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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9:16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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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打击伪造、变造货币和贩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货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货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真货币原样,用各种手段重新仿制的伪造货币和采用拼凑、挖补、揭页、涂改等方法和途径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使真币升值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货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故意毁损货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货币图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
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定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现假币一律没收。没收时,应向持币人开具《假币没收证》,同时在假币正背面上加盖《假币》印章,并有责任向持币人追查其假币来源。
第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要确保所付款没有夹杂假币;取款方应当场点清,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予以更换,并应按银行封签和行号章向有关行和有关责任人追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营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认真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假币没收证》和统一规定的《假币》印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币没收证》,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假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币”字样,下方如刻没收单位名称或行号。
《假币没收证》的主要内容:持币人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币别、券别、张数、冠字号码、总金额、没收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姓名和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原没收单位全额退还持币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定期填具清单,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由没收单位全额退还,原错没收加盖有《假币》戳证的真币作损伤券处理。
第二十条 凡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给“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各金融机构及收付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并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证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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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
现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国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获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才能承担工程勘察任务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条 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工程建设的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各级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四条 发给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按国家规定的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专门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仪器、装备;具备独立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能力。
1980年以后新组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145号)的精神和(80)建发施字263号文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具备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地质系统中的水文地质队,以及有能力承担工程地质的地质队,如果具备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资格审查后,可以发给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如要实行收费制,必须经济上独立核算,扣除其注册人员的事业经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责任制。
生产、施工企业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除个别大型联合企业中在1980年以前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外,在颁发证书时,应明确只限于本企业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对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要加以限制。
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不应发给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第三章 证书等级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制定分级标准的原则是:
甲级单位,是本行业的骨干勘察、设计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较高的社会信誉。技术力量雄厚,各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包括概预算人员)配套。其中,各主要专业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有较长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专利、特长,或者能够利用国内、外工艺包,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设计。有比较完善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乙级单位,是本行业的主要勘察、设计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中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技术力量强,各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包括概预算人员)配套。其中,各主要专业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专利、特长,或者能够利用国内、外的基础设计,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或比较先进水平的设计。有比较健全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基本配套的技术装备。
丙级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人员配备合理。其中,主要专业应配备具有一定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水平。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
丁级单位,独立地承担过县以下单位或本企业中的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其中,主要专业应配备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必要的工具。
第七条 甲、乙、丙、丁各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原则,在征求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经国家计委统一平衡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执行,并抄送各地各部门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工程勘察工作内容相近的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起来制定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分别颁布。
第八条 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副本中要详细写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实行收费制单位。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先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式附后),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审查。
主管部门要根据分级标准和允许收费的条件,确定申请单位承担本行业勘察、设计任务的等级和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收费制单位。如要承担其他行业的勘察、设计任务,也要根据有关的分级标准,确定承担其他行业任务的等级和具体范围,一般要低于主专业的等级。如要申请其他行业的甲级资格,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请主管部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地区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签署定级意见,按主专业分别报送有关部,经行业资貉审查后由主管部签署意见,再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获得甲、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范围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各地、各部不需再进行审查、登记和验证。
获得丙级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勘察、设计任务,如要跨地区跨行业承担任务,须经任务所在地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查、验证。
获得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本县内的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审查和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发证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不顾条件滥发证书和下放证书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翻印或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经常性的管理工作,建立证书资格升降制度,至少每两年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一次统一检查。如发现达不到所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级别的条件,应及时按本规定的审批手续降低其证书级别或注销其证书。有的单位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应按其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后,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允许承担一、两项升级后任务。如经过实践验证实其确已合格,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发给升级后的证书。如果甲、乙级单位四年内没有做出省、部级以上的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对其资格等级要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级别和批准编号。审查勘察、设计的部门或单位,必要时可以核查其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获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如违反本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应立即制止。其勘察设计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如果发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已收费者,应没收其全部收入,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持证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提供证书或图签,未经批准也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单位。军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发证,适用于军队内部,如果承担地方任务,须经任务所在地或项目主管部门验证。集体、个体设计单位仍按《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计设[1985]
422号文件)执行,但如果申请甲、乙级证书,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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