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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0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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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
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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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

1996-09-1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0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泰州市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泰州市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性(财政)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实现财政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0〕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性手段,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评估和审查,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坚持合法、公正、客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承担。评审机构建立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库提供专业评审,同时建立协审单位库,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评审。专家评审和协审机构评审经费由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三先三后”的工作机制。

  (一)先评审后编制。将项目概算评审结论作为编制政府投资计划的依据。

  (二)先评审后批复。将概算评审结论作为批复项目概算的依据。

  (三)先评审后拨款。将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和工程结(决)算评审(审计)结果作为拨付工程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预算管理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评审。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单项工程累计变更超过预算5%的补充评审。

  (三)重大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四)工程结算的审核。

  (五)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

  (六)其他需要财政投资评审事项。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组织专家评审。

  (二)委托协审单位评审。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定评审项目。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投资预算编制财政投资评审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二)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机构按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听取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的意见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三)评审意见执行。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条市级各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应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义务。

  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计划,提出评审要求;制定专家评审和协审单位参与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批复评审报告,处理和监督有关评审意见的执行;组织对未列入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

  市发改委: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概算评审结论,批复项目概算。未经评审的项目不予批复。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财政投资评审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抽审。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按要求送相关部门履行审批、评审(审计)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竣工图纸、结算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合同资料送评审机构(审计机关)进行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审计),并将评审(审计)意见作为拨付工程结算价款和资产移交的依据。

  市住建局:根据评审机构评审的概算,在标底不高于评审后概算的前提下组织项目招投标。未经投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

  政府融资平台:根据评审机构的概算、预算评审结论和工程竣工结(决)算评审(审计)结果,安排和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评审规定:

  (一)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要求,依法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三)对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参与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评审报告的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1.概算、预算评审报告出具时间:自建设单位完整、齐全送达评审资料之日起,单项工程原则上2000万元以内15个工作日、2000万元—5000万元20个工作日、5000万元—10000万元25个工作日、10000万元以上30个工作日。

  2.结算、决算评审报告出具时间:自建设单位完整、齐全送达评审资料之日起,单项工程原则上2000万元以内20个工作日、2000万元—5000万元30个工作日、5000万元—10000万元40个工作日、10000万元以上50个工作日。

  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特殊情况,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处理。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透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机构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材料,应当向评审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单项工程累计变更超过预算5%的,对变更部分编制追加预算重新评审。

  (四)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影响评审结论的生效。

  (五)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融资平台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项目资金。

  项目建设单位未履行财政投资评审义务,造成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资金浪费和投资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评审人员、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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