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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7:40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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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你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合同制职工待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统筹问题的请示》(银发〔1987〕9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如何缴纳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规定,企业应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是企业性质,各地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银行
和保险系统单位应按企业收缴待业保险基金。
关于要求金融系统统一自筹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待业职工的管理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筹集、支付等问题,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保险专门机构负责,因此,不宜由金融系统自筹管理。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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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周政[ 2010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5号)和《中共周口市委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周发〔2009〕13号)精神,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性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向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基金的用途。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以及其他地方税款的15%比例提取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补偿对象。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申请条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含当年核销的中小企业损失类贷款)、银行承兑(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贸易融资。

第八条 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减去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初余额即为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数,并据此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和其他地方税款)×15%

补偿标准=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

单个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额度=该金融机构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补偿标准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审核部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银监分局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十条 审核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新增情况、上一年度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新形成的列入损失类不良贷款情况,以及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报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人行、市银监分局于当年3月底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市政府金融办拟定风险补偿基金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列明当年风险补偿基金的实际拨付对象和金额。

核定意见书报经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为2009年1月1日(含)后新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09年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补偿基金补偿范围。

第五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风险补偿基金实行滚动使用、余额控制的使用原则。使用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风险补偿基金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损失类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解决,当年补偿资金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预算、拨付等工作。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部门是风险补偿基金的监督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

(三)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涉嫌犯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局按周发〔2009〕13号文的要求足额提取,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核定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总额将资金划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获得补偿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州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本州县市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废物,应当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将其医疗废物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就地进行消毒、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通过州卫生局和州环保局组织的考试与考核。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州环境保护局和州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原则,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州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并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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