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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7:49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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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开具发票,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
第五条 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我省单位和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
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
第六条 吉林省发票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规定种类,并套印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和印色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凡使用吉林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省税务局制定的《发票购用证明》,凭证购用。
第八条 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代扣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代扣税款专用发票。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该专用收据只准按有关规定收费时使用,不得在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时使用。
非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临时业务,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电力、公用事业、医疗保健单位使用的专用票(单)据,园林、文化部门的门票等,可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式样,报省税务局批准,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批准的,必须套印税
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票只限于购票的单位和个人填开,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撕毁和擅自销毁。
(二)不得伪造、私印、私售发票,不得伪制发票监制章,严禁利用发票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三)发票不得跨种类、跨行业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四)使用发票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发票,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以便及时查处。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查管理制度,保证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妥善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于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改组、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废业、破产或迁移等情况时,应对已用和未用的发票造具清册,持该清册和《发票购用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发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单)据,财务部门不得报销入帐,金融部门不得凭以办理划拨、承付、托收,运输部门不得凭以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白条子”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印刷厂由省税务局指定,任何未经指定的印刷厂不得擅自印制和承印发票。指定的印刷厂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任务委托他人印制。
被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按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印制管理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人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吉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届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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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

  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二)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
  (三)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一、管理体制

  (四)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组成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协调组织和管理中心。
  (五)部际协调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制定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其中:教育部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财政部主要负责筹措、拨付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含特困生贷款的还本资金),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审批有关办法,监督贷款执行情况;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
  (六)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中央部委所属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总行;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总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回收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指导各地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工作;办理部际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行政区域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行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提出本行政区域所属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协调组织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所属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同级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及特困生贷款偿还所需经费,贴息经费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当地有关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同级协调组织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各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的管理。
  (十二)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
  (十三)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十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
  (十五)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由经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相应的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上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

三、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七)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十八)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十九)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按期、按规定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二十)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四、贷款回收

  (二十一)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二十二)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二十三)特困生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部分,由提出建议的学校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偿还(其中:学校偿还60%,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偿还40%)。学校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列支;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财政部门批准后的贴息经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二十四)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五)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二、第二十四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为:“外国企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删除第三十五条。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四)旅游、贸易、服务业;(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七)房地产开发业;(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五)兴办股份制企业;(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九)购置房地产;(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

  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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