配合。火灾扑灭后,列车长、乘警长、检车乘务长要对起火部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火已完全熄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列车方可继续运行。列车在车站发生火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车站站长组织指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遵守本办法,在开展旅客列车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本岗位防火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乘务人员在禁烟部位吸烟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的;



(四)未达到“三懂三会”的;



(五)违章用电或电气设备使用管理不善的;



(六)取暖炉、茶炉未及时补水、缺水或干烧的;



(七)列车运行中在餐车炼油或油炸食品时油量超过规定要求的;



(八)在禁止放置物品的部位放置物品的;



(九)有违反列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列车长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防火组织未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防火台帐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三乘联检”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设备故障未及时整改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不落实的;



(六)未及时清除餐车炉灶、烟囱和排烟罩油垢的;



(七)灭火器缺少、损坏、失效或未按规定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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