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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5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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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俄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考虑到俄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在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中国公民创造应有的条件和提高其从事专业工作的能力,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俄罗斯企业”)里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劳务的规定及俄罗斯联邦关于吸收外国劳务的规定,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里工作,应在俄罗斯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一、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俄罗斯联邦劳动部(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二、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三、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应受到俄罗斯联邦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中国公民应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及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法。

  第三条
  一、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俄罗斯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期限每个合同不超过三年。
  二、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一、派遣到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俄罗斯企业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俄罗斯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五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俄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俄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一、中国公民从中国到俄罗斯联邦及最后回国的旅费,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二、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俄罗斯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俄罗斯联邦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俄罗斯企业负担。

  第六条
  一、中国公民抵达俄罗斯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起被视为其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二、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俄罗斯联邦时,俄罗斯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俄罗斯企业工作的证明。
  三、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应予以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俄罗斯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俄罗斯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俄罗斯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一、在协定范围内,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俄罗斯联邦每月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其标准不低于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本国公民最低生活标准。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俄罗斯企业以货物、提供服务或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或货币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他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二、支付给中国公民的必要生活费用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三、中国公民在俄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及中、俄两国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一、俄罗斯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俄罗斯联邦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的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二、在中国公民抵俄时,俄罗斯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必要的费用,但在其居留俄罗斯联邦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俄罗斯企业根据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他劳保用品。
  俄罗斯企业按照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一、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
  二、依照本规定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俄罗斯联邦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俄罗斯联邦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定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俄罗斯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俄罗斯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出入中、俄国境,将根据中、俄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俄罗斯联邦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购置的商品,可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规定的程序运出俄罗斯联邦。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科斯马尔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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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推动牡丹卡业务深入发展,总行决定将牡丹卡柜面业务延伸到全行对公及储蓄营业网点办理。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是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实现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各行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要严格掌握条件,分期分批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大服务”观念,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在做好业务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目前暂不具备受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受理牡丹卡
业务。
三、各级行的银行卡业务部门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都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各项要求。各级行要加强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严格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推动牡丹卡业务发展,加强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支)行所辖对外营业网点均应受理牡丹卡业务。
第二条 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明确职责、方便客户、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各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全面事后监督,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章 牡丹卡经办机构基本职责
第四条 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为牡丹卡业务经营管理中心、信用控制中心、卡片制作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和信息处理中心,对本行所辖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二)研究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支行(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数据统计;
(三)负责与辖内营业网点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受卡凭证、卡片、机具的传递与保管);
(四)组织开展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
第六条 对公营业网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集体办卡申请和办理单位卡申请;
(三)负责卡及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按规定办理牡丹卡转账业务;
(五)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
(六)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
(七)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七条 储蓄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个人办卡申请;
(三)负责卡和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和牡丹灵通卡换卡;
(五)受理本地牡丹卡挂失;
(六)按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按规定办理个人牡丹卡转账业务;
(八)受理牡丹卡账户查询;
(九)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三章 受理牡丹卡业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在显著位置设立牡丹卡受理标志,配备相关业务人员和专用机具,并主动提示持卡人用卡。
第九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有关业务;
(一)宣传咨询:在营业场所内摆放牡丹卡宣传资料,发放牡丹卡申领表,受理业务咨询,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用卡需求和意见。
(二)受理办卡申请:受理牡丹信用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要素齐全并登记后,将申请资料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受理牡丹灵通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建档及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申请资料。
(三)发卡(密码):申请人领卡时,按业务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并主动说明用卡注意事项。
(四)换卡:受理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应填写换卡登记簿,将收回到期卡当面剪角,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对于非正常换卡的(包括未到有效期、卡损坏、密码丢失等),应告知持卡人到牡丹卡原开户机构办理。
(五)挂失及补发新卡:1.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时,按规定审验挂失申请及持卡人身份证明,即时向发卡机构索权。在取得授权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挂失登记簿,逐日将挂失申请书上交发卡机构。对于异地卡挂失的,告知持卡人到遗失地发卡机构或原发卡机构办理。2.持
卡人挂失后要求补发新卡的,应要求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将申请手续连同一联挂失申请书逐日上交管辖行发卡机构。待取得发卡机构补制的新卡(密码)后,按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3.联网储蓄所受理本地牡丹灵通卡挂失。4.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含全国联网和省辖联网)
的城市联网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牡丹灵通卡异地口头挂失(凭个人密码)。
(六)存取款:储蓄所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的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转账:对公营业网点按规定办理特约单位进账业务以及结算账户与单位卡或个人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储蓄所按规定办理个人卡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八)查询:与信用卡系统联网的储蓄所均受理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联网储蓄所均受理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牡丹信用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或身份证件,牡丹灵通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基本查询范围包括账户状态、卡状态、账户余额、交易明细。
第十条 各级牡丹卡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牡丹卡重要空白凭证(受卡凭证、已打未发卡、密码信封、回收过期卡、作废卡等)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严格执行逐级管理及登记交接制度。对已打未发卡和密码信封,实行分人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专用受卡机具(ATM、POS、压卡机等)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牡丹卡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1998年6月1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9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2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不断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和激励全省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升企业综合质量和竞争能力,提高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意见》(甘政发〔2010〕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省注册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名额不超过3个,当年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3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省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由省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承担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在省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省质监局门户网站及省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省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且在本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甘肃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州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专项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政府国资委等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省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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