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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1:0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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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9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第七条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认定。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要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教师资格或被开除公职的教师,由认定机关取消教师资格。
第十条 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优先办好师范院校。政府应保证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使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高师范教育的现代化水平。
各类非师范院校开设师范专业,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奖学金。享受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进修院校承担教师的培训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使其办学条件、水平和规模适应教师培训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学历达标培训,保障教师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毕业生、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待遇上给予优惠。
要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培养师资。
第十六条 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教学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考核,考核结果通知教师本人,记入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职务晋升、聘任、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1984年底以前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录用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县(市、区)统一管理,逐步使其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以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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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商法基本原则是反映 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规则。
商法基本原则应是商事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必须集中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反映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对各类商事关系都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应将以下五个原则确定为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本文拟对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作以简要论述。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
第一,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因此 ,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所希望的商事主体,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准入。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性”的商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实际上是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了一种责任制度——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确立,减轻了股东的责任,便于资本的筹集和出资转让。
在我国,是否承认无限公司,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某些合伙组织的法人人格。就无限公司的实质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合伙企业,有些国家的法律之所以承认其为法人,只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抉择。不承认无限公司,并不等于不存在相应的企业形态;反之,承认无限公司,也不等于创设了一种新的企业类型,无非是对现存的某些合伙企业在公司法上地位的认可。
从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类型看,的确存在着某些资本少,利润大,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仅负有限责任。这对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相当不利,让这类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立法应规定某些企业需负无限责任,并赋予其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实现。
第二,商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
《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不是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在五人以上;(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即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
总之,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公司法》中,对公司这一重要的商主体加以严格的法律控制,是公司依法经营、依法活动的前提,对明确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便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分类规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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