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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01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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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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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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