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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9:05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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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
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
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199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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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48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00元和6360
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00元和67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此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工作力度,减轻经营者负担。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1月1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6620
710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880
636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910
639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4230
4580

航空汽油(标准品)
6810
731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8300
7630

天津市
7855
 
7115

河北省
7855
 
7115

山西省
7925
 
7170

辽宁省
7855
 
7115

吉林省
7855
 
7115

黑龙江省
7855
 
7115

上海市
7870
 
7120

江苏省
7910
 
7155

浙江省
7910
 
7170

安徽省
7905
 
7165

山东省
7865
 
7125

湖北省
7880
 
7140

湖南省
7920
 
7200

河南省
7875
 
7135

海南省
8000
 
7250

重庆市
8070
 
7325

广东省
7935
8165
7185

广西自治区
8000
 
7250

宁夏自治区
7860
 
7115

甘肃省
7840
 
7135

新疆自治区
7635
 
701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7870
 
7130

福州市
7910
 
7160

南昌市
7875
 
7135

成都市
8075
 
7350

贵阳市
8035
 
7275

昆明市
8065
 
7305

西安市
7840
 
7125

西宁市
7805
 
714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文化名城;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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