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9:28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都产生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还很不健全,使房产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交易中部分属于国家的土地收益流向了单位和个人,给国家造成了
损失。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解决城镇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实行在房地产交易中国家收取部分国有土地收益的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二、征收土地收益金要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合理调节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使房地产交易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并为向土地有偿出让、转让过渡创造条件。
三、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
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实行收取国有土地收益金办法后,凡过去地方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收取环境差率、超标费、罚款等措施同时废止。
四、土地收益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易资料一同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各地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再行交易时相衔接。
五、土地收益金作为财政收入上缴当地财政,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有效地解决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克服偷漏国家税费现象,对房地产买卖要实行先评估价格后交易,并对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取税费。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部门要共同做好价格评估,推行挂牌交易,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进行监
督检查等各项工作。物价部门所需业务费用,可从现行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补充,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进行私下交易、哄抬房价、隐价瞒价、偷漏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



1992年4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地方天然气管理,促进勘探开发工作正常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天然气,是指四川石油管理局之外的其他单位勘探开发的天然气。
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天然气开发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地方天然气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勘探开发。但严禁滥开。
勘探开发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规定。
第五条 地方天然气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或地市州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用气单位必须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配气站接管。用气单位自建的地方天然气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须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合格,方能使用。
地方天然气输送管线和场站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条 新开发的地方天然气原则上由投资开发者使用,有条件的应并入输气干线管网,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统一安排使用,适当照顾产气地及投入勘探开发资金的地区。并管网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商四川石油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用气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勘探开发单位与有关市县计划委员会 (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供气单位应与用气单位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明确用气数量、地点、期限、设备、计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供气单位、用气单位违反供用气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供气单位或用气单位需要减少、停止供气或用气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天然气气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接管点取样化验。
第十二条 地方天然气按体积计量。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 (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KPQ用标准孔板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的,执行原石油部颁布的SYL04-83标准。供用气双方者应按标准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计量仪表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地方天然气气量结算以供气单位的测量值为准。用气单位对测量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供气单位提出。属供气单位测量值有误的,应予调整;查不出原因的,用气单位可申请标准计量部门仲裁检定,但应先按供气单位的测量值结算。
第十四条 地方天然气的价格由省物价局审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8日

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厅水字〔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对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码头建设项目和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港区范围不明确的,其储存设施及仓储作业的安全监管主体和范围由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上述职责划分,不涉及海事部门职责)。
  在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二、关于港区内加油站安全监管
  在港区陆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非营运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在港区陆上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三、关于港口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格、安全评价机构管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根据《港口法》和《条例》的规定,鉴于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为确保港口安全,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从事港口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申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等业务的人员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定。向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人提供安全评价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敏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等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四、关于安全监管职责交接
  根据《条例》和上述职责分工,发生安全监管职责转移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职责交接手续,移交相关材料。对正在开展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或项目在建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已受理的,原管理部门应在2012年2月1日前作出审查决定,并及时移交有关材料。对已投产项目,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交接过渡期,由原管理部门与新管理部门进行交接,一次性整体移交相关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申请材料、许可文件和监管信息等)。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换发新的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换发许可证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协作,交接工作不得影响港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