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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6:5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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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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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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