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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8:22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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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集贸市场建设,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贸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设置在城镇的批发、零售(含交易点、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场所。
凡在上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管理,服务周到,整洁卫生,依法纳税、缴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兴办城镇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医药、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碍交通,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摆摊设点应划定范围,指定位置。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由旗、县、郊区政府批准。兴建的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逐步设有硬化路面和场地、给水排水、公用电话、电灯、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公平尺、宣传栏、监督台、举报箱、公厕、垃圾箱等必备的基础设施,公益便民设施,消防安全设施,卫生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对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号。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按有关规定,有的应当标有产地或者厂名、商标、生产日期的,必须标明。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假冒伪劣及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四)走私物品和毒品;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饮食业的经营者,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并按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工具、防污罩盖。
其他经营行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规定价格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禁止赌博和测字、算命、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日常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经营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环保、卫生、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四)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四)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六)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七)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可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市场监督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人员应着装上岗,在市场上执行任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佩戴标志,公正、文明、礼貌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提供劳务性服务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服务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一)对未经市和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对不明码标价,不亮照经营,不悬挂摊位证,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其中一项罚款10-20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50-100元罚款;
(三)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收缴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货物及工具,可并处货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对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责令补检,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经营食品、餐饮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七)对出售有毒、有害、被污染和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出售熟食品,没有卫生设施和不用卫生工具售货的,各罚款10元;
(九)对出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缺尺短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价格的10倍罚款,并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出售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不照章纳税,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乱收费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予以制止;
(十四)对破坏和占用公用设施经营服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处200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旗、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办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菜农直销市场、沿街流动摊点、零散早晚市场、节假日市场、季节性市场、历史形成的自发市场的管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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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经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垦、农牧、渔业)厅(委、办、局),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

近年来,各地在发展现代农业过程中,充分发挥自然和人文优势,积极培育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涌现出一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休闲观光旅游的专业村、专业乡镇(含农场,下同),形成了一村一品发展格局,带动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了农民增收。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发展一村一品,促进强村富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农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一村一品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一村一品是培育农村主导产业的重要途径。目前,一些地方主导产业不突出,整体发展水平不高。发展“一村一品”,从一定区域内的资源禀赋和区位特点出发,集中生产要素的投入,推进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可以充分发挥各地农业资源的比较优势,把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的主导产业做强做大,促进产业集聚,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强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产业支撑。

(二)发展一村一品是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随着农业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和市场竞争加剧,我国农业竞争力不强的问题日益凸显。发展一村一品,立足于整村推进,有利于提高农业的素质和组织化程度,为现代装备、现代科技、现代经营管理的推广应用提供平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水平和产品档次,促进产业升级,创造有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发展一村一品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目标是促进生产发展,农民增收。通过一村一品,发展一大批优质专用、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主导产品,进一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农业的比较效益,增加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性收入;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有助于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四)发展一村一品是培养新型农民的重要平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键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育新型农民。发展一村一品对农民的专业技能和经营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一村一品,农民在参与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中,能够更好地学到先进种养技能、加工技术和营销技巧。同时,可以按照专业化、标准化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农民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农民素质。

二、明确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人才为支撑,以发展现代农业为主题,以提高农业的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和农民组织化程度为主线,以培育主导产业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产业富村、科技兴村、企业带村、生态建村、人才强村,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示范带动,激发农民发展生产、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园艺业、特种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的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六)发展一村一品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发展优势。在发展一村一品中,各地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综合考虑区位优势、产业基础和市场条件等因素,积极培育、发展比较优势明显的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

——市场导向。要适应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要求,积极发展优质、安全、高效的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产销率。

——分类指导。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从实际出发,找准发展一村一品的切入点,适合发展什么产业,就发展什么产业。

——农民自愿。要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采取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政府引导的办法,调动和发展农民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不搞强迫命令,防止一哄而起。

(七)发展一村一品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村一品与保障粮食安全的关系。粮食是保障国家安全的基础,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产、保障供给的同时,大力发展特色产业,积极推进一村一品。

——一村一品与优质农产品区域布局的关系。发展一村一品要与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相结合,推动优势农产品向优势产地集聚,进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加快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

——一村一品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系。一村一品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础。发展一村一品,培育壮大主导产业,有助于建立稳定可靠的产业化原料基地;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形成一村一品。

(八)发展一村一品的主要目标。经过努力,力争“十一五”期末达到以下目标:

——覆盖面不断扩大。一村一品专业村的数量有明显扩大,从事一村一品的农户数量有大幅度增加,覆盖的产业领域不断拓展。

——农民收入明显增加。农民从一村一品发展中获得的收入明显增加,一村一品所在村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2个百分点以上。

——主导产品档次提升。一村一品的村,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标准化要求,全部实现无公害生产,其中30%以上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20%以上通过绿色食品认证,部分产品达到有机农产品标准。主导产品注明商标,实现品牌化生产。

——主导产业更加凸显。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更加明晰,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产值的比重明显提高。

三、抓好发展一村一品的重点工作

(九)确立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特别是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名优特新农产品。同时,要依托当地人文和传统优势,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乡村旅游业。

(十)多渠道增加投入。要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增强农民自我投入的主体意识。要发挥龙头企业的资本优势,通过“村企互动”、“村企对接”等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投入机制。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引导工商资本、外来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入一村一品,增强一村一品发展的动力。

(十一)推进科技入户。科技是发展一村一品的重要支撑。要推进科技创新,加大发展一村一品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攻关;要积极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和新工艺,加快消化、吸收和改良;要加强技术推广,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原则,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村入户。

(十二)培养农村实用人才。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围绕主导产品和产业,通过集中培训和现场指导,对农民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加快培育一大批有较强市场意识、有较高生产技能、有一定经营基础的农村实用人才,增强农民从事主导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十三)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鼓励、引导龙头企业和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一村一品经营,形成产前、产中、产后有机结合的产业链条,以及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产业体系,推进一村一品与市场紧密连接,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十四)充分发挥参与主体的作用。在发挥村级组织的组织协作用的同时,重点培育一批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经纪人和专业大户等多元主体,调动他们参与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通过订单、股份、股份合作等形式,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形成“一村一品、一品一社”、“一乡一业、一业一企”,达到互利共赢。

(十五)注重市场营销。要认真研究市场,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发挥市场引导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活动,做到以销定产,以产促销。努力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积极采用直销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方式,搞活农产品流通。

(十六)加快品牌培育。要树立质量和品牌意识,推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积极注册商标。引导、支持农产品分等分级、争装销售。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识)保护工作。推进后续加工,提升产品档次。加强品牌的培育、认定、宣传、保护和推广,不断提高品牌的内涵和知名度,打造一大批竞争力强的名牌产品。

四、完善发展一村一品的工作机制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发展一村一品,是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开拓进取、创新工作方法,把工作重心下沉到村,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的工作抓手,要加强领导,提供组织保障。我部已建立发展一村一品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部门和工作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制定发展规划。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要结合本《意见》精神,加强对一村一品发展现状的统计调查,摸清底数,为指导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农业部将制定一村一品的统计指标体系,全面开展统计工作。要认真研究本地资源、区位和布局特点,正确分析国际、国内市场需求规律,找准产业和产品发展的切入点,制定一村一品发展规划,明确分阶段的实施重点和发展目标,加强宏观指导。

(十九)强化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将项目和资金向一村一品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新型农民培训、科技入户、测土配方、新品种推广等项目和资金,要重点支持一村一品。各地开展一村一品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费,要给予适当减免。今年中央财政将设立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专项资金。各地要抓紧研究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扶持政策,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信贷担保机制和贴息等方式,支持龙头企业通过承贷承还的形式资助农户,为农户提供小额信用贷款。

(二十)抓好典型示范。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试点先行,稳步推进,加快培育一批特色明显、类型多样、竞争力强的专业村、专业乡镇。从2007年起,农业部重点抓一批一村一品示范村,并认定一批发展一村一品的专业村和专业乡镇,示范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有选择地抓好典型。

(二十一)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活动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发展一村一品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各类农产品交易会等平台,大力宣传、展示各地发展一村一品的成果。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一村一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发广大干部、农民和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经纪人的积极性,推动一村一品工作健康发展。


二○○七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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