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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8:56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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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要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创造更多的盈利为目标。做到以最少的人力、物力的消耗和最少的资金占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
第三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每个企业都必须实行从厂部、职能部门到车间班组等所有单位的全厂核算;从市场预测、产品和工艺设计、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到产品销售的全过程核算;从厂长到工人的全员核算。
第四条 企业的经济核算必须贯彻经济权力与经济责任、经济效果与经济利益、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企业全体职工搞好经济核算的积极性。
第五条 企业的全面经济核算,厂长是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责任者。要建立以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和专业核算人员为主体的经济核算组织,具体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全面经济核算工作开展情况,接受其监督和质询。
第六条 会计师、经济师和其他计划、财会人员是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的骨干力量,每个企业都要抓紧配齐并保持他们的相对稳定,支持他们的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好考核晋级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管理和企业经营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经济核算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全面经济核算内容和范围包括企业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活动、技术活动、供销活动以及教育、卫生、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经济活动,对这些活动的成本、费用、资金占用以及经济成果等都要进行核算。
第八条 经济成果的核算,包括使用价值的核算、价值的核算和盈亏的核算。
使用价值的核算,即核算产品品种、数量和质量、核算基本建设、挖革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进度,核算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对提高质量、增加产量、扩大花色品种等的作用。
价值的核算,即核算产品总产值、商品产值和净产值,核算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总造价,核算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及对成本、利润的影响。
盈亏的核算,即核算生产盈亏、销售盈亏、经营盈亏、营业外收支和净盈亏。
产品盈亏要分类按品种计算。用各种借款搞的挖革改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和联营、合营的利润分成以及综合利用实现的利润,要纳入总的经营成果,但必须分别核算。
第九条 成本的核算,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计算规程、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目标成本的核算。企业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要事先测算对成本升降的影响;增加的新产品要事先测算目标成本。
材料成本的核算。要核算采购的原材料、燃料、工器具等的价格、质量和运杂费,正确反映采购环节的成本、费用。
产品成本的核算。核算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消耗,核算劳动工资,核算企业管理费、车间经费等间接费用,并按照成本计算规程准确计算产品总成本、可比产品成本和单位产品成本。
企业对产品销售成本以及基本建设和厂房、设备的维修、设备更新改造等工程成本(费用),也要进行认真的核算。
第十条 资金的核算,要按国家规定,核算资金来源与运用、提取比例和使用效果。
固定资金的核算,要核算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非生产性建筑等固定资产的利用、折旧、占用费和投资收回情况;
定额资金的核算,要核算原材料、燃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的资金占用情况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利息支出;
非定额资金的核算,要核算结算资金和各项往来款项;
专用基金的核算,要核算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基建性、技措性借款(各种挖革改项目的贷款)及其它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效果。

第三章 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包括各种定额和厂内价格的制定、定供销过程中的原始记录、计量检质和验收、库存盘点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等等。
第十二条 定额是企业制定计划,考核成果的依据。要制定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各种物资、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储备定额,各项费用定额以及各种技术经济定额。
制定的定额要先进合理。应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和管理的改善。一般一年修订一次。
第十三条 每个生产经营环节对原材料、燃料出入库,各种生产消耗,工时和设备利用,产品数量和质量,各种事故及各项测试数据等,都要有准确的、及时的、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十四条 计量检质是实行经济核算的必要条件。企业、车间、班组、仓库要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对物料的购进、领用,生产过程的转移,水电风气的消耗,产成品的出入库和销售等,都要进行检斤记录,计量检质,验收。
第十五条 制定厂内计划价格,是经济核算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车间、各单位的各种生产消耗和相互提供的半成品和劳务工时、水电风气以及运输等,都要制定统一的内部结算价格。
第十六条 定期盘点库存是经济核算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对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以及库存物资,每月要重点盘点一次,每季或年终要进行全面盘点,切实做到帐、卡、物相符,不符的要限期查清,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各项必要的规章制度是搞好经济核算的重要保证。每个企业都要建立各项经济指标的检查考核制度,各项技术方案、工艺设计的成本、利润测算和技术指标、技术定额的经济审核制度,劳动工资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以及仓库管理、物资盘点、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管理、
现金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其它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企业都要建立由核算体制、指标系统、结算方式和核算方法组成的信息灵通、组织严密与生产经营系统相适应的核算体系。
第十九条 企业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核算体制,一般应有一级管理,就要有一级核算。
厂部是全厂的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全厂的经济核算工作,统一处理厂内外各种经济关系。大中型企业,要配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全面经济核算方案的制定,各项财务包干指标、各种经济技术方案的审核,部署、检查总结经济核算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制定改进措施及总会计师交办的各项工作。不配或暂时没有条件配总会计师的企业,要由经营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企业的财会部门是全厂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汇总部门,是结算中心,对其它部门的核算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财务监督检查的责任。没有总会计师办公室的企业,由财会部门代行其职权。
企业的计划、技术部门对实行全面经济核算负有重要责任,有条件的要配经济工程师或经济技术员,负责技术经济效果的核算工作。
企业的其它部门即要搞好本部门的核算工作,也要抓好所属单位的核算工作。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核算员。
车间是一级核算单位。要按照厂部核定的各项生产、技术、财务指标进行核算。一般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计盈亏。要设经济核算组或专职核算员。由主管经营副主任负责组织车间的经济核算工作。
相当于车间一级的附属单位,都要设核算组或专职核算员,单独核算收支和经营成果。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自计盈亏、自负盈亏或经费包干等办法。
班组是基层核算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核算员。核算产量、质量废品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的消耗等。有条件的也要根据各自承担的生产任务,按照厂内制定的价格,核算班组的不完全的生产盈亏或节约价值。
第二十条 企业要把全厂的产品品种、产量、质量、消耗、劳动、成本(费用)、资金、利润等经济技术指标和基本建设、科研、新产品试制、更改、大修以及文教、卫生、生活福利等方面的计划指标,全部分解为小指标,层层落实到分管厂长、科室、车间、班组和个人,做到事事有
人管,人人有专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各车间、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要建立货币形式的结算关系,实行计价结算。结算的方法可以采取内部转帐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本票制(流通券)或设厂内银行,发行内部支票,以及其它简便易行的结算方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综合运用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手段,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通过价值量和实物量两种形式,分别核算和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第五章 经济预测、审核、控制与分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预测、审核、控制与分析是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增强竞争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预测。凡是新建或扩建、挖革改工程项目、设备填平补齐、中间试验以及试制和生产新的产品,产品设计和工艺技术的改变,生产过程的变动,生产技术组织计划的确定等,都要由技术或计划部门事先进行经济效果的测算,预测产品成本和盈利水平,选择最佳经济效
益方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审核。企业各部门提出的涉及财务开支、影响盈亏增减的各种经济计划、技术方案等,必须经总会计师办公室初审。一般的由总会计师审定,重大的由总会计师提交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不设总会计师的企业,应由财会部门初审,一般的由经营副厂长审定,重大的由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不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财会部门有权拒付所需开支。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所造成的损失,要追究部门领导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控制。企业要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对料、工、费进行严格控制。控制的方法可以采取:按消耗定额定量供应原材料、燃料、动力;按限额和标准控制各项费用开支;严格控制费用的预提和待摊;按劳动定员合理配备劳动力;按产品工艺要求严格掌握各种技术标
准;按各种储备定额控制资金占用以及合理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采购物资、组织运输,严格控制质次价高物资进厂等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分析。经济分析要日常分析同定期分析相结合,全面综合分析同专题分析相结合,专业分析同群众分析相结合。
基本建设和挖革改工程分析。主要分析工程进度的快慢、工程造价的高低、工程质量的好坏、经济效果的大小及其原因。
技术分析。主要分析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和新产品的生产对产品成本的升降和企业盈亏的影响。
生产分析。主要分析产品产量、品种、等级率和生产进度等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生产均衡性。
劳动分析。主要分析劳动生产率升降变化,劳动力配备和劳动组织、工时利用是否合理。
设备利用分析。主要分析设备利用率、设备效率。
材料分析。主要分析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消耗情况。
成本分析。主要分析采购成本,产品成本(单位成本、总成本、可比产品成本)、销售成本的升降变化及料、工、费的变化对成本的影响,分析成本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资金分析。主要分析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专用基金的来源、使用和占用的是否合理及其原因。
利润分析。主要分析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外收支、上缴利润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分析要保持连续性。每一次分析都要对前一次分析中提出的问题、制定的措施进行检查。同时,提出当次分析中发现的新问题,找出原因,提出措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厂级的经济分析一般应每月进行一次,车间的经济分析一般每半个月进行一次,班组的经济分析一般每周进行一次。各级的经济分析都要由主要领导主持。全厂的分析结果,要由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经济权力、责任与利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经济权力包括:1、向上级机关提出生产、技术、劳动、物资、财务等计划建议指标;2、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取得相应的物资、资金和劳动力;3、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市场经济,组织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4、可以根据需要购置,有
价调拨,独立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5、对外签订经济合同;6、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利润留成和各项基金;7、对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的不符合国家政策、法令、财经制度的要求和不讲经济效果,不负经济责任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经济责任包括:1、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财经制度与纪律,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占用费;2、全面完成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指标;3、合理利用各项资金。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4、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企业对车间、班组,也要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他们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不断地改善管理,提高盈利水平,允许企业按规定从企业利润或超额(增长)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基金,做为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奖金是职工超额劳动的报酬,奖金的分配要以超额劳动的多寡、劳动成果的大小为依据,按照
国家规定的发放范围和标准进行分配。既不能平均分配,也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企业对车间、单位也必须实行与经济效果挂勾的提奖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为了分清经济责任,企业和根据需要实行内部合同制。各车间、各部门可以相互签订协作合同、供应合同、加工合同和包干合同等等。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企业要建立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有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总工程师以及计划、财会、劳动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经济仲裁组织,全权处理厂内各项经济纠纷。

第七章 经济核算的考核、升级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济核算的考核、升级活动,是推动经济核算工作,提高经济核算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所属企业的升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济核算的升级标准,按照核算程度和效果大小,分为三级。
凡是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为一级核算单位。
1、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指令性计划,遵守财经纪律。
2、健全了经济核算基础工作和经济核算体系,实行了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做到了全厂、全过程、全员核算。
3、开展了经济预测、控制和分析活动,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试制的新产品,都达到了预期的经济效果。
4、认真贯彻了权责利结合的原则,要在国家多得的前提下,企业的利润留成逐年有所增长,职工的生活福利逐年有所提高。
5、全面完成了国家计划,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入了全省同行业的先进行列或超过了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
凡是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为二级核算单位。
1、执行了国家政策、法令,遵守了财经纪律。
2、基本建立健全了经济核算基础工作,实行了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3、完成了成本、利润、产量、质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消灭了经营性亏损。
达不到二级核算单位标准的,为三级核算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地市县属企业的升级考核,由地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吸收工程师、会计师参加,共同考核。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考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地市县评定的一级核算单位,要报请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升级的考核、评定工作,要每年进行一次。达到标准的要晋升,好的变差的要降级。凡是达到一级标准的,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发给“一级核算单位证书”。
凡是获得一级核算证书的企业,都要从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奖励全面经济核算中做出成绩的领导干部、财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核算人员和工人。
凡是未能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限期达到二级标准的企业不讲经济核算,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要扣发厂长、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主管财会人员的全年奖金。并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接受代表的质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农业、商业、交通和其它企业,省直工业、农业、商业、交通企业等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98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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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扶持和发展国家福利事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8号)中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1996年、199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规定已执行到期。现就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
)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1999年5月21日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4月19日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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