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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38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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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
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产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
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方能作为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依据。矿山在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需改变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资料和修正矿床工业指标的建议,按原工业指标的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其它原因引起矿山企业矿产储量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勘查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下达。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利用、统计及其他
第十七条 勘查报告经批准后,非国有矿山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获准登记的矿产储量,即为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该充分利用依法占用的矿产储量,不得随意弃采和浪费。
第十八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的,必须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闭坑或资源、技术等原因需终止(或暂时终止)采矿活动的,必须对其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储量结算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审批。
闭坑储量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或闭坑的依据。
闭坑储量报告编写要求,按省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按年度向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报送开采量、损失量、保有储量等统计资料,并抄报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将矿产储量统计资料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综合利用与主矿产伴(共)生的有益组份。若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会同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销有益组分储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矿产储量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或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设计单位擅自进行矿山设计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以及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气矿产开采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开采乙类矿产(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非国有矿山企业,有必要提交勘查报告或有关资料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属零星小规模、季节性开采和个人自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类别,由省储委会同有关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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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3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地方政府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等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1个工作日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 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306/P020130603527839959778.doc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现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现就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四、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五、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六、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核定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经审核,不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九、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除记录抵押情况外,还应记录是否在实现抵押权时征为国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抵押权人及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十二、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抵押设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十三、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
十四、处置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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