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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9年12月25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9:05:59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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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9年12月25日)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甘明秀、梁书文、黄赤东、孙泊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冯立奇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三、免去梁宝俭、庞一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杨正江、张恩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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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 [1985」4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
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3.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这些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缴。”
―2―
5.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6.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追缴应纳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8.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二、关于《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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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厅1986年5月2日以粤府办[1986」80号文转发)的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管理不善而发生治安事故者,由当地公安部门追究桌球场(室)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关于《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粤府[1986]12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园林部门” 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摘花一朵罚款1至2元;摘果一个罚款2至4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下罚
―4―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须补种活1至3倍的树木;
(三)毁坏花坛、草坪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十七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
四、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9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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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5月 26日以粤府办[1987]65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六、关于《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粤府[988]112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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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9年3月17日以粤办函[1989]81号文批复)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办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坚持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务介绍机构或不设立机构而从事经营性劳务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勤工助学除外)或非法职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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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粤府[1989」48号文发布)自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关于《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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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十、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O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乡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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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十一、关于《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粤府 [1991]13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消除,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
十二、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 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11―
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十三、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府[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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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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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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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十五、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粤府口[1994]1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省水利电力厅” 改为“省水利厅”。
2.删去第五条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厅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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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关于《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粤府函[1995」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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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七、关于《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省政府199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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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以粤府[1995]4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牟取暴利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八、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粤府[1995]48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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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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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十、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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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万元。”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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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二十三、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以粤府[1995]67号又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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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 %0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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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关于《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粤府[1995]8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占用其他专项移民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粤府 [1995]10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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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五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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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员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六、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经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粤府[199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第四条修改为:“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2.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海峡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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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3.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罚款。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5.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7.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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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问不超过60日。”
8.删去原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二十七、关于《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6年3月18日以粤府[1996]2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邮电部门负责对申请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网检测通知书,厂家或用户持检测通知书到邮电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受产品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省邮电部门发给进网试用许可证,试用期满后,报邮电部核发进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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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其伪造、涂改或转让的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无效,并视同未取得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所得。
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每并机一部赔偿邮电部门信道占用费5万元,由参与并机者共同赔偿;
(三)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人员及其使用者,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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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关于《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其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三十、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
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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