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0:01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经(1992)20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本批复下发后,我院1987年8月30日发出的法(研)复〔1987〕29号批复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者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和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证、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表》的要求造册登记,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补发。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在机构合并、撤销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监督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验证,未经验证或者验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执法监督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沉默与控权

陇夫

  近年来,在我国要不要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争论不断见诸有关报章杂志。在本文中,我无意介入该问题的争论,只是想说明,沉默权制度的设定与否,不只是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制度保障的问题(当然,这很重要),而且涉及更深层次意义的国家权力控制。如果把沉默权的设置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它的重要性,但还不能足以说明设置它的必要。特别是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很容易将沉默权视为对“坏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为说明设立沉默权之必要,需在更广阔的视野中确证设立它的理由。

  可以肯定,论证沉默权制度设定的必要,首要原因当然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而设定沉默权,不仅取决于我们已知的人性———任何人都不愿意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因此,哪怕是国家有权机关也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即使事实已经表明犯罪嫌疑人员具备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但当我们论证到这里时,已经蕴含着一个基本的道理: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设定与保护,就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不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就意味着国家没有权力要求他们“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当他们保持沉默时,就不能说人家“死猪不怕开水烫”,并在量刑时作为“加重”或“从重”的情节。

  自从近代以来,人类虽然没有放弃利用国家权力来组织社会、构成秩序、造福民众,但以往历史上权力作恶给人类带来的种种痛楚,使人们对权力的提防与对它的利用同样重视。人们深深认识到权力为祸所带来的灾难、悲剧和痛苦,远胜于个人犯罪。于是,在权力能够出没的任何道口,制度设计者们都精心地、理智地加设了坚固的控权闸门。其中最重要的控权式之一就是唤醒公民对于权利的自治、自重和自持,就是通过人们“认真地对待权利”以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因为权利与权力间在量上是反比关系。于是,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就构成了一种在司法活动中利用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力的坚强而有效的防线。

  显然,这种制度设置及其观念,是与我们过去所熟悉的制

  度设置及其观念背道而驰的。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已跃然纸上,但有关它的观念及其配套制度还告阙如。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呈现为难以粘连的两张皮。其结果是不仅损害司法工作者的形象,而且损害整个法制的信誉。

  这样讲,当然无意否定我们的司法工作者的辛劳,并且任何人也否定不了他们的辛劳。因为此种辛劳是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的当然产物,是一种既存的事实。但无需回避的是:我们也不难发现重视口供、否定沉默权的缺席及观念具有种种缺陷:

  其一、容易助长司法者的惰性,遏制司法者素质的成长。作为解决两造纠纷之第三者,司法者素质需远远高于其他社会主体,这是现代法治对司法者的基本要求。这种素质首要地体现为司法者获知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力、推理能力和应变能力。如果司法者非要通过嫌疑人的口供才能确定案件事实,这虽然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以较低的成本取得预期效果,但它也是以可能导致错案的高风险为代价的。同时,对当事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使司法者不论采取何种措施,只要能使嫌疑人开口说话,便万事大吉。从而司法者往往不是用智慧办案,而是用武力恐吓等简单粗糙的方式办案。对“沉默权”的否定,就是对司法者无能的肯定。这样一来,司法者在社会主体的心目中不是温文尔雅,以理服人的文化人,而是粗鲁暴躁、以力服人的一介武夫。可见,虽然沉默权可能节省某种经济的成本,但也可能浪费难以数计的社会成本。

  其二、容易导致枉纵现象。“不枉不纵”,这是我们长期以来对司法效果的期望。作为期望,它的美好自不必言。但美好理想需合适工具来兑现。否则,只能导致借美好理想的“道德专制”。可以说,“不枉不纵”只是对司法者的一种道德期望,它在制度上的安排只能是当“罪疑”之时,既不实行“无罪推定”,也不实行“有罪推定”。这看上去确实中庸客观,但实行起来只能是要么枉、要么纵,而我们期望的“不枉不纵”也许会烟消云散。然而,否定了沉默权,未必能实现预想的“不枉不纵”。因为在“猎手”的素质止步不前的情形下,“狡猾的狐狸”往往能以花言巧语骗过猎手。

  其三、更重要的是它容易放纵权力,使人们对权力失去起码的信任。近世以来,人类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投向对权力的法律控制———从而有所谓法治,这是因为人们深刻认识到了权力为恶的事实。权力应当是道义的化身,但它并不总是道义的化身。相反,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控制,它往往借助道义为恶。对沉默权的剥夺,事实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放纵。因为只有公权力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剥夺嫌疑人的沉默权。于是,刑讯逼供、罪疑存有、粗暴武断等等就在所难免。在此情形下,要人们信任权力,并继续把权力当作道义的化身,显然是勉为其难。然而,人类要有序地生存,就一刻也不能缺少权力。放逐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同权力给人们安排一切的政府万能主义一样,虽然不乏理想,但毫无有利可言。这样,否定沉默权—权力放纵—权力失信—社会无序—强化权力,就形成一种难以克服的“恶循环”。

  由重视口供、否定沉默权所带来的这些缺陷,再反思沉默权设定的必要性,似乎可以顺理成章了。不过,我想进一步强调的是:沉默权的设定,需与控制国家权力的理念相关联。因为这样,才有可能使人们拂去对沉默权需以昂贵费用为代价的恐惧;才能痛下决心,改变司法者素质普遍低下的境况;才能防患未然,革去权力为恶的制度基石。

  末了,还不得不画蛇添足的是:上面的论述,绝不是主张国家应轻视对社会犯罪现象的必要惩治,更不是为社会犯罪现象进行任何意义的辩护和开脱。我所要表达的只是:只有当国家权力没有作恶的条件时,它才有资格更好地惩治罪恶;而沉默权的设定,有利于清洁权力内部的肮脏,降低权力为恶的可能,从而更好地实现权力的应有职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