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0:13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规定,受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委托,现对这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公司撤销、合并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撤销、合并所属公司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或授权单位发布决定撤销或合并的公司的公告、以便于办理撤并手续。同时,也有利于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被撤销的公司,从接到决定撤销的通知之日起,应即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需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在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不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各项工作;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
门负责组建清算组织。
三、清算组织成立后,应立即接管撤销公司的证照、公章、帐户、帐册、文书和资料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被撤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清算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四、被撤销的公司原已签订的合同,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然有效,由其清算组织决定继续履行、转让或依法解除,其中属涉外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或由其他经外方同意的中方公司代理执行,并注意保障外方的合法权益。
五、除清算组织(含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逃资金,严禁隐匿、非法转移、侵占、损坏和私分公司财产。
六、被撤销的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公司清算组织或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含财产清单和处理方案)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及有关同意办理公司撤销手续的文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撤销公司帐户。办理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七、被撤销的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持有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司有无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情况的证明。如有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公司主管部门必须在查处完毕后方可开具证明。
八、经批准合并的公司,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1990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竞强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 ;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
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
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社保专户,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低保资金年度预算总额的4%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发放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或邮局等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以家庭为单位归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专门的档案柜,保留低保档案附件。村委会要有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上报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核把关,盖章后将报表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于当月3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所属乡镇上年末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额等基本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葫政发〔1998〕3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经委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消防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登记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制定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选址)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立在城市规划批准的相关工业区域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禁止在内环线以内新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隔离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对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目录管理。
市经委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
对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系统培训;对已经取得合格证书的经营者和安全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审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评价;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技监、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企业安全管理条件)
申请设立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安全管理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安全和生产岗位责任制;
(二)危险或者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的劳动环境和条件,符合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员。
第十三条 (小企业竣工验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成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投产。
有关部门在对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企业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和经营者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小企业生产场所与注册地分设的限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与该企业注册地分设的,应当设在与注册地同一区、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五条 (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遵守)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各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机构和安全员)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等应急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并向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提供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生产过程中化学危险物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书面材料。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
本市鼓励和发展生产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管理的技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投产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设施安全规定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备安全员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经委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查处)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制定的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