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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5:1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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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计算被盗的装配过程中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凡市场有该零部件零售价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零售价不明的,应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或者请主管部门估价。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问题的请示 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中,遇到了被告人盗窃正在装配过程中的物品的情况。对这种行为定盗窃,审判实践中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厦门市黄文彬、蔡宏斌盗窃申诉一案。1988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文彬在驾驶厦门工程机械厂汽车运载装载机轮胎到厦门市看守所过程中与在看守所服刑的蔡宏斌(在看守所被安排装配轮胎)结识。厦门万胜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轮胎锁圈,该公司副经理吴××托黄文彬帮助解决。黄就向蔡提出索讨装载机轮胎锁圈。之后,二人相互勾结,于1988年3至4月中旬,先后4次盗走看守所为厦门工程机械结构厂装配的40只图号404505轮胎锁圈和2只图号404502C—503C内轮缘,藏匿于厦门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仓库。在此期间,黄文彬先后3次共给蔡宏斌人民币400多元及进口健牌、国产鼓浪屿牌香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对该案定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被盗窃物的价格,进而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的成本价即轮胎锁圈每只价格65.87元,内轮缘每只75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2784.8元。其理由是:黄、蔡二人盗窃的轮胎锁圈及内轮缘,是做装载机轮胎的零部件,而且这些被盗的零部件尚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并未作为销售物品,处于不同阶段便会有不同价格。厦门工程机械厂虽曾把锁圈和内轮缘作为轮胎和零部件放在本厂经销部少量零售,自定零售价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但由于该锁圈和内轮缘在厦门及本省系独家经营,其“零售价”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案发后委托物价部门核价,物价部门明确表示不予核定。显然,以厂家自行随意确定的销售价(成倍超过成本价)做为该产品的市场价,进而认定盗窃数额是不合适的。厦门工程机械厂根据厂内产品的核算出具证明认为这些零部件的直接损失按成本价计算为妥。根据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解释,计算被盗物的数额“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目前在无市场价可参考的情况下,又属于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生产用原材料,应以企业成本价计算,以实际损失计算较适宜,也即以成本价计算盗窃数额较确切。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在市场的销售价即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5976元。其理由是:两高《解答》规定: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计算。价格不明或难于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本案黄、蔡二人盗窃的锁圈及内轮缘虽然系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但其盗窃的物品锁圈及内轮缘具有商品流通的属性。一段时间来,厦门工程机械厂经销部也有经销锁圈及内轮缘,是以单个工业成品在进行出售的,至今也仍有销售。案发后该厂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作案时当地的零售价分别为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这应视为作案时的国营商业零售价,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核定。所以,对于盗窃在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物品,应当按照市场上零部件的销售价格来认定,不能以生产零部件的成本价来计算,也不能以装配总成后的成品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被盗窃时经销部1—6月份销售锁圈、内轮缘的平均价来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一定道理。鉴于销售部的零售价没有经物价部门核准,而是以厂方利益自行浮动随意定价,是否合理,可以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或者根据锁圈、内轮缘的生产成本、税收、运输费、营业利润等综合因素,参考其经销部1—6月份市场销售价格,来认定其实际价格,而不好以厦门市仅此一家出售锁圈、内轮缘而否定其市场上实际价格,进而以其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当前,在价格开放的情况下,厦门物价部门的同志已表示厦门市物价放开后,物价部门不管这类产品的定价。说明这类产品不必经主管部门核定物价。但是,按两高《解答》,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估价。因此,只要是该零售价合理的,应予承认,而不能以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而否定其市场价格。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按锁圈、内轮缘的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是否妥当,请批示。
199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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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二、第十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承认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愿意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互利的基础上就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尊重各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请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以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当考虑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应当考虑根据双方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以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方,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五、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方可以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六、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无罪、有罪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为便利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寻求适当安排。
第五条 国 籍
一、各方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依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应当由下列机关提交和接受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纳米比亚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双方机关直接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彭杜克尼·伊武拉-伊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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