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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33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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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太原市电信局向用户收取上月度电信费的同时强制收取本月度预收款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1999〕第176号)和《关于电信部门强制收取用户话费押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商字〔1999〕第96号)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是指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时,利用其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例举式
规定,凡是构成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受到查处。
二、电信部门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属于公用企业的范畴。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服务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拒绝提供电信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实质上是向用户限定交易条件,以强制用户交付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不合理条件作
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交易条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强制交易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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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体系、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以及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预算管理和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

  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永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及个人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分别为8%和2%;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10%;

  第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的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且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含退职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的,还需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四条 划入个人账户的划转比例为2.7%。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单位与个人缴费基数,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为本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所在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已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改制破产企业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执行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的规定。按湘劳社政字[2007]11号文件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8万元,其中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的通过大病医疗互助解决,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3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0%,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5%。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的,可按特殊病种进行管理,特殊病种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确实不可预料原因导致的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动物咬伤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手续。转外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本统筹地区规定自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或工作需要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居住或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长期异地居住手续。异地安置人员市内住院治疗的,按本办法规定核报;在市外安置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账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三级医院的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二级及以下医院按参保统筹地区规定核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市外异地患病需急诊抢救住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审批,经核实批准后,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非公务员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劳模、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参保人员,其比例自付部分从公务员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大病互助费;

  (二)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大病互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变化的需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24号)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企业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并规范我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在东莞建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博士后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是指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三条 东莞市人事局是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助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

(二)督促检查工作站管理工作;

(三)协助企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进行指导、监管、检查、考核以及职称评定;

(四)协助在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和本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五)开展评比和其他相关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站企业职责:

(一)为博士后科研项目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科研经费;

(二)管理和协调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问题;

(三)组建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

(四)组织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的专家,对研究项目进行审核;

(五)协助博士后流动站的合作导师指导工作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六)拟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规划;

(七)办理博士后进、出站手续;

(八)按规定的标准,解决在站博士后的住房问题;

(九)安排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协助其子女入托、入学等。

第五条 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非在职人员,均可申请进东莞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六条 工作站应当采用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一)项目申报。工作站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申请招收项目博士后报批表》,由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核通过后分别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确定人选。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推荐,工作站对被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合格的,作为研究项目的博士后候选人员,由工作站通知博士后所在的流动站设站单位。

(四)博士后候选人需向工作站报送如下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3.本学科领域两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研究项目指导小组对申请者的审查意见。

留学博士,还需提供我国驻留学国领事馆推荐信。

(五)工作站对候选人考核并组织体检,择优录用。

(六)工作站将考核、录用意见书面通知流动站设站单位。

(七)工作站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署“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八)流动站设站单位为被录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具工作介绍信到工作站报到。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流动站应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工作站在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进站手续的同时,应与其签定协议书,明确在站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企业按规定管理。非公有制企业设站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行政关系可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或设站企业所在镇区的人才服务站实行人事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三)工作站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在站档案。每半年,由工作站或流动站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阶段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其在站档案。

(四)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做博士后或进修。如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因病或个人表现等原因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应予以退站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成果,由工作站和流动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定。申报专利和科研成果的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工作站后可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申请者须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金申请表》,报工作站审核后,由工作站于每年1月或7月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审批。

第十三条 工作站每年3月或9月组织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一)新设立工作站的企业,由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工作站每招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限内,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每年给予设站企业5万元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津贴。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接收单位可向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申请10万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核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本人。博士后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应在我市工作满三年以上,实际工作不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每年递减三分之一的金额,将补贴收回退还给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的申请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设站企业须按协议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科研经费,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企业支付,同时按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发给奖金。为使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企业应每月发给他们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由企业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商定。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住房由设站企业负责解决,一般为两房一厅,并配套生活设施。期满出站后住房退回设站企业。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可随博士后研究人员一起流动。配偶系正式职工的可按借调的方式由工作站安排适当工作,并参照原工资级别标准发给工资,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相关待遇,办理东莞暂住户口。

农村户口或无正式工作的博士后配偶,若本人要求工作,工作站应酌情安排临时工作。

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随迁来莞期间,由设站企业协助联系就近上学、入托,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有关学校、幼儿园等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配偶、子女不随本人流动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每年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和补助。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满,应按时出站。出站前要提交工作报告、论文(著作)和科研成果,工作站和流动站联合组织学科指导小组、专家、博士后导师等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研究成果等进行考核评定,并提出今后业务的发展方向和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研究课题和项目,符合晋升任职资格条件的,在出站前可申请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工作站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职称科,送省有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可以申请留东莞市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到其他地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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