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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请抓好商业专业法规学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1:16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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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请抓好商业专业法规学习的通知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请抓好商业专业法规学习的通知
1993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粮食
厅(局)、供销社,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二五”普法工作已经开展两年。全国普法办公室负责同志在前不久召开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二五”普法汇报会上指出:下一步“二五”普法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坚定不移地推进专业法的学习,使专业法的学习直接为市场经济服务。从1993年开始,专业法的学习要全面展开,经过两年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1995年进行检查考核。并重申:“在专业法教育问题上,中央各主管部门起龙头作用。”全国普法办还决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召开全国专业法学习经验交流会,以推动“二五”普法后两年的专业法学习。根据上述精神,现对我部系统商业专业法规的学习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商业专业法规的学习普及,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开展“二五”普法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部系统一定要自始至终地把这项工作搞好。特别是要学好那些与商业工作和商业改革关系最直接、联系最密切的专业法规,它既是对广大企业经商的要求,又是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学好商业专业法规,有利于提高我部系统各方面的业务工作水平,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实现以法治商、依法经商的目标,对建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不论改革中机构、人员如何调整,“二五”普法工作都不应放松。希望各地紧密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好商业专业法规的普及教育,把“二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使其更好地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继续搞好教材征订,适当增加学习内容
我部编写的普及商业专业法规的正式教材《“二五”普法——商业专业法规读本》和与之相配套的工具书《“二五”普法——商业专业法规汇编》,至今还有些单位未组织征订,不少基层企业至今不知道这两本书,影响了“二五”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由于对学习商业专业法规的考核验收将以这两本书的内容为主,希望有关单位尽快采取措施,决不能因教材不落实而延误了“二五”普法工作的进程。
国务院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是两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法规。学好这两个法规可以促使商业企业特别是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尽快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企业经营机制。我部决定将这两个法规补充列入“二五”普法的内容,并希望优先安排学习,使其更好地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服务。
三、坚持面授为主,各种形式并举的普法方式
关于“二五”普法的形式,全国普法办最近再次强调:坚持面授为主,各种形式并举。面授是普法教育的重要手段,也是所有单位普遍适用的、切实可行的教育方式。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不同形式,上好专业法规课。如举办培训班、定期组织讲课、分期分批集中一段时间脱产或半脱产学习,等等。普法工作需要一定的舆论环境,要利用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大造舆论,如办好法制宣传橱窗、板报、展览,制作幻灯片、纪录片、电视短剧,召开学法座谈会、案例分析会,组织法律知识演讲、竞赛等。《中国商业法制》杂志和《中国商报》将进一步加强“二五”普法的宣传。希望各地也要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工具的作用,为普及商业专业法规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学用结合,知行统一,考核验收以“行”为主
学法的目的在于应用。学习商业专业法规一定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学以致用。学习专业法规,要边学习边检查执行情况,边纠正违法行为,边提出改进措施。对商业专业法规考核验收的原则是:知行统一,以“行”为主,即知识考核与行为考核相结合,重在行为考核。通过考核,检查企业是否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干部职工的执法水平有无提高。关于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部门、本系统施行,并报我部备案。我部将视情况组织一定力量到有关单位进行抽查。
五、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总结经验
能否把“二五”普法工作善始善终地搞好,组织领导是关键。希望各级领导不仅要带头学法用法,而且要把普法工作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做到普法机构、人员、计划、教材、时间、经费六落实,同时要主动取得地方普法办的帮助、指导和支持。为了迎接全国专业法学习经验交流会的召开,我部拟在今年第二季度召开学习商业专业法规座谈会,重点是交流经验,分析问题,制订措施,希望各地早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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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对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察。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学评价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引进国外技术或者设备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的,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全面负责,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制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并领取和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述、建筑及场地布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劳动安全卫生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专用投资概算等。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需要变更或者修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施工,并做好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确保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调试生产设备时,应当同时调试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二十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及《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和技术措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四)对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
(五)对试车或者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六)建立健全了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制定了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七)特种设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安全性能检测;
(八)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作业场所的防护设施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检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全面验收,并根据竣工验收情况,签署是否准予正式投产的意见: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市级及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
(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县(市)、区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市级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批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而未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者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四)未按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建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技术措施的;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和政务公开的需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以下简称专线电话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把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专线电话工作要本着敬业、勤政、高效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自办与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专线电话工作任务:
(一)受理影响群众日常生活的突发性问题;
(二)受理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
(三)受理外埠来津人员和外宾投诉的问题;
(四)听取群众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集社情民意信息,反映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六)解答群众咨询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党务工作、军队工作、司法审判、检察工作、纪检监察等方面的问题,经耐心解释后请群众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
对属于信访方面的问题,请群众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信访部门反映。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专线电话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对专线电话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七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的牵头单位,并对全市专线电话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九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应当由一位局级领导分管,主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线电话工作岗位应当设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强烈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专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政治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综合分析、文字表达、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为民服务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要注重提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为他们提供学习和提高业务水平的条件。
第十二条 网络单位应当强化现代化办公手段,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微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保证专线电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专线电话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专线电话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协调和处理群众反映的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
(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网络单位的专线电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专线电话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网络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分析、研究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提供社情民意信息;
(六)培训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并组织网络单位之间进行横向学习和交流;
(七)定期对网络单位及专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评比、考核;
(八)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在处理群众反映问题时,网络单位之间应当顾全大局、互相配合,禁止互相推诿或者拖着不办。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在现场解决群众问题时,需请有关单位到场共同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
第十五条 网络单位应当完善社情民意信息的呈报制度。
网络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定期报送专线电话工作情况。对上级机关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四章 专线电话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专线电话时,应当热情周到、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凡属受理范围内的问题,均应登记受理。
专线电话登记内容包括:
(一)反映问题的时间;
(二)反映人姓名;
(三)反映人通讯地址和电话;
(四)反映的主要问题;
(五)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处理情况;
(六)群众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
对反映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问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分析,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反映的问题有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当时解释清楚的,应当场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一时解释不清的,做好登记,限期作出解释;
(二)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规定办理时限;
(三)对上级机关转交的群众问题,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四)对群众多次反映应该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区县委办局办公会议予以研究解决;
(五)对在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网络》刊出的问题,要立即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同志阅批,并将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报告;
(六)对群众反映的重大、敏感且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在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单位接到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领导批示交办的问题,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交办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对在交办时限内不能完成的,要提前向交办机关或领导说明理由。
对超过交办时限又未说明原因的问题,交办单位应当电话催办或者下发催办通知,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应当立即作出答复。
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仍未做出答复的,交办单位应当向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当答复反映人。对群众关心的热点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答复。
第二十条 网络单位应当建立专线电话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线电话受理情况登记表;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转办、交办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三)专线电话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专线电话工作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刊出的《为民服务网络》及本单位刊出的有关信息;
(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网络单位应当将专线电话工作列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目标管理,并定期予以评比表彰。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提出奖励或者批评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工作人员,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所在单位更换调整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为民服务专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6〕83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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