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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9:57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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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44号

呼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抓好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4]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旗、县、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我市粮食补贴发放的对象为种粮的农户。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经营为目的从事粮食生产的和已撂荒的计税耕地不享受补贴,农户转包的计税土地,补贴发放对象由各旗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我市享受直接补贴的粮食品种为玉米和小麦两个品种。
第五条 补贴标准2004年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规定,以各旗县区提供的商品粮数量为依据,每市斤商品粮补贴0.03元。
第六条 实行对农民粮食直接补贴方式有3种:即按计税面积补贴、按计税常产补贴、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
(一)按计税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二)按计税常产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产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常产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三)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户实际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粮食种植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具体方式由各旗县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应剔除实际退耕还林(草)工程已退耕的计税土地面积,以及半年内不能恢复生产的经济作物(如:果树、经济林)的计税土地面积。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七条 各旗县区要相应成立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送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本年对种粮农民补贴的资金,从我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安排。各旗县区要按照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补农民粮食补贴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各乡镇财政所也要建立专户。直补资金在各旗县区提供测算数据的基础上,将于4月底由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旗县区在农业发展银行新开设的专户中,再由各乡镇财政所及时发放给农民。
第九条 各旗县区粮食直补补贴额由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根据旗县区上报的玉米和小麦计税面积、种植面积、产量、商品粮等基础数据进行测算后确定。
第十条 各旗县区应以补贴资金总额为依据,计算出应补乡镇粮食补贴总额,然后进行逐户测算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一条 为了让农户清楚补贴情况,各乡镇要将补贴的粮食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测算结果公示到村,接受农户监督。
第十二条 旗县区各乡镇财政所根据审核后的测算结果,统一指派专人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粮食补贴花名册》,两张表格要保持一致。同时,各乡镇根据《粮食补贴分户清册》,逐户填写《粮食补贴通知书》,并分发到每一农户。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负责粮食补贴发放工作。农户凭《粮食补贴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并在《粮食补贴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后兑现,不允许集体代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参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除直补资金外,其他任何资金不允许在专户内核算。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要严格做到“四不准”:不准随意变更粮食补贴的计算依据和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准以任何名义抵扣任何税费;不准拖延补贴兑现时间。
第十六条 专户资金管理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乡镇财政所应配备专(兼)职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报各旗县区领导小组备案。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制度,对帐册和档案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进行资金兑付时,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要对发放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并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记帐会计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定期向上级报送资金兑付进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当年直补资金要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兑现到户。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内蒙古财政检查专员办事处及各级审计部门对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略)附:1、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2、粮食补贴花名册
3、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通知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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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另外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在受理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涉及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免去领导职务的过错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错责任的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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