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0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创建安全、有序、整洁、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客站站前地区,是指和谐大道、西宁北路、中兴右街、中兴左街、哈尔滨大街、规划路、西站大街、发展大道、东方大街、虹桥路、民主大街、龙嘉路、东方大街合围形成的除铁路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地上和地下公共空间区域。

  第四条 站前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
  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
  (二)负责停车场秩序、经营管理及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负责协调铁路、地铁、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人流疏散、车流疏导工作;
  (四)负责为旅客及群众提供导引宣传、信息咨询、秩序维护、救援等综合服务及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有关部门对设置在西客站站前地区派出机构人员的考核,并提出意见。
  南岗区、道里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落实容貌、卫生、绿化、亮化责任制,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按时清扫、全天保洁、按时清运。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和广场;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绿地,践踏草坪、花坛、花带;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建筑物及临街建筑物玻璃窗、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及地面等乱涂乱画、张贴广告;
  (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七)在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摆摊设点,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丢弃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内依次停靠下客、候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乘。

  第十条 公交车应当在规定站点营运,依次进站、停靠。
  公交车首末站等候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排列整齐。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应当在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沿街招揽或者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西客站站前广场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确需进入的消防、救护等应急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通行或者停放。
  西客站站前地区地下通道禁止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班车、公交车、出租汽车、旅游专用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第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管理,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或者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广场、道路或者绿地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
  (二)随地躺卧;
  (三)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
  (四)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站前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并配合救助站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二)以叫喊、举牌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
  (四)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牌匾广告、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的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相关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督办。

  第二十四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地上、地下行人、车辆疏导方案,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化指挥系统,设置明显的通行、公共设施及服务指示标志,做好行人、车辆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并对收到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登记、处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配合各有关部门对派驻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巡逻防控、处置突发事件、查处治安和刑事案件等工作,加强对进入西客站站前地区的车辆管理,维护西客站站前地区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公交车、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的客运经营行为及非法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指定人员维护相应停车场秩序,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相关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未将办理结果通报站前管理机构的;
  (三)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提出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职责的;
  (五)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躺卧或者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实行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激励和调动各级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特设立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出资金额为每年度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本年度奖励基金如有剩余,转入下一年度,缺口由市财政补齐。
  (二)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
  (三)兑现安全生产奖励时,由市政府安委办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按照奖励条件、标准和目标考核情况、评审认定结果提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使用范围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显著成绩;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及时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五条 奖励类别及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
  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并在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中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次的。以上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有关奖励规定确定的金额予以奖励。
  (二)安全生产成果奖在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或科研成果的。以上由各基层单位上报,经市政府安委办组织专家评定后确定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0—50000元。
  (三)合理化建议奖
  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实践中取得实效的,一次性奖励2000—20000元。
  (四)安全生产贡献奖
  1.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险情,由于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或奋力抢救,使职工生命和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
  2.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以上两项由市政府安委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根据贡献大小奖励2000—20000元。
  (五)安全生产举报奖
  对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一次性奖励2000元—20000元。以上由市政府安委办根据举报内容及造成的影响后果决定。
  (六)其他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嘉奖、记功和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核实后,报市政府决定,一次性奖励1000元—500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