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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1:00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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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公安派出所和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督促和指导监督管理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消防训练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实施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消防队扑救辖区火灾,对距公安消防队远的乡镇发生的初起火灾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收集报告辖区火灾情况;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七)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参与村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负责本辖区内除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所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必须组织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辖区内符合《海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或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需要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委托,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法律文书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下发。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向主管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应诉;经主管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应诉。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社区民警应参加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四条距城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村寨、居民点发生的事实清楚、损失少、影响不大且不及时调查就易丧失火灾调查时机的火灾事故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单位防火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六)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七)专职、义务消防队档案;

(八)其他法律文书档案。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职责、责任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消防宣传制度、防火监督检查制度、消防业务学习制度、廉洁自律制度等。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设立消防违章举报箱和消防违章举报电话,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及时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事迹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责任区内全年未发生火灾的;

(三)在组织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权限等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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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科教方面简政放权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科教方面简政放权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适应部直属单位改革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各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多出人才,多出成果,经研究决定,今后卫生部对各直属单位在科研和教育管理上扩大自主权,实行宏观控制,微观放活,在抓大事、议本行、管全局上下功夫。为此,现提出科教方面实行简政放权的具体意见
如下,请参照试行。
一、在教学管理上,卫生部负责办学标准、专业设置、招生计划、学制、组织编写推荐教材和教学质量的评价。在科研管理上,卫生部负责根据国家计委、科委的要求制定医药卫生科研规划与总计划下的国家攻关项目、部攻关项目和部重点课题,并实行同行评议,择优支持。同时,管
理发明、专利、自然科学奖以及部级科技成果奖。
二、扩大院校办学的自主权。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和保证不断提高培养人才质量的前提下,允许适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按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执行);可以办各种进修
班;可以与委托单位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办学(涉及学历和毕业生分配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学过程由学校自己掌握。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行确定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自编自选教材和教学大纲,自行制订考试制度和考试方法。
三、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在积极完成国家、部级攻关项目和部重点课题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科研任务和参加联合开发,可以自行决定协作单位,自行组织鉴定(评审)、奖励成果。
四、扩大研究生管理自主权。已经有权招收研究生的单位,增列新的研究生招生学科、专业,由招生单位根据招生条件和实际情况审批,报卫生部备案,新增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数字应在卫生部分配的招生计划数字内安排。已获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开办研究生班,招生对象
为在职人员,又能自行解决培养经费的,由学校审批确定,报卫生部列入计划,报教育部备案,研究生班的毕业生分配,由各办班单位负责。博士研究生申请博士论文答辩,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卫生部备案。
五、根据卫生部核定的编制和事业经费,按照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各单位可以决定本单位的部、系、处、附设性研究所(室)一级机构的设立、撤销(附属中等专业学校除外)和干部任免。可以自行聘请名誉教授(研究员)、客座教授(研究员)和批准国外聘请本单位的科学
家担任各种学术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按照限额审批副教授、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应技术职称。
六、各单位教育、科研经费的使用按(84)卫计字第226号文《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暂行办法》执行;对外技术交流的审批权按(84)卫外字第369号文《关于简化部分外事手续的暂行办法》执行。
七、今后各直属单位凡根据卫生部下发的各项扩大自主权的办法以及当地有关改革的规定制订的改革方案,可不再报批,报部备案即可。



1984年10月16日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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