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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51:29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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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 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 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 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 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 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
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 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 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 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 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 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 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 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 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 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 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 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 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首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 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 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 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 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 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 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 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 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 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 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 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 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 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 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 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 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向节能主管部门反映节能监测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各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工作时参照机电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测试工本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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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开发商诚信 理顺合同关系 严防虚假按揭
李小兵

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迅猛发展,并不意味着这项贷款没有风险。关注开发商的诚信、理顺合同法律关系、严防虚假按揭发生,对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注开发商诚信

诚信问题一直都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金融市场来说尤为重要。金融作为经济的核心,其本质就是信用。目前社会上出现开发商挪用信贷资金、房地产假按揭、重复抵押、一房多卖等问题,已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究其原因,主要是开发商的诚信问题,一方面,随着近年来土地储备制度的推行,房地产开发商前期投入的资金突然加大,使得一些自有资金不足的开发商,在项目开始就利用假个贷骗取银行资金。另一方面,由于房地产市场的连年升温, 开发商为了抢占市场,一个项目未完又投入另一个项目,资金不足时就挪用银行资金,导致销售良好的项目也出现无钱还贷的情况。更有甚至者,当楼盘销售不佳时,意识到项目会出现问题,开发商直接通过虚假按揭将风险转嫁给银行。
针对开发商的诚信问题,一是要把好楼盘准入关。在拓展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时首先要对合作开发商的实力、资金、信誉等方面进行资信考察,对楼盘项目除了调查开发商取得合法的“五证”外,还要综合评估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房屋结构、质量、价格等,把好楼盘准入关;二是加强对售房款的监管。凡我行参与合作办理按揭的项目,必须是我行与开发商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订了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售房款全部打入监管账户,开发商动用监管账户内的售房款必须先后经过监理公司审核和客户经理签字,确保售房款首先用于项目开发,否则不予拨款。三是正确把握贷款发放时间。发放住房按揭贷款时,按揭房屋必须是现房或多层主体结构封顶、高层完成总投资三分之二以上的期房。
理顺合同关系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购房人、开发商和银行,其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虽然各自独立,但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的标的是房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标的是货币。在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约定了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房人按开发商要求,到指定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并委托银行直接将购房人的贷款划给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首先,借款人申请借款的直接目的就是购房;其次,按揭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时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同时约定用所购房屋作抵押;再次,开发商和按揭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前就已经签订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四,按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还约定,委托银行将取得的按揭贷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前提,购买房屋成为借款合同的直接目的,当买卖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不能履行时,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也随之不能实现,从而导致按揭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
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银行正确认识和控制个人住房贷款的法律风险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无效合同或合同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合同法不仅规定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因为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即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作为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在拟定和修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等,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严防虚假按揭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虚假按揭。所谓虚假按揭,是指开发商与借款人串通,通过制造虚假购房文件来骗取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实践中,要杜绝所有一切虚假行为十分困难,单就收入证明一项就很难办到。我们不能认为开发商或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资料的都是虚假按揭,事实上如果开发商与确有其人的借款人串通,即便制造虚假购房文件来骗取个人住房贷款,最终受害的不一定是银行,所谓“冤有头,债有主”,加之银行提供的是房价七成以下的贷款,拥有的却是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权,在房地产市场连年升温、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贷款损失的可能性不大。当然如果开发商虚构借款人(购房人),通过制造虚假购房文件来骗取个人住房贷款,由于借款人的身份虚假,没有真正的承贷主体,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开发商,由于法人责任的有限性,银行贷款损失在所难免。我们特别要防范的就是这种开发商虚构借款人(购房人)身份的虚假按揭。
对付虚假按揭,弄清购房人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就好比蛇之七寸。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可以有效防范虚假按揭:(一)实行见面审查制度,弄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杜绝由开发商代为审查(提供)借款人资料;(二)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成数,防止“一刀切”;(三)结合本地房地产市场行情,核实房屋销售价格,重点审查首付款是否到帐;(三)重视房屋销售备案登记,严防“一房多卖”;(四)客户经理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若干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下列第1、2、3项中每一项列举的两类职务,属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同级职务:

  1、同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2、同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3、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前款规定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但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免职和任职情况。

  (二)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拟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或者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拟任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拟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2、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未在境内受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但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四)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1、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2、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临时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更换。

  二、关于责令予以撤换

  (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应当向拟被处罚人员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抄送该人员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告知拟处罚事宜。

  决定责令予以撤换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出具《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处罚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相关职务。

  《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定该任命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免职决定,撤换被处罚人员现任职务;

  2、规定该任命机构在免职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七)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以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仍在同一保险公司任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其他行业任职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前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跨地区任职的,由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实施处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送《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应当在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将拟处罚事宜告知被处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地派出机构,并保持良好沟通。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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