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6:0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铁路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铁路企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由铁道部代表国家依法强制实施,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在部的宏观指导下为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统筹的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缴费额和缴费年限挂钩,待遇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要与铁路的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第六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加个人缴费年限满10年的,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铁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暂按《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每年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部根据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统一制订。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关于建立铁路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另发),企业依据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实施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铁路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部定统筹项目支付范围,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调剂和拨付。统筹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称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缴费办法由部统一制订(见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银行的居民存款利率,并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调剂和使用,按部统一制订的《铁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本着满足实际支出需要和节约的原则提取和拨付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部统一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全路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和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部主管领导担任,劳资、人事、财务、计划、审计、休干、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负责全路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铁路养老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规则;
(三)拟定铁路养老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全路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编制预决算和保值增值;
(六)管理其它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指导全路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具有代部行使统筹的管理职能,并逐步过渡为铁道部的派出机构,目前暂由各单位代管。其职责是:按照部统一规定,具体负责筹集、管理、上缴和拨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为职工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负责其它社会保险待遇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退休管理部门做好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上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工会的监督,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向全路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用于养老保险的申请、查询、审计、基金转移和待遇支付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检查同级和下级单位财务帐目中的工资收入以及离退休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职工,有权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达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并符合养老保险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需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犯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
+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
+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
(一)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以上核定的计发基数和规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1.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
2.按部的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
3.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
4.离休人员按基本离休金计发基数的100%。
5.退休(职)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遇有特殊情况,增发比例由部统一调整。
实施本办法期间内,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缴费累计额和规定比例增发缴费养老金。
(三)津贴、补贴包括:
1.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2.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3.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4.1995年部定统筹补贴20元(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5.[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铁财[1992]98号文件规定的房改补贴的20%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条件不变。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按规定保留优惠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需给予奖励的,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在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予以优惠,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手续时,首先要按本规定核准本人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正确计算基本离退休(职)金、缴费养老金和规定的津、补贴,并填报《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下达通知书。各部属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年内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汇总,并填报《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核查表》(计算机软盘)、《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汇总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审批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增长和标准提高部分,不再作为计发基本离退休金的基数;实施本办法的同时,不再执行劳动部劳险字[1992]15号文件关于增发10%离退休(职)金的规定。若个人缴费养老金低于按二条(一)款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与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之和增发10%离退休(职)金数额时,其低于部分予以补齐。
第七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至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日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为保障铁路离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特制定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一、从1995年起,根据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每年7月1日按全路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对上年度及以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部规定的基数上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的核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下列项目和办法核定:
(一)基本离退休金
1.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前离退休的,按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
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前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3.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的,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按部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计发比例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核定。
(二)国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补贴。
(三)国家和部规定可列进统筹基金的津贴、补贴。
(四)参照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快报、洗理费。
(五)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六)1995年部建立的统筹补贴(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七)《铁路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实行后按规定计发的缴费养老金。
(八)按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入下次调整基数。
三、部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以外部分,为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不得列入部的有关费用,可在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或逐步转化。凡未按上述规定核定调整基数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五、定期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逐级审批制度,由各级铁路社会保险机构归口报批。各单位应认真填报《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表》(计算机软盘)、《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汇总表》、《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计算机软盘)和《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并报部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六、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缴费范围
铁路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下达的个人缴费指标的,按下达的指标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个人缴费比例随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8%,提高比例和执行时间由部统一公布。
(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全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
(四)职工从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施《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期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在哪个有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和规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缴费管理
(一)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对各单位以上年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收缴,各单位应按指标逐级落实到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转入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欠缴、拖缴和挪用。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强行划缴并收取滞纳金。
(二)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翌年1月份内,应将上年缴费情况打印卡片交职工本人留存。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铁路企业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离开企业统筹范围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核转。转移的起始时间,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铁路分局、工程处,总公司直属工厂一级及以上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
(四)从路外调入的职工,接收单位应将其按规定数额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和手册或卡片一并交上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盖章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从已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调入的职工,未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全部补缴,补缴时间从接收单位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至调入之月止;补缴基数和比例,应按原单位工资转移单介绍的工资收入及规定比例缴纳,并相应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五)职工调往不实行个人缴费的单位,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但个人缴费额应返还个人。
第五条 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新录用的人员,均从调入或录用当月起,按规定的工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上述人员从第二年起按正常办法办理。
第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5号


1989年9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给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后需要保胎休息的,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分娩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期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经一两周的适应时间后,应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含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接触铅、汞、苯等有毒物质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人申请和领导批准,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期产假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产假不影响调资、晋级和工龄计算。

  第二十条对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工作的,应暂时调换适宜的工作,或酌减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都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妇幼保健设施。单位暂时无力设置的,可采取联办的形式解决。

   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并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满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系,自由意志的实现自出

张鹏


  个人行为的实施从根本上讲是由两种心理因素所决定的。一种是以黑格尔为理论代言人的自由意志。这种自由意志说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其认为权利是“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源自于个人的资源行为——亦即源自于人之意志的实施。理性与自由意志的产生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的开端,而个人价值的实现则是使自由的个人主张最大化的过程。但当个人的自由由于外界的原因而受到严重限制时,怀着无奈的心理被迫做出的行动则不再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不过,其依旧是个人意志作用的结果。但此时的个人俨然已经带上了浓重的工具特性或为他人所用的手段属性。另一种促使个人做出行为的内在因素则是以尼采、弗洛伊德为理论支持者的非意志,我们将其称之为无意识,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个人的行为并不完全是由个人的意志所驱使的,处在历史境遇下的个人往往是在某种习俗或习惯的潜作用下做出某些行为的。这一学说在法学领域中的一个应用则主要体现在其直接促成了心理学现实主义的产生,心理学现实主义认为:在场性法律仅仅是法官和行政官员的所作所为,而法官和行政官员的造法性行为则源自于他们对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的追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个人心里需求所导致的结果。显然,这种出于对非意志的行为因素的考虑而过分吹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官员的行政专制论的做法与现代法律追求社会正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格格不入。
  以上是两种促使行为发生地内在因素说的简单理解,虽然这两种因素都存在,但倘若要从中选择一种学说来作为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的话,我认为自由意志论则更为合适,更能体现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相互联系的法律理念。个人呢自由的最大化必须依赖关系环境下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利用,这种利用可以是情感的相互作用、相互满足,也可以是物与物之间的相互交换、相互满足。同时,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式的社会控制力量其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通过控制社会关系的方式来得以实现的。正如主报告当中所讲的那样:“信仰自由理念的法官尽力试图用一只去解决问题却发现事实并不需要其如此,关系在普通法的实践中明显占了上风。”而作为普通法适用过程中的竞争对手的意志与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这是我想要思考的主要问题。
  个人作为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虽然天生具有将个人自由的范围逐步扩大的倾向性,但作为社会控制当中的基本对象却无往不在关系当中。而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又两种:一种我们称之为亲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是由血缘因素所引起的,而且这种关系往往具有先我存在的性质。亲属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产生一般情况下是由在自我出生前的先天性环境所决定的,我们饿往往没有机会通过意志力的发挥对这种关系的存在进行选择,而仅仅只有确认的能力。但对于依收养而形成的关系我们另当别论。另一种则称之为契约性质的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则往往依赖于个人呢意志的发挥,它不同于前者的那种非意志性的关系,它是双方或多方意思一致的结果。作为契约,它是一种静态与动态的统一体。在静态合同式的契约中,自由意志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的自由选择当中。而正是这种话自由意志的投合造就了双方或是多方的这种法律关系。与此相比,在过程性的契约当中,不论是先合同、缔约合同、还是合同履行期间都是由双方通过个人意志的发挥促成的。当然,这里所说的契约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有契约性质的关系内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关系并不完全是意志的产物,意志是契约的核心,但契约关系却仅仅是众多关系的一种。而个人已有的实现则要以社会关系为基础,个人意志对某种关系的确认和建立为个人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利己性的条件和基础,而社会关系的网格式或同心园式的扩展则构成了社会。同时,社会控制往往不是直接针对个人的,而是以社会关系为对象的,通过关系的制衡来实现的。当然作为法律的控制也不例外。因此,在实践当中我们更多的是从关系的角度来解决司法问题的。事实上在普通法的适用当中关系角度的选择与个人自由理念的实现并不矛盾。关系的良好处理正是自由理念的有限发挥,而作为社会关系当中的个人,他的自由则必然是有限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