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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8:01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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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者行凶、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有功者,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罚款、没收财物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五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成第七条,并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后,将其中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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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  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路线以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为准。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一同管理。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  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编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管理、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重点监督指导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审查和验收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六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筹集乡道养护资金,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落实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筹措村道养护资金,落实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拨款;(三)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30%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四)乡(镇)及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筹措的专项资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大中修建议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年度补助计划,并根据各县区配套资金筹集情况予以拨付。
  (二)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以及对乡道、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补助。
  (三)乡(镇)、村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工程。具体使用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各级财政专项列支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的资金,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绿化工程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村道由所在村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根据市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县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下达乡道、村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县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每年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情况,农村公路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村公路养护。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长短和工作量大小,指派适当数量的养路员组成养护队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各乡镇要认真做好乡道、村道规划,搞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总体要求: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评定标准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乡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乡道路政管理工作。村道的管理由所在村(居)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职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桥涵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站点棚、站点牌、停车港湾、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农村公路。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农村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路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路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养护质量检查。检查分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查,重点检查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县级管理养护机构的主要依据。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措施的落实,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并按照规范要求整理养护资料,建立考核机制,督促各乡镇落实好每年的管理养护任务。各乡镇每季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查评路况,并将查评结果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在农村公路管理路政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未完成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造成农村公路失养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不履行筹资责任,挪用、侵占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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