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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9:43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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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桥獬デ肭笕恕?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已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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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7〕27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创造一个清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粪便,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建筑余土垃圾(含居民装修垃圾)的垃圾处理费,仅指在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含运输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处理费暂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和计量方式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供电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六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发改委(市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按标准、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的范围
第一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方法与技术研究;
2. 地籍管理方法与技术研究;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各行业用地控制理论与方法;
4. 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法与技术;
5. 土地经济学理论与方法;
6. 土地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与方法;
7. 土地利用、管理中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吸收;
8. 土地管理中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9. 土地管理科技情报的整理、分析及情报管理现代化理论、技术与方法;
10. 土地管理软科学研究。

二、奖励标准
第二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
(2)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元)
一等奖 个人证书、证章 4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2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很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国家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
1. 应用于土地管理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属于:(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 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 在土地管理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 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 为土地管理决策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成熟,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的。
第五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其他部、委级科技奖励;已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得局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应撤销其局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争议解决前,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正在研究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四、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省属(规划)院、校、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请奖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果管理,组织好协作项目的报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报奖项目
应备的表格、资料、办理请奖、评审、授奖等具体工作,以及编印授奖项目年报、成果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对报奖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会同有关业务司、在京科学技术委员进行初评、筛选,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评,报局批准后授奖。国家土地管理局按授奖项目的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国家级科技
进步奖有关规定,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的科技成果,须经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进行评议,全面衡量,综合评定,择优上报。
第十一条 请奖科技成果,应报送下列材料:
(1)请奖申请书;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3)主要技术总结报告、论文或专著;
(4)应用效益证明等,各一式四份(加印供评审用的请奖申请书40份)。
第十二条 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成果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则收到日期为准)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第十三条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的申报:
1.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须有正式的科技合同,明确研究和推广内容、时间、参加人数、参加单位、主持和牵头单位、项目主持人,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主持或牵头单位要做出技术总结报告,说明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2. 科研和推广协作项目的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统一上报请奖。但协作研究或推广项目中的部分研究、推广成果,如果一个单位独立完成的,经协作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向归口部门请奖,但不得再参与总项目重复报奖。

五、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报奖单位在填写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按参加单位、人员的贡献大小,将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人员依次填写清楚。
1.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仅负责领导工作,则不能做为主要完成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领导干部,可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请书内应附详细书? 娌牧希缡邓得髌渌黾际豕毕祝⒂缮瓯ǖノ怀鼍咧っ鳎救饲┳郑娇缮А? 2. 各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数为:
奖等 个人数(个) 单位数(个)
一等奖 15 10
二等奖 10 7
三等奖 5 5
3.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推广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做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六、奖金的分配
第十五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不搞平均主义,70%发给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1.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申请部门备案。
2. 由同一申请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请部门备案。
3.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

七、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以内,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提出书面材料,超过3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书面材料须签署真实单位的名称、姓名(如须保密,请注明)。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调查属实,予以撤销;对骗取的奖状、证书、奖金等予以追回,并通报批评。

八、其它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细则》的要求办理。报奖单位在报送成果的同时,须交纳评审费,每个项目交纳评审费40元。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暂不评审。
第十九条 申报奖励的材料一律不退。再次申报项目,须重新填报,重新评审。
第二十条 对未获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报奖成果,各申报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奖励办法中,要以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要发扬文明精神,提倡共产主义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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